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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49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96 號被付懲戒人 林秀瓊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秀瓊降壹級改敘。

事 實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秀瓊前於任原桃園縣立觀音國中(現已改制為桃園市立觀音國中)校長期間(88 年 3 月至 99 年 7月 31 日止),為核銷每學期期初與期末於學校附近寺廟祈福所採購之祭祀物品,指示該校總務主任及事務組長,將

95 年及 98 年所採購之祭祀物品費用,分別列入 95 年

10 月及 98 年 10 月份營養午餐經費中勻支,即以浮報營養午餐經費方式請款支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以渠涉犯貪污案件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有罪,以其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4 月,減為有期徒刑 8 月;又其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嗣林員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併予宣告緩刑 5 年,全案確定。

三、審酌本案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898 號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51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林秀瓊申辯意旨:

申辯人林秀瓊(下稱林秀瓊)一輩子 34 年寒暑全奉獻予教育界,工作表現績優(按:林秀瓊任職期間共計受政府表揚 52 次,記功、嘉獎無以數計,參照證據一),夫妻相愛(林秀瓊配偶目前亦為校長,在學校服務)、家庭美滿,實無任何涉犯刑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違法動機,然竟遭刑事司法程序認定涉犯前揭罪嫌,至今仍深感冤屈,蓋綜觀本案全部刑事司法程序(下稱本案刑事程序,即移送書檢附之三個刑事判決及偵查程序),存在諸如 1. 調查局調查人員製作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不實。2.檢察官以違法威脅利誘方式取得證人供述。3.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未為詳盡調查。及 4. 法院判決就林秀瓊之供詞斷章取義…等諸多瑕疵,足徵桃園市政府援用之刑事判決無足採用,懇請貴會審酌下情,駁回桃園市政府移付懲戒之請求:

壹、林秀瓊就祭祀費用核銷程序明白表示應「實報實銷」,且證人廖忠義、黃本旭亦均證稱林秀瓊就祭祀費用違法核銷程序全然不知,何以林秀瓊仍可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令人費解:

一、緣依據本案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移送書等內容略謂:林秀瓊明知學校午餐經費係所有學生家長及教職員工繳納,限專款專用於辦理學校午餐之用,竟指示觀音國中事務組長(即該案刑事被告廖忠義)與總務主任(即該案刑事被告黃本旭)將 95 年 2 月、6 月及 9 月間所採購祭祀物品費用列入 95 年 10 月份營養午餐經費中勻支,將

98 年 9 月間所採購祭祀物品費用列入 98 年 10 月份營養午餐經費中勻支,即以此浮報營養午餐經費方式請款支付,而林秀瓊因於觀音國中支出傳票、學校午餐支出憑證、《動支經費請示單》用印,而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經查,林秀瓊主觀上認為祭祀費用的核銷方式應係「另立帳目實報實銷」,且應依規定辦理,並不知悉廖忠義、黃本旭「透過抽換單據作法浮報營養午餐費用後而將祭祀費用納入核銷」的違法核銷方式,且此違法核銷方式係廖忠義、黃本旭個人之行為,林秀瓊從未指示渠等如此作為,爰一一敘明如下:

(一)依據林秀瓊 99 年 9 月 6 日調查筆錄(證物二)表示:「(問:觀音國中營養午餐費核銷程序為何?)答:因為都是授權營養午餐推行委員會及午餐執行秘書處理執行的細節,我只要求他們依規定辦理,但至於詳細的流程及作法我就不是那麼清楚。…(問:是否每天的送貨單都會事後偽造抽換?)答:我不清楚,而且應該沒有才對,我不清楚為什麼要抽換。…(問:據本處調查 95 年 10 月份觀音國中營養午餐食材實際點收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 萬 9,921 元,然核銷金額卻為

