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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47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70 號被付懲戒人 吳志祥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志祥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志祥前於 104 年 9 月 30 日 19 時許(值勤時間)擅自離班,且受朋友邀約,於當日 19 時 30 分至

20 時之間餐敘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自撞人行道,經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4.8 毫克,經平鎮分局依涉嫌公共危險罪,於 104 年 10 月 2 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要點第 6 點及其附表規定,吳員前述於值勤時間酒後駕車肇事(自撞)行為,涉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罪,尚未致人受傷或死亡,屬該表所列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即時移付懲戒之案件。

三、審酌本案吳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000000000000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3.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案件調查報告表。

貳、被付懲戒人吳志祥申辯意旨:申辯人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置平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任職期間,於本 (104)年 9 月 30 日 19 時許,因受友人邀約前往龍潭區一家餐廳餐敘,席間並有飲酒,餐後騎乘欲返回分局,途中因不勝酒力自撞於行人道,致頸椎閉鎖性骨折,不僅使自己受到身體嚴重傷害,家人受累,機關形象亦受損,申辯人深感後悔、歉意,並願意接受應有懲處,作為日後警惕,銘感五內。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志祥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巡佐,其前於任職同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小隊長期間,於 104 年 9 月 30 日 19 時 30 分至 20時間,至桃園市○○區○○路○○○號「東昇羊肉爐」餐廳,與友人餐敘,其間,被付懲戒人飲用高粱酒,至同日 23時許結束,被付懲戒人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重型機車欲返家,於翌日(10 月 1 日)0 時 20 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街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失控,摔倒於人行道而受傷,經送醫救治,並由壢新醫院醫護人員抽血檢驗,測得被付懲戒人血液酒精濃度達148MG/DL,即百分之 0.148,嗣由平鎮分局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於上述時地酒後猶騎乘重型機車,途中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等情不諱,並表明深感後悔,願接受應有之懲處。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 以上,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 2 款所明定;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者,即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從而,被付懲戒人本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志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