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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49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99 號被付懲戒人 李景明

戴錦村吳文治郭國展楊智評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景明降貳級改敘。

楊智評、吳文治各降壹級改敘。

戴錦村、郭國展均不受懲戒。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戴錦村、吳文治、郭國展、楊智評等 5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二、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楊智評 2 人均依法令負責犯罪偵防工作,明知許○○、賴○○等人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不僅未依法就其等所犯賭博等犯行開始調查,卻與電玩業者有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情形,嚴重敗壞警紀,戕害警察形象;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戴錦村、吳文治、郭國展等 4 人,在查辦電子遊戲場違法案件時,未調查實際負責人,任由人頭負責人出面頂替,核有失職行為,案經監察院糾正在案。茲就被付懲戒人等違法失職之事實分述如次(參移送書及內政部 102 年 6 月 5 日內授警字第1020872056 號函):

(一)被付懲戒人李景明部分:檢察官起訴事實以:許○銳於 100 年 1 月 31 日 19時 39 分在其住處花蓮縣花蓮市○村○○○○○○號交付李景明大禹嶺茶葉 1 斤及 21 年皇家禮炮搭配而成 1組之賄賂,期使李景明對於許○銳及賴○政等人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不積極查處。又李景明前於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所長任內,於 95 年 3 月 25 日接辦督察室查獲轄內「建國超商」非法擺設賭博電玩機檯案,其臨檢紀錄表,記明查獲電動玩具及店員莊○怡、行為人藍○龍,該商店負責人為許○銳,依一般人之客觀合理觀察,許○銳應認已有涉入該案賭博等犯罪之高度嫌疑。惟花蓮分局之 95年 3 月 27 日案件報告書,卻將莊○怡列為關係人,另將陳○基與藍○龍列為犯罪嫌疑人,而對許○銳則未見警方進一步之追查。監察院糾正文略以,花蓮地院雖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李景明無罪,但經檢方提起上訴,經核李景明有與電玩業者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情形,且經檢察官偵查發現李景明查獲許○銳等人在超商內闢室經營賭博電玩後,竟不將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送辦,而任由人頭出面頂替之違法情事,其違失行為嚴重敗壞警察風紀,戕害警察形象。

(二)被付懲戒人戴錦村部分:檢察官以戴錦村於 99 年 2 月 9 日帶隊持搜索票至仁里超商搜索,查獲值班店員陳○柔,扣得開檯本 2 冊及賭博性電玩機檯 8 檯,將案件交由仁里派出所員警接辦,支援員警將電動玩具 IC 板共 8 片取出扣押,扣押賽馬機檯有 2 片 IC 板,戴錦村指示警員仲永平無庸就賽馬機檯內之另 1 片 IC 板予以查扣,又明知鄧○蓁為仁里超商之負責人而進行現場蒐證,卻未將鄧○蓁及實際負責人許○銳列為犯罪嫌疑人調查,而任由林○岑出面自稱為負責人頂替之,又未依法查扣賭博電玩 IC 板,因予提起公訴。監察院糾正文略以,花蓮地院雖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戴錦村無罪,但經檢方提起上訴,其不將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送辦,而任由人頭出面頂替,違失行為嚴重敗壞警察風紀,戕害警察形象。

(三)被付懲戒人吳文治部分:檢察官起訴以吳文治前於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副所長任內,於 100 年 1 月 20 日對轄內「吉安超商」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開檯本 2 冊及賭博電玩機檯 11 檯,吳文治明知賴○政為「吉安超商」之實際負責人,竟任由林○信出面自稱為負責人而頂替之,另就搜索當時所查獲現行犯鄭○欣,未以現行犯逮捕,並藉此只函送人頭負責人及不依法逮捕解送現行犯至地檢署之方式,直接圖利及包庇賴○政所涉之賭博犯罪。

監察院糾正文略以,花蓮地院雖以證據不足判決吳文治無罪,但經檢方提起上訴,其不將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送辦,而任由人頭出面頂替之違法情事,嚴重敗壞警察風紀,戕害警察形象。