18 萬 9,511 元,你等以抽換單據之方式浮報營養午餐費用達 9,500 元,該等款項流向為何?)答:我不清楚。…(問:你有無與永得公司的員工直接觸過?)答:從來沒有。(問:你是否知悉永得公司以製作不實送貨單之方式,交予觀音國中報銷做為觀音國中向該公司採購你所謂祭祀拜拜所需物品之貨款?)答:我不知道。(問:你有無詢問廖忠義、黃本旭等人前開祭祀物品之貨款係如何報銷?)答:沒有,因為假如從營養午餐支出,就應該買什麼就報什麼,根本不需要以抽換送貨單之方式來報銷。」等語,足徵林秀瓊完全不知道祭祀費用的核銷方式係以「透過抽換單據作法浮報營養午餐費用後而將祭祀費用納入核銷」的違法方式核銷。

(二)次查,依據證人廖忠義、黃本旭之證詞,亦均在在顯示林秀瓊就「透過抽換單據作法浮報營養午餐費用後而將祭祀費用納入核銷」的違法核銷方式完全不知情,相關證詞整理如下:

1.首核,因證人廖忠義、黃本旭之調查筆錄證詞,存在「調查筆錄內容」與「實際問答內容」大相逕庭之情況,故本處謹將〔廖忠義等四人 99 年 11 月 1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物三)逐字譯文整理如【附表一】,以與筆錄互為對照;將〔黃本旭、廖忠義 100年 7 月 2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物四)逐字譯文整理如【附表二】,以與筆錄互為對照,合先敘明。

2.次核,證人廖忠義於【附表一】第 21 頁之「實際問答內容」欄位第 12 行表示「只是她最後的程序她不知道。最後的程序她不瞭解,只是她有…」等語,顯示林秀瓊之完全不知悉證人廖忠義、黃本旭「透過抽換單據作法浮報營養午餐費用後而將祭祀費用納入核銷」的違法核銷方式。

3.第核,黃本旭於〔黃本旭、廖忠義 100 年 7 月

2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物四)第 2、3 頁表示「(檢察官均問:本案林秀瓊包商許栢榮於偵訊時就卷內現有整理有關 95 年 10 月、98 年 9 月分別有變造送貨單,將品項或數量予以調整,目的是將學校額外採購之水果一併併入營養午餐中來請款,你們是否知悉,有無意見?)黃答:我知道,我是 96 年證人廖忠義調離觀音國中後,我才接手他的工作,我才知道這一件事…但是在 96 年 5 月之後我從廖忠義手上接下有關祭祀採購水果的工作,並且也是由我跟廠商來訂購這些水果,所以這是行之有年的處理方式。…(檢察官均問:究竟最初是誰說要這個採購水果的款項挪到午餐款項下支應?)黃答:這我不清楚,我只是依前例辦理採購及付款。…(檢察官均問:

有關校長指示過程,由供述所見是一對一,並沒有公開,是否有其他更明確的事證足以證明校長對此事是知悉的?)…黃答:…在廖負責祭祀採購的時候我不知道廠商跟學校的請款模式,但在我接手處理以後我知道廠商是以更換送貨單的方式來請款。」等語,可知證人黃本旭未曾受林秀瓊指示為抽換單據違法核銷之行為,黃本旭係「依前例辦理」,並未經林秀瓊指示或告知,其證詞更可證明林秀瓊不知悉「透過抽換單據作法浮報營養午餐費用後而將祭祀費用納入核銷」的違法核銷方式。

貳、本案刑事程序看似資料繁多,但實際上刑事判決僅以證人廖忠義單方、片面之證詞,即入林秀瓊於罪,刑事判決甚至故意忽略對林秀瓊有利之事證,又不理會林秀瓊傳喚關鍵證人廖忠義之聲請,該判決結果實無法令人折服。

一、首查,綜觀本案刑事程序全部傳訊之證人或被告,除廖忠義外,包括許栢榮(永得公司老闆)、周明瑱(永得公司會計)、黃本旭(前總務主任)、溫榮坤(前總務主任)、謝榮坤(前總務主任)、李淑珠(前總務主任)、唐財壽(前總務主任)、陳秋菊(前事務組長)、黃文賜(前事務組長)、許豔美(前事務組長)、李青芬(前事務組長)、楊梅嬌(監廚)、徐梅娟(監廚)、陳美貞(監廚)等人,而渠等之證述內容均未有林秀瓊指示渠等為違法核銷祭祀費用之不法情事。

