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88 號被付懲戒人 陳元鴻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元鴻申誡。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陳元鴻於任公職前,擔任家族事業台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嗣任公職後,未辭去該公司董事職務,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由敘述如下: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科調取台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料,依「台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股份總數 660 股,被付懲戒人持有該公司股份 120 股,約占股本總額 18%;另依被付懲戒人「99 年度至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自行提供之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股利憑單,均列有其持股年所獲股利金額,足證其應知悉其兼任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總額超過該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二)依該署政風室行政調查報告中訪談紀錄,被付懲戒人表示自任公職後未實際參與經營事務,惟仍掛名該公司董事,至 104 年 5 月 13 日始解除董事職務,且未持有該公司股份;另經提示,被付懲戒人擔任董事期間,參與該公司 74 年 5 月 28 日與 6 月 25 日、89 年 3 月
29 日及 91 年 10 月 23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董事簽到簿時,被付懲戒人表示其未出席,但印象中有同意該公司其他董事幫忙簽名,足見其知悉並參與該公司之運作管理。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辭去台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且未降低持股超過 10%,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 年 9 月 24 日檢人字第00000000001 號函及 104 年 9 月 22 日 104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9 月 7 日中檢秀人字第 10405003780 號函、104 年 8 月 31 日 104 年下半年暨 105 年上半年第 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被付懲戒人 104 年 8 月 7 日陳述書。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行政調查報告及訪談紀錄。
(四)台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10 月 5 日證明書、74年 5 月 28 日與 6 月 25 日、89 年 3 月 29 日、
91 年 10 月 23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付懲戒人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股利憑單。
貳、被付懲戒人陳元鴻申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經移送貴會懲戒乙案,謹申辯如下:
(一)掛名董事,不能等同於「經營商業」,而論以「兼職」: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謂「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依 65 年間銓敘部之解釋,「兼任董事,以兼職論」惟該號解釋,歷經時代變遷,98 年間銓敘部即已改變見解(證物 1),認為經衡量情輕法重,未免讓無心之過之公務員受最嚴厲之處分,並符比例原則,適用時,特別將 13 條所定之「經營」定調解釋為「係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換言之,必需當事人有積極實際參與經營之行為,始能論以經營商業,而違反公務員不得兼職之規定,合先陳明。
(二)被付懲戒人於台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係掛名董事,並無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茲說明如下:
1、查台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琪公司)係被付懲戒人(以下稱本人)之父親於 67 年間成立,由於斯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需 7 人以上,而斯時本人年僅 18 歲,尚未成年。一切事務均由家父作主,成年後,家父即於 70 年 4 月 24 日將本人列為股東,甚而為董事之一。當時本人除不知情外,亦未擔任公務員(註:本人係於 73 年 2 月 14 日起任公職)。
2、家父年紀漸老,自約 89 年起即將該公司交由本人之兄長陳瑞彬承接經營,家兄承接該公司時,兒女尚未成年,故未將原有股東(指兄弟掛名股東部分)改為其子女名字。而本人亦怠疏注意,直至人事室於 104 年 5月 8、9 日通知本人不得為董事等情,該公司代表人陳瑞彬隨即於 104 年 5 月 13 日將所有兄弟掛名董事部分,全部除名,全部改由其家人即妻子及兒女完畢(詳證物 2,台琪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書及台琪公司原有股東暨新任股東之關係圖)。
3、查台琪公司並非如一般社會觀念中之「股份有限公司」,它只是一水電承裝業,有工作才有錢賺,有幫人承裝水電,才有收入。說穿了,就只是一個再小不過之水電行,由附件 1 之照片所示,其下有一貨車,公司係一住家合一,屋內佈滿了零亂之器材,辦公桌椅 2 張,貨車上之工具,係外出工作時,所必須之配備,因此該公司並不是一般人所想像「坐在公司內吹著冷氣,就有錢賺」之公司,這行業必須水電之執照,具有特定之專業技能,工作時亦有一定之風險存在等等(如兄長曾自於工作時摔落受有骨折之傷害),並不是一般人所能任。而該公司之工作,均係由兄長、兄嫂及一學徒完成。外出工作時,尚需爬上爬下,配合工程電路圖,施作工程等等。此種工作絕非坐在辦公室工作,且無此專業證照之本人所能勝任。況,據兄長解釋,當初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只是聽從會計從業人員之建議,和一般普羅大眾一樣,為了報稅、節稅而己。是以,本人實在無「實際參加該公司規度謀作業務」之行為,亦無能力勝任此種行業。
(三)綜上所述,本人絕無參與該公司之運作,至於登記為董事,係於早期公司成立時,家父圖方便管理,而將所有兒子列為董事,並刻印章留於公司。而該公司負責人即兄長陳瑞彬,亦因繁忙,怠於其子女成年時,將股份及董事等股權及職位,全數改由其子女承受。此由上述,本案事件發生後,兄長陳瑞彬立即全部將公司之股份及董事等股權及職位,全數改由其子女承受,即可窺知。
二、末按,縱認本人未能即時除名董事,而有違法之虞。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懇請審酌本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證物 3)。本人若有違失之處,僅係單純怠忽除名「掛名董事」乙職之不作為,而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然此為本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本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體恤本人原生家庭之立場與無奈,如果家父及兄長知悉此規定,絕不會害本人沒有工作,或受任何懲處。懇請貴會審酌本人並非涉犯重大貪瀆案件,或有何減損公署形象等情,衡量比例原則及情理法,而賜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本人銘感五內,沒齒難忘。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證物 1、98 年 8 月 17 日銓敘部部法一字第09830862321 號函影本。
證物 2、台琪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書及台琪公司原有股東暨新任股東之關係圖影本。
證物 3、被付懲戒人自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
附件 1、照片 5 張。
理 由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陳元鴻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錄事,於任公職期間,擔任家族事業台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琪企業公司)董事一職,並持有該公司股份 120 股,約占股本總額 18%(該公司股份總數 660 股),參與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乃於 104 年 5 月
13 日解除董事一職,且未持有該公司股份。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4 年 9 月 24 日檢人 00000000000 號函及 104 年 9 月 22 日 104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9 月 7 日中檢秀人字第 10405003780 號函、
104 年 8 月 31 日 104 年下半年暨 105 年上半年第 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被付懲戒人 104 年 8 月 7 日陳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行政調查報告及訪談紀錄、台琪企業公司 104 年 10 月 5 日證明書、74年 5 月 28 日與 6 月 25 日、89 年 3 月 29 日、91年 10 月 23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付懲戒人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股利憑單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並不否認擔任台琪企業公司董事一職,至其所辯僅係掛名台琪企業公司董事,並無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係於早期公司成立時,其父圖方便管理,而將所有兒子列為董事云云,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查被付懲戒人擔任台琪企業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份 120 股,約占股本總額 18%(該公司股份總數 660 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十年追懲期間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元鴻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