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74 號被付懲戒人 王玟潔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玟潔申誡。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王玟潔於任公職前,擔任其舅舅所成立之屏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一職,嗣任公職後,未辭去該公司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由敘述如下:
(一)據被付懲戒人所稱,其擔任屏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股份 2300 股,惟未支領執業薪資,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事務,且其曾於 100 年 1 月 15 日去函該公司辭去監察人職務,惟因該公司疏失,未即時完成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亦疏未確實追蹤並完成解任登記。
(二)遲至 104 年 5 月 8 日經服務機關告知上開違失情事,被付懲戒人乃速於同年月 13 日完成解任登記。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辭去屏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屏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董事(監察人)辭職書、高雄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3 日函復同意董監事變更登記及該公司股東名冊、證明書各 1 份。
被付懲戒人王玟潔申辯意旨:
針對本人王玟潔遭查獲非合法兼職擔任屏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乙事,說明如下:
一、屏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92 年 12 月 31 日成立,負責人為本人的舅舅李鎮雄(附件 1、2 );於 96 年期間,家人表示因公司需要,希望本人掛名擔任監察人乙職,並說明無需參與公司經營,且依商事法之規定,監察人任期以三年為乙任,告知本人監察人任期為 96 年 1 月 15 日起至 99年 1 月 14 日止。故本人於監察人任期期滿後,曾去函屏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欲辭去監察人乙職,以為此舉即可解除監察人身份。(如附件 3)
二、而屏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疏於注意,在收到本人的辭職信後,遲遲未將監察人改選。
三、本人於 99 年考上監所管理員乙職,並於 100 年就職,成為正式公務人員;依法公務人員不可兼職,惟因上述理由且從未參加屏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事務,以為已辭去屏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乙職,故不知自己仍有非合法兼職乙事。
四、本人當初基於親情壓力,同意擔任監察人乙職,並因為相信家人,故在辭職書遞出後認為家人應會依所求改選公司監察人,故未加以確認;惟於 104 年 5 月 8 日接獲機關人事室科員通知,有非合法兼職之事實,始知屏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如期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故再次遞送辭職書乙份(如附件 4)予屏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104 年 5月 11 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要求屏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盡速補辦監察人變更登記。(如附件 5)
五、屏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接獲本人之存證信函後,亦有回電及回函表示,公司內部已於日前召開臨時股東會並改選監察人,且於 5 月 11 日依規定送交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並將臨時收據寄予本人以供存查(如附件 6)。
而於 5 月 14 日通知改選監察人乙事,並完成登記,且為疏失造成本人困擾及非合法兼職乙事致歉。(如附件 7、8)
六、本人於掛名屏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期間,不曾參與公司經營,亦未支領公司執業薪資,屏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於 104 年 8 月 14 日發文證實此事。(如附件 9)
七、屏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業務內容為國際貿易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一般廣告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通信工程業、電信器材批發業、電信器材零售業、產品設計業、精密儀器批發業、精密儀器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污染防治設備零售業、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化妝品批發業、輔助食品批發業、醫療器材批發業(如附件 10 )皆與本人目前擔任之公職監所管理員之工作內容無相關,業務亦無相關聯。
本人於擔任監所管理員期間,多年來兢兢業業、戮力從公、奉公守法,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惟因疏於確認職務狀況,以致觸犯公務員服務法,造成非合法兼職,個人實難解免疏失之責,但未來必將記取教訓,絕不再犯。希各位明察上情,體諒本人為基於親情壓力,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各 1 份:
(1)屏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2)100 年 1 月 15 日監察人辭職書。
(3)104 年 5 月 9 日監察人辭職書。
(4)104 年 5 月 11 日存證信函。
(5)高雄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3 日函。
(6)屏翔科技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
(7)屏翔科技公司 104 年 8 月 14 日證明書。
(8)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理 由被付懲戒人王玟潔自 100 年 1 月 20 日起擔任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管理員,其於任職前即擔任家族企業即屏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雖曾於 100 年 1 月 15 日向該公司表示辭去該監察人職務,惟未確實追蹤有無完成解任登記,遲至 104年 5 月 8 日經服務機關告知後,始於 104 年 5 月 13 日完成解任監察人之登記。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坦承不諱,至被付懲戒人另申辯稱:因相信家人,故在辭卸監察人之辭職書後認為家人會依所為請求改選監察人,故未加以確認;其掛名上揭公司監察人期間,未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公司薪資、報酬等情及所提出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玟潔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