二、次查,就廖忠義的證詞,亦僅表示其係受林秀瓊指示將祭祀費用納入營養午餐費用給付,林秀瓊嚴正否認有對廖忠義為如此指示,更遑論曾指示其以違法方式核銷祭祀費用:

(一)首核,就廖忠義表示其受林秀瓊指示之情況係為「在校長室受林秀瓊校長一對一單獨指示」云云。亦即,廖忠義於〔廖忠義等四人 99 年 11 月 1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物三)第 7 頁表示「(檢察官問:以這種方式來核銷給付,有無他人指示你這麼做?)廖答:當時是校長有指示說把拜拜這些納入營養午餐給付。(檢察官問:當時他跟你講的時候還有誰在場?)廖答:沒有」,另於黃本旭、廖忠義 100 年 7 月 2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物四)表示:「(檢察官問廖:校長是在怎樣的場合作這樣的指示?)廖答:校長是在校長室跟我一個人這樣指示…(檢察官問:有關校長指示的過程,由供述所見是一對一,並沒有公開,是否有其他更明確的事證足以證明校長對此事是知悉的?廖答:我目前沒有想到,但如果想到我再提供。」云云。就廖忠義前開證述內容,均屬廖忠義單方、片面之詞,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包括人證、物證)可供佐證林秀瓊確有如此指示,林秀瓊強烈否認之,而就廖忠義前揭證述內容,實屬無中生有,為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詎料,本案刑事判決竟僅以前揭廖忠義單方、片面之證述內容,且此為該判決唯一之直接證據資料,即率斷認定時任校長之林秀瓊確有指示時任事務組長之廖忠義進行違法核銷祭祀費用之行為,實讓林秀瓊難以信服。

三、林秀瓊為釐清疑點,於刑事程序中曾多次聲請傳喚關鍵證人廖忠義,但均遭本案承審法官拒絕,以致諸多疑點難以釐清,法院卻能逕下判決,實令人難以接受。

(一)經查,因廖忠義表示其違法核銷祭祀費用係受林秀瓊指示,則指示具體內容究係「指示廖忠義與總務處與午餐推行委員會討論是否將祭祀費用納入營養午餐費用」,還是「直接命令廖忠義逕將祭祀費用納入營養午餐費用」?尚有疑問;再者,廖忠義自 91 年以迄 95 年間辦理祭祀活動之採買多達近 20 次,則為何 91 年至 94年期間祭祀費用來源均無問題,於 95 年以後卻要摒棄原合法核銷祭祀費用方式而採取違法方式來核銷祭祀費用?以上疑點因廖忠義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未明確表示,有待釐清。

(二)是以,林秀瓊於本案刑事程序遂多次聲請傳訊證人廖忠義(即 102 年 12 月 6 日《刑事準備暨辯護狀》、

103 年 11 月 11 日《刑事辯護意旨(三)狀》、103年 11 月 11 日審理期日),以待真相之釐清,詎料,本案承審法官予以拒絕,在此事實未釐清之情況下即率斷認事用法,並驟下林秀瓊有罪判決,林秀瓊何能甘服?足徵本案刑事判決於認事用法存在瑕疵,無足採用。

參、刑事偵查程序中,筆錄內容或存在記載不實、或故意漏載、檢察官甚至以威脅、利誘方式取供,違法情況嚴重,以致造成第一審承審法官有罪心證之認定,而第二審承審法官則斷章取義引用林秀瓊證詞,並故意忽略對林秀瓊有利之事證將其予以入罪,此種「先天不足、後天失調」情況,造成今日司法冤判之錯誤結論。

一、首查,就證人廖忠義、黃本旭於偵查中之證詞,偵查中之筆錄(包括臺北市調處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存在記載與實際陳述不實或不相一致、故意漏載證人重要陳述內容及市調處調查員強勢誘導,故各該筆錄內容實無足採用,此對照下列筆錄內容及各該【附表】之譯文內容,即可知悉:

