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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49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98 號被付懲戒人 林東方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東方降壹級改敘。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林東方係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巡佐,經查渠於

104 年 10 月 8 日病假期間,駕駛車號0000- 00之自小客車,於同日 14 時 50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路口,不慎擦撞停放路旁車號 000-0000 之自小客車及車號000- 000之重機車,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獲報處理並對被付懲戒人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於同日 15 時 13 分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63 毫克,全案由該分局依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堪可認定,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4 年 10 月 8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04341581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 份。

被付懲戒人林東方申辯意旨:

查申辯人林東方從警逾 27 年,期間奉公守法,惟因於 104 年

7 月 21 日,前妻王女提出離婚要求,詎料離婚登記辦妥後該王姓前妻即惡意檢舉,或挑撥申辯人與鄰居間之誤會等等不法或造假之罪名致申辯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簡稱三重分局),處分 24 支小過,於 104 年 8 月 2 日王女以指甲抓拉申辯人腹部、背部等處成傷,申辯人不敢還手,王女再至厚德派出所謊報遭申辯人家暴。於 104 年 8 月 12 日王女誣指申辯人經常酗酒無故毆打申辯人之親生女兒林○○、兒子林○○,事實是王女將於 104 年 8 月 10 日即將該二名子女拐帶離家,申辯人如何能夠憑空毆打小孩,王女又於 104 年 8 月 25日教唆少年陳○○於申辯人住處樓下埋伏伺申辯人外出購物時糾眾毆打申辯人致申辯人頭部等處成傷,無法出席新北地院家事法庭之審理程序,又於 104 年 8 月教唆鄰居王○幫電話騷擾又至原統派出所謊稱申辯人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等情事,實際上申辯人並未有公然罵人或限制自由等情。

綜上等羅織罪名情事,致申辯人遭三重分局懲處小過 24 支,使申辯人而生倦怠而不慎飲酒解愁,致有酒後駕車情事發生(蓋申辯人服務警界 27 年來,均奉公守法,不曾有酒駕情事,本次係因多次遭前妻誣陷藉酒消愁,致發生酒後駕車情事),惟申辯人酒後駕車已遭司法嚴辦申辯人雖有違法情事,但情有可原,希建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予以輕懲。

理 由被付懲戒人林東方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巡佐,於 104年 10 月 8 日病假期間之 14 時 50 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口,不慎擦撞停置路旁之車號 000-0000 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 000重機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獲報派員處理並於同日 15 時 13 分許對被付懲戒人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63 毫克,經依涉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以上事實,有蘆洲分局

104 年 10 月 8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04341581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復不否認上情。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東方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