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78 號被付懲戒人 江建忠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江建忠不受懲戒。
事 實
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一、本署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隊員江建忠,於審計部 104年調查「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為「芳苑西餐廳」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
二、本案說明如下:
(一)查江員 82 年 6 月 5 日初任公職,於保七總隊擔任實習隊員,自 89 年 1 月調任本署海洋巡防總局。
(二)據江員訴「芳苑西餐廳」於 80 年 7 月 16 日設立並掛名負責人,與其弟共同經營,惟於半年後因經營不善,在
80 年年底結束營業。
(三)次查所附證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江員未支領該公司之薪津,其掛名期間未支領報酬,並於 104 年 6 月 15 日辦理歇業登記,有花蓮縣政府 104 年 6 月 15 日府觀商字第1040105946 號函可證。
三、案經海洋巡防總局審認,本案係於江員至本署服務前之情事,其於芳苑西餐廳負責人一職,僅掛名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且該餐廳於 80 年底已結束營業,並渠已於 104 年
6 月 15 日辦理芳苑西餐廳商號歇業,應屬情節輕微,惟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爰依法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
(一)隊員江建忠 104 年 5 月 19 日及 104 年 8 月 26日申復表各 1 份。
(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
(三)花蓮縣政府 104 年 6 月 15 日府觀商字第1040105946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與親弟弟(姓名:江照明)於 80 年 7 月 16 日開設「芳苑西餐廳」(位址:花蓮市○○里○○路○○○號),申辯人是老闆、弟弟係主廚,因為我們經營不善,約不到半年,「芳苑西餐廳」就倒閉了。倒店後申辯人意志消沉就北上與家父同住(家父亦為警職人員、家父時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警員),當時我弟弟就在花蓮市另謀工作…。申辯人的(芳苑西餐廳)店關門後就聽父親的話投考警校,警校考上後,於 81 年 9 月就進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石牌分班」就讀。畢業後於 82 年 6 月 5日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護漁中隊」(現「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報到。報到後任職該隊巡護六號之艇員,83 年間申辯人執行巡護一號北太平洋遠洋漁業巡護任務,84 年調「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擔任內勤(協辦督察)工作近 3 年多。「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於 87 年 6 月 15 日升格為「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後,申辯人因感學識淺陋,同年間考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進修班第 16 期進修班」以資進修,於 88 年畢業後返回單位服外勤工作擔任巡護船艇員。「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於 89 年 1 月 28 日改制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後,申辯人復於 90 年間擔任內勤(秘書、保防、督察)工作…,約記得應該是 93~94 年間吧,申辯人再請調外勤擔任巡護船艇員的工作。而後,97 年間申辯人之左腳膝蓋受了傷(粉碎性骨折),在臺南奇美醫院治療、復健了一年多;又在 98 年患了「中風」(左腦動脈梗塞),在高雄義大醫院治療、復健了半年,幸於 99 年間,申辯人的身體狀況也恢復了 7~8 成。申辯人至外勤擔任巡護船艇員的工作迄今,深感健康情形不若以往,外勤工作也力不從心,是以,本(104) 年 10 月 1 日向本單位申請內勤工作。104 年 5 月間,申辯人在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直屬船隊)單位執行「海安八號」演習期間,收到本總局「檢送審計部查核疑似具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申復表」之書函,申辯人就想到「芳苑西餐廳」在 81年倒閉時,當時沒有去縣政府辦理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在本隊人事通知後,申辯人就在「海安八號」演習結束,於 104年 6 月 11 日立馬回花蓮縣政府辦理「營業註銷」,註銷後當下就回報本隊人事向總局陳報;同(104) 年 9 月 7日下午 2 時整,申辯人北上參加本總局召開的 105 年度「考績委員會」中,列席陳述意見。復於本(11)月 13 日收到貴會的通知書後,申辯人再去花蓮市稅捐處,稅捐處調了 82 年以後在「芳苑西餐廳」同一位址(花蓮市○○里○○路○○○號)的營業登記,有《82 年 7 月 27 日、巴伐利亞汽車百貨商行》、《85 年 5 月 13 日、郁馨百貨行》及《86 年 5 月 2 日、聯家興企業行》三家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經本(104) 年 6 月 11 日申辯人實地探訪「花蓮市○○里○○路○○○號」位址,位址已經沒有店家在營業了。申辯人又至花蓮市○○里○○路○○○號「鴻安蔘藥行」探聽,老闆胡先生稱,在他的印象中,隔壁(中華路 160 號)好像沒有開過餐廳…;另再去花蓮市○○里○○路○○○號(該住戶是主工里 6 鄰鄰長許先生),許鄰長說他也沒有印象隔壁有開過西餐廳,但許鄰長稱,101~