(一)〔廖忠義等四人 99 年 11 月 1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物三)及證人實際陳述之逐字譯文即【附表一】內容。

(二)〔黃本旭、廖忠義 100 年 7 月 2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證物四)及證人實際陳述之逐字譯文即【附表二】內容。

(三)〔黃本旭 99 年 9 月 1 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證物五)及黃本旭實際陳述之逐字譯文即【附表三】內容。

(四)〔廖忠義 99 年 9 月 3 日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證物六)及廖忠義實際陳述之逐字譯文即【附表四】內容。

(五)末須說明者,前揭【附表一】至【附表四】之逐字譯文內容,業經本案第二審刑事程序於 103 年 2 月 13日、3 月 13 日、3 月 27 日、5 月 8 日準備程序期日予以勘驗無誤(證物七),特此強調。

二、次查,本件刑事程序於偵查階段,檢察官以威脅、利誘方式違法取得廖忠義、黃本旭證詞,該證詞顯無足採,敘明如下:

(一)第一、由【附表二】即黃本旭、廖忠義 100 年 7 月

2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逐字譯文第 1、2 頁,檢察官對證人黃本旭、廖忠義表示「…但是實際上為什麼先傳你們,因為移送要先移送校長,可是呢,在校長前面有一道防火牆,誰是防火牆?就是你們,你們在前面幫她擋住,檢舉人檢舉她,但是運作的結果你們在前面當她防火牆,我現在要突破這道防火牆,突破有什麼好處?第一、檢舉的事項是真的;第二個,你們的責任就免除了,否則的話,你們兩個誰也沒辦法脫免這個案件的法律責任。」、「你們應該去想辦法,今天真的不是事不關己喔,今天真的是事關自己,今天真的是和你們兩個有關,我今天雖然還是把你們列為證人,但是將來一定可能跟你們有關,因為老實講告訴你們,所以你們現在應該想辦法,我現在還沒有把你們當作一個偵查的對象之前,你們應該先要去找到一些對你們有利的。」等內容,足徵於偵查中檢察官係以脅迫口吻,加以利誘渠等二人可脫免刑責之方式,促使渠等二人入林秀瓊以罪,至為灼然。

(二)第二、廖忠義等四人 99 年 11 月 1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 12 頁內容(相關譯文可參照【附表一】第 16 ~

20 頁第 1 行),廖忠義於偵訊中突遭檢察官由證人身分轉為被告身分,檢察官並表示「這邊跟學校有什麼關係?營養午餐是營養午餐,學生繳的錢欸。蛤?那營養午餐跟學生繳的錢你去蓋學校好了啦。照你這邏輯這樣就沒問題。專款專用你不曉得喔?你不曉得?你要我點出來專款專用嗎?你還在跟我爭論狡辯,我已經從證人已經當庭把你改列為被告了,你這真是搞不清楚狀況我告訴你阿。」等脅迫語氣,在檢察官強烈壓力下廖忠義方第一次明白表示林秀瓊指示祭祀費用納入營養午餐費用核銷。(按:惟廖忠義仍併同表示林秀瓊並不知悉以違法抽換送貨單據方式來和校祭祀費用之作法,特此強調)。

(三)基上,證人廖忠義、黃本旭於偵查中遭檢察官如此違法取證,刑事第二審 103 年 2 月 13 日準備程序承審法官就此亦表示「檢察官之說詞略有不當」(證物七),足徵渠等二人在此強大精神壓迫下,何以期待其自由意志不受影響?且不難想像渠等二人為脫免刑責考量而蓄意構陷林秀瓊。

三、本案刑事判決斷章取義,且故意忽略對林秀瓊有利之事證,於未具理由情況下即逕自對林秀瓊為有罪認定,顯屬不當。

(一)就斷章取義、忽略對有利事證,舉其較重要者包括:

