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89 號被付懲戒人 陳建森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建森申誡。
事 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移送意旨略以:
依審計部 104 年 4 月 7 日台審部二字第 1042000428 號函,有關「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一案及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處理原則辦理清查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陳建森醫師違法事實如下:
一、陳建森知悉並掛名旭利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
二、旭利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為陳員家族經營之公司,公司成立之初,為符合公司法成立要件,董事一職均由家族成員擔任,但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附件 1)。陳員經該分院人事室通知後,即積極處理,並辭去董事職務。另查陳員辭去董事職務後,該公司併已申請改選董事變更登記完成,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附件 2)。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104 年 9 月份考績委員會決議,通過陳員移付懲戒,但不予以停職(附件 3)。
四、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陳建森醫師說明書。
(二)臺中市政府 104 年 7 月 8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08570 號函(核准旭利紙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104 年 9 月份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建森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1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醫師,任職期間,擔任旭利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利紙器公司)董事,參與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乃於 104 年
7 月 8 日辦理解任董事變更登記。
三、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向服務機關陳述意見之說明書、臺中市政府 104 年 7 月 8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308570號函(核准旭利紙器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104 年 9 月份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申辯,而據其向服務機關陳述意見略以:旭利紙器公司為家族性小型企業,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經營、管理云云,惟被付懲戒人既知悉為旭利紙器公司董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建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