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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49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97 號被付懲戒人 尤錦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尤錦福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尤錦福前於本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服務期間,103年 7 月 5 日 22 時許於鯤鯓派出所執行值班勤務,適第六分局督察組巡官陳威佑、警員羅旭升等 2 人前往該所執行公務督導,認被付懲戒人疑似有飲酒服勤情事,遂要求其施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付懲戒人明知渠等正執行督察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拒絕接受檢測,當場以粗鄙、使人難堪之言語辱罵陳羅 2 員。

二、陳羅 2 員執行公務督導職務,對於屬員進行必要檢測而遭拒且受辱,為維護警政體制爰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 年 10 月 24 日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檢察官於 104 年 1 月 29 日以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起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 4月 27 日判決「尤錦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 8 月 2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應受懲戒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3 年 8 月 5 日南市警六偵字第 1030402059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 10 月 24 日 103 年度偵字第 12252 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巡官陳威佑及警員羅旭升刑事聲請再議狀。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 1 月 29 日

103 年度偵續字第 348 號起訴書。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 4 月 27 日 104 年度易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 8 月 20 日 104 年度上易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收據。

(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酗酒習慣員警名冊。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尤錦福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尤錦福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其前於該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鯤鯓派出所服務期間,於 103 年 7 月 5 日 22 時 50 分許,在該派出所執勤時,適有第六分局督察組巡官陳威佑、教官羅旭升連袂至該派出所執行公務督導職務,見執行值班勤務之被付懲戒人臉色紅潤、動作遲緩、說話聲音大及酒氣撲鼻等特徵,認其有飲酒執行勤務之情事,於當日 23 時許,由著警察制服之陳威佑對其表明,將依法執行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勤務時,其明知陳、羅二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除當場辦理請假、質問陳威佑「你幾歲」、「我簽退了啦,你想怎麼樣」百般不配合外,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台語「抽煙不要錄啦,錄三小」、「你娘阿媽卡好,你係勒錄三小,你係沒被人涮過喔,幹」等足以貶損公務員陳威佑及羅旭升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粗鄙或使人難堪之言語,辱罵公務員陳威佑及羅旭升。案經陳威佑、羅旭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178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140 條等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因不得再上訴而確定。此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尤錦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