1.林秀瓊於 99 年 9 月 6 日調查筆錄(證物二),即曾表示「因為都是授權營養午餐推行委員會及午餐執行秘書處理執行的細節,我只要求他們依規定辦理,但至於詳細的流程及作法我就不是那麼清楚。」、「我不清楚為什麼要抽換」、「因為假如從營養午餐支出,就應該買什麼就報什麼,根本不需要以抽換送貨單之方式來報銷」等語,均為林秀瓊主觀上確不知悉廖忠義、黃本旭二人有違法抽換單據之有利證述。

2.證人廖忠義於【附表一】第 21 頁之「實際問答內容」欄位第 12 行表示「只是她最後的程序她不知道。

最後的程序她不瞭解,只是她有…」等語,顯示林秀瓊之完全不知悉證人廖忠義、黃本旭「透過抽換單據作法浮報營養午餐費用後而將祭祀費用納入核銷」的違法核銷方式。

(二)基上,就前開對林秀瓊、廖忠義之證述內容,互相核對,已足證明林秀瓊就廖忠義、黃本旭二人違法核銷祭祀費用之作法全然不知,則為何本案刑事判決對前揭有利證述均視而不見?倘不採取該證述內容,又為何不於刑事判決理由內予以交代?本案刑事判決罔顧人權、不清不楚,僅以斷章取義方式入林秀瓊以罪,實感無奈。

肆、申辯人林秀瓊時任觀音國中校長,因身兼學校眾多單位及委員會之主席或當然委員(附表五),校務極其繁忙,學校營養午餐的種類、數量是否真實業已權力下放部屬處理,營養午餐費用之核銷亦有事務組長、總務主任及縣府指派之會計主任層層把關,故林秀瓊就營養午餐費用之核銷,因已有前揭重重監督機制(按:共計監廚人員驗收、事務組長、總務主任及會計主任共四級把關),如無人員特別異議即會予以用印核可廠商請款,要無從知悉、亦無可期待知悉廖忠義、黃本旭等人「透過抽換單據作法浮報營養午餐費用後而將祭祀費用納入核銷」的方式核銷祭祀費用,是林秀瓊就其於桃園縣立觀音國民中學支出傳票、學生午餐支出憑證(代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等文件,因主觀上已認定各該文件之內容業經各級監督單位把關監督,並合理期待其內容為真實方予以用印蓋章,在此情況下,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伍、綜上所述,《桃園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記載申辯人林秀瓊〔違法失職事實〕之內容,因其所援引依據之刑事判決(即桃園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898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51 號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自不得為裁決之基礎,而本案誠屬司法冤屈判決之又一樁事例,申辯人林秀瓊自 99 年 9 月自第一次受調查局偵查,以迄 104 年 8 月底受最高法院緩刑宣告之裁處,經過長達近五年的努力,過程含辛茹苦,飽受精神折磨,面對法官偏見預斷、有罪推定之態度,倍感無奈,對臺灣司法亦已信心全失,謹檢附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於 104 年 11 月出臺之《許一個公正的審判- 2015 年法庭觀察報告》(附件一),以讓貴會委員知悉司法之黑暗與不公,林秀瓊在校服務三十四餘載,未曾有任何違法亂紀行為,遑論刑事前科犯行,該段期間造育英才、教授有成之莘莘學子更不計其數,懇請貴會評議時秉持公平、公正態度,以許林秀瓊一個公正的裁決,使林秀瓊含冤得雪,實為德感!

陸、證據、附表、附件及其件數(均影本在卷):證物一:桃園縣立觀音國民中學 103 年 7 月 17 日觀國人字第 1030004886 號函文乙份。

證物二:林秀瓊 99 年 9 月 6 日調查筆錄乙份。

證物三:廖忠義等四人 99 年 11 月 1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份。

附表一:廖忠義等四人 99 年 11 月 1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逐字譯文乙份。

證物四:黃本旭、廖忠義 100 年 7 月 2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乙份。

附表二:黃本旭、廖忠義 100 年 7 月 2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逐字譯文乙份。

證物五:黃本旭 99 年 9 月 1 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乙份。

附表三:黃本旭 99 年 9 月 1 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之逐字譯文乙份。

證物六:廖忠義 99 年 9 月 3 日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乙份。

附表四:廖忠義 99 年 9 月 3 日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之逐字譯文乙份。