102 年間他記得隔壁(中華路 160 號)有開過一間「美髮材料行」,「美髮材料行」倒了之後,就沒有開過店了…。申辯人在 81 年 9 月間在石牌分校讀書,82 年 6 月 5日前往高雄「護漁中隊」報到,但在 82 年以後,「芳苑西餐廳」的同一位址(花蓮市○○里○○路○○○號),就有不同的商業在營業了…。申辯人從事公職期間一路起來,不敢說為了單位多麼的戮力從公、多麼的犧牲奉獻,只能說把我所學到的技能、所知道的知識,貢獻給單位、奉獻給國家。我也曾辦過督察工作,當然知道公務人員不能兼職,申辯人不會枉法,更不會犯法。申辯人 81 年初在「芳苑西餐廳」倒閉後,當時真的是整個人有挫折、頹喪、崩潰之感,當下沒有想到法律的問題。在家父支持我去考警校,前往人生地不熟的高雄「護漁中隊」報到後,我才又燃起了人生的衝勁、希望。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官長們能諒解職一時的疏忽,申辯人從事公職迄今,一直都沒有兼職過、單純地以服公職為己業。
證人姓名:
「鴻安蔘藥行」胡老闆、住居所:花蓮市○○里○○路○○○號許鄰長、住居所:花蓮市○○里○○路○○○號。
證物名稱:《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巴伐利亞汽車百貨商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郁馨百貨行》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聯家興企業行》等共 3 件。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惟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確切證據足資證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時確無兼營商業之事實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本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江建忠於任職期間,仍為「芳苑西餐廳」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應移送懲戒等情。惟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則否認有被移送違法經營商業之事實,申辯稱:渠與胞弟江照明於 80 年 7 月
16 日開設芳苑西餐廳(位址:花蓮市○○里○○路○○○號),惟因經營不善,不到半年芳苑西餐廳就倒閉了。倒店後渠北上與家父同住投考警校,胞弟則在花蓮另謀工作。81年間警校考上後即一直在警界、海巡署各單位服務,直至今年收到本總局「檢送審計部查核疑似具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申復表」之書函,始想到芳苑西餐廳在 81 年倒閉時未去縣政府辦理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在本隊人事室通知後,渠立即於 104 年 6 月 11 日回花蓮縣政府辦理營業註銷,迨收到貴會通知後,渠再去花蓮稅捐處調了 82 年以後在芳苑西餐廳同一位址(花蓮市○○里○○路○○○號)的營業登記,前後有 82 年 7 月 27 日巴伐利亞汽車百貨商行、85年 5 月 13 日郁馨百貨行及 86 年 5 月 2 日聯家興企業行三家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嗣於 104 年 6 月 11 日渠實地探訪「花蓮市○○里○○路○○○號」位址,已經沒有店家在營業了。渠乃至花蓮市○○里○○路○○○號「鴻安蔘藥行」探聽,老闆胡先生稱在他印象中,隔壁(中華路
160 號)好像沒有開過餐廳…;另花蓮市○○里○○路○○○號(該住戶是主工里 6 鄰鄰長許先生),許鄰長說他也沒有印象隔壁有開過西餐廳,但許鄰長稱,101~102 年間他記得隔壁(中華路 160 號)有開過一間美髮材料行,美髮材料行倒了之後,就沒有開過店了…。渠於 81 年初在芳苑西餐廳倒閉後去考警校,之後一直從事公職迄今,均未曾兼職過等語。查其所辯,有與芳苑西餐廳同一位址(花蓮市○○里○○路○○○號)之三家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
82 年 7 月 27 日巴伐利亞汽車百貨商行商業登記,96年 2 月 15 日撤銷;85 年 5 月 13 日郁馨百貨行商業登記,101 年 7 月 17 日歇業;86 年 5 月 2 日聯家興企業行商業登記,96 年 2 月 15 日撤銷)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其服務機關調查時亦已申復:該芳苑西餐廳核准設立日期為 80 年 7 月 16 日,資本額新臺幣 10 萬元,至 80 年底因經營不善,業已結束營業。此亦有申復表在卷足參;而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亦顯示,被付懲戒人 103 年度所得資料中並無來自芳苑西餐廳之所得;再參之移送機關於懲戒案件移送書中亦敘明「案經海洋巡防總局審認,本案係於江員至本署服務前之情事,其於芳苑西餐廳負責人一職,僅掛名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且該餐廳於 80 年底已結束營業,並渠已於 104 年 6 月
15 日辦理芳苑西餐廳商號歇業,應屬情節輕微。」。綜合以上資料,被付懲戒人前述申辯尚堪認為真實。則其於擔任公職期間,經查尚無證據足認其有違法兼營商業之事實,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對其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江建忠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