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94 號被付懲戒人 李瓊滿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瓊滿記過壹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李瓊滿,現職為國立交通大學技佐,因擔任營利事業董事及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詳述如下:
(一)案緣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被付懲戒人登記為陽光雪梨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陽光雪梨公司)董事及負責人、遠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鴻公司)董事。被付懲戒人因具公務人員身分,兼任上開二家公司董事且為其中一家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另據被付懲戒人於國立交通大學 103 學年度第 9 次職員評審委員會及 104 學年度第 1 次職員評審委員會所提書面說明資料表示,陽光雪梨公司成立於 95 年,因配偶理財規劃管理始掛名該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至兼任遠鴻公司董事,係因陽光雪梨公司投資該公司之故,其從未領取遠鴻公司及陽光雪梨公司酬勞,且未實際參與 2 家公司之經營,已解任陽光雪梨公司董事,並於 104 年 5月 19 日申請變更登記該公司負責人姓名為其配偶,另陽光雪梨公司亦已退出遠鴻公司投資。
(三)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次查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略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態樣,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本案被付懲戒人兼任陽光雪梨公司董事及負責人、遠鴻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國立交通大學依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書面說明資料 2 份。
(二)陽光雪梨公司 95 年度至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陽光雪梨公司 102 年度至 103 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三)被付懲戒人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9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203200 號函。
(五)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六)陽光雪梨公司及遠鴻公司商業登記資料(104 年 5 月
30 日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七)國立交通大學 103 學年度第 9 次、104 學年度第 1次職員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瓊滿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為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國立交通大學技佐,於任職期間內之 95 年
10 月 19 日起擔任陽光雪梨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陽光雪梨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復於 103 年 4 月 7 日起,擔任遠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鴻公司)董事,案緣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後,陽光雪梨公司於 104 年 5 月 19 日辦理解任被付懲戒人董事及負責人之登記完竣;遠鴻公司於 104 年 4 月 27 日辦理解任被付懲戒人董事之登記完竣。
三、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移送之前開書證影本可按,並有陽光雪梨公司及遠鴻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影本足憑,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
四、被付懲戒人於國立交通大學 103 學年度第 9 次職員評審委員會及 104 學年度第 1 次職員評審委員會所提書面說明雖稱:陽光雪梨公司成立於 95 年,因配偶理財規劃管理始掛名該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至兼任遠鴻公司董事,係因陽光雪梨公司投資該公司之故,其從未領取遠鴻公司及陽光雪梨公司酬勞,且未實際參與 2 家公司之經營等語。惟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擔任陽光雪梨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復擔任遠鴻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其違法事證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瓊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