證物七:本案第二審刑事程序 103 年 2 月 13 日、3 月

13 日、3 月 27 日、5 月 8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表五:被付懲戒人林秀瓊校長於觀音國中任職之委員會及其職銜。

附件一: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許一個公正的審判- 2015年法庭觀察報告》乙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秀瓊原係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國民中學(下稱觀音國中)校長(任職期間為民國 83 年 8 月至 99 年 7月 31 日止),為觀音國中學校午餐工作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綜理觀音國中學校午餐所有事務,於辦理學校午餐採購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辦理採購事宜,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栢榮所經營之永得有限公司(下稱永得公司)則自 94 年間起,為供應觀音國中學校午餐食材之得標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被付懲戒人另為學校祈福於每學期期初與期末於觀音鄉甘泉寺及學校旁土地公、地基主等處舉行祭祀,以祈求學校暨教職人員平安,其明知前開學校午餐經費係所有學生家長及教職員工繳納,限專款專用於辦理學校午餐之用,需按學校午餐食材之供應廠商實際供貨內容支付廠商款項,然為核銷上開祭祀所採購之水果、餅乾、飲料等祭祀物品,竟指示時任觀音國中總務主任黃本旭與事務組長廖忠義,分別將 95年 2 月、6 月及 9 月間觀音國中於學期期初、期末祭祀所採購物品費用列入 95 年 10 月份營養午餐經費中勻支,及指示黃本旭將 98 年 9 月間觀音國中因祭祀所採購物品費用列入 98 年 10 月份營養午餐經費中勻支,即以此浮報營養午餐經費方式請款支付。廖忠義即於 95 年 2 月、6月及黃本旭與廖忠義即於 95 年 9 月間某日、黃本旭於

98 年 9 月間某日,基於被付懲戒人指示而以電話、傳真方式,向永得公司採購水果、餅乾、飲料等祭祀物品做為觀音國中祭祀之用,事後再將此祭祀支出費用,分別併入永得公司 95 年 10 月及 98 年 10 月辦理營養午餐結算請款。

被付懲戒人、廖忠義、黃本旭即先後於上開時間與許栢榮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栢榮指示不知情之周明瑱製作不實之永得公司送貨單,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或調整品項數量、單價或虛列品項之方式,調高觀音國中向永得公司採購之學校午餐食材總價而浮報,再持此不實之送貨單交付黃本旭,由黃本旭轉交事務組長廖忠義,及不知情之陳秋菊持向各該日點收食材不知情之原監廚於更改後之送貨單上重新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其他參加營養午餐繳費之師生。嗣被付懲戒人、廖忠義、黃本旭即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忠義製作 95年 10 月 31 日、不知情之陳秋菊製作 98 年 10 月 29 日之動支經費請示單、午餐支出憑證(代支出傳票),並分別在動支經費請示單之申請人欄及午餐支出憑證之填表人欄用印,並均由黃本旭在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單位主管欄及午餐支出憑證之覆核欄用印後,提出向不知情之觀音國中主辦會計張鳳娟行使,由張鳳娟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會計室簽註意見欄及午餐支出憑證之主辦會計人員欄用印,然後由被付懲戒人於動支經費請示單之校長批示欄及午餐支出憑證之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欄用印,而又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提向學校會計、出納人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主任張鳳娟、出納組長陳月華、李青芬等分別製作支出傳票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其上據以核銷請款,足生損害於營養午餐經費核撥支用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綜合全案卷證,審認明確,判決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嗣經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併予宣告緩刑伍年。全案已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92 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2898 號、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51 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否認有知情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動機,並辯以:本件全部刑事司法程序存在諸如(一)調查局調查人員製作筆錄記載內容不實。(二)檢察官以威脅利誘方式取得證人廖忠義、黃本旭供述。(三)法院未應聲請,應調查之證據未為詳盡調查。(四)法院判決就被付懲戒人之供詞斷章取義等瑕疵,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已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其上開申辯自無足採。至於被付懲戒人其餘奉獻教育界

34 年,工作表現優異等申辯,亦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秀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