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73 號被付懲戒人 林辰峰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辰峰申誡。
事 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一、本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前查緝員林辰峰,於審計部 104 年調查「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為「元峰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
二、本案說明如下:
(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前查緝員林辰峰為 102 年海岸巡防人員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自 103 年 5 月 2 日起初任公職,並於 104 年 5 月 22 日辭職,經審計部查核其在外擔任元峰公司負責人及董事,已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
(二)經查林員所屬元峰公司創立於 92 年間,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亦為就任公職以前之事,又該公司已申請自 101 年
2 月 15 日起至 104 年 2 月 13 日止暫停營業,林員並已於 104 年 4 月 16 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註銷登記,現已解除負責人及董事身分,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三、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局審認,本案係於林員至本署服務前之情事,且該公司於 101 年 2 月至 104 年 2 月間停業,並渠已於 104 年 4 月 16 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註銷登記,現已解除負責人及董事身分,應屬情節輕微,惟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爰依法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元峰有限公司暫停營業公文。
(二)元峰有限公司註銷營業登記公文。被付懲戒人林辰峰申辯意旨:
一、有關審計部 104 年調查「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身分情形」為「元峰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被付懲戒人為 102 年海岸巡防人員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自 103 年 5 月 2 日起初任公職,並於 104 年 5月 22 日辭職,於任公職前及任公職期間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被付懲戒人所屬元峰公司創立於 92 年間,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亦為任公職前之事且該公司已於 101 年
2 月 15 日起至 104 年 2 月 13 日止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暫停營業且無營業事實,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證 1)。
(二)積極辦理解任登記中被付懲戒人已於 104 年 3 月 30 日申請註銷登記,俟辦理註銷登記須繳清各項罰鍰後,始准註銷,於 104 年
4 月 16 日完成申請註銷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證 2)。
(三)任公職期間未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5 月 2 日起任公職期間,未支領「元峰公司」薪資報酬,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以資證明,由於 104 年年度尚未終了,無法取得 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證 3)。
二、依銓敘部研定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規定,任公職前即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及任公職期間該公司(商號)均為停業狀態,且無營業事實,並積極辦理解任登記,如經服務機關認定具有以上標準,且完成解任登記者,不予停職移付懲戒,惟仍應予以行政懲處。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
1:101 年 2 月 15 日至 104 年 2 月 13 日元峰公司暫停營業公文。
2:104 年元峰公司註銷營業登記公文。
3: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理 由被付懲戒人林辰峰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前查緝員(103 年 5 月 2 日起任職,104 年
5 月 22 日辭職),竟於任職期間,自 104 年 2 月 14 日起兼任元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該公司於 101 年 2 月
15 日起至第 104 年 2 月 13 日止均申請暫停營業),至
104 年 3 月 30 日其始申請註銷該公司登記,而於同年 4 月
16 日獲准完成註銷登記。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意旨書狀亦坦承上揭事實,至其申辯稱:其擔任公職期間,雖兼任上揭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惟該公司為停業狀態,無營業事實,其亦無支領該公司報酬等情,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
查其於擔任公職期間,自 104 年 2 月 14 日起至其申請註銷上揭公司登記為止,兼任該公司負責人及董事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辰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