(四)被付懲戒人郭國展部分:檢察官起訴以郭國展前於吉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任內,於

99 年 2 月 10 日接辦仁里派出所陳報之「仁里超商」違法擺設賭博電玩案,明知陳○柔為在場值班店員,原應將現行犯依法解送至地檢察署覆訊。詎竟違背上開法令,分向該案各級承辦人員、主管謊稱已經請示內勤檢察官同意不予解送陳○柔,並進而要求派出所承辦人修改偵查報告,將陳○柔自犯罪嫌疑人改列為關係人,而任已經現行犯逮捕拘留之陳○柔未經檢察官覆訊逕自離去,並僅函送人頭負責人林○岑至地檢署偵辦。顯係蓄意放水,而故意不追查實際負責人鄧○蓁及許○銳,積極掩護許○銳等人所涉賭博等犯罪。監察院糾正文略以,花蓮地院雖以證據不足判決郭國展無罪,但經檢方提起上訴,其不將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送辦,而任由人頭出面頂替之違法情事,嚴重敗壞警察風紀,戕害警察形象。

(五)被付懲戒人楊智評部分:檢察官起訴以楊智評自 93 年 7 月間明知許永銳在其轄區內經營之「建國超商」實際上有違法經營賭博電玩。竟不依法查處,而於 99 年 11 月間聯繫許○銳,並介紹張○清(民防中隊中隊長)與許○銳認識。而由張○清擔任楊智評之白手套,並與張○清基於洩密、包庇賭博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智評指示張○清於 100年 1 月 8 日聯絡許永銳,假借民防中隊欲聘任許○銳擔任顧問之名義而會晤聚餐。許○銳旋於 100 年 1 月

9 日 0 時許,在花蓮市○○路○○○路○○路口之某小吃店交付賄賂 2 萬元予楊智評。監察院糾正文略以,花蓮地院雖以證據不足判決楊智評無罪,但經檢方提起上訴,且依通聯紀錄與監聽譯文顯示,其有與電玩業者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情形,違失行為嚴重敗壞警察風紀,戕害警察形象。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戴錦村、吳文治、郭國展、楊智評等 5 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或與賭博電玩業者有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情形,違失行為嚴重敗壞警察風紀,戕害警察形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花蓮地檢署 100 年 8 月 19 日 99 年度偵字第 6180號、第 6181 號、100 年度偵字第 2022 號、第 3022 號、第 3678 號、第 3746 號起訴書。

(二)花蓮地院 101 年 8 月 29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256號刑事判決。

(三)花蓮地檢署 101 年 9 月 11 日 100 年度蒞字第2801 號、101 年度上字第 57 號上訴書。

(四)監察院 101 年 12 月 10 日院台內字第 1011931270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以:

A、 被付懲戒人李景明申辯意旨(一):

壹、警察機關訂有警察犯罪偵查手冊(原名:警察犯罪偵查規範),其對於警察人員因偵防犯罪需要之情報諮詢行為有所規定,而第 41 點:下列為不良分子經常出入藏匿或易於發生犯罪行為之場所,應定為重點諮詢地點:(一)酒家、茶肆、舞廳、旅館業、三溫暖、歌廳、資訊休閒服務業(網咖等)、撞球場、電子遊戲場、夜總會、視聽中心(KTV 等)、夜市、PUB 或其他特定遊樂營業及易為不法分子混跡藏匿之處所。(附證一)故職司犯罪偵防之警察人員為有效獲取相關犯罪情資而與前開業者保持一定之聯繫。惟內政部警政署鑑於 99 年 5 月 28 日發生之翁○楠命案,警方因情報諮詢需要而生疑似員警風紀問題浮現,而於同年 7 月 9 日核定後頒布實施「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惟實施之初多數員警未能體認,本項規定對於因工作需要而與業者等特定人士接觸時之保護作用,而疏於報備,合先敘明。

貳、茲就移付懲戒事實部分提出申辯:

一、違法事實第一部份(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

(一)99 年間 7 月起警政署針對各縣市警察局實施「治安評核方案」,其中以查緝毒品等為評核項目,另報載當年1-9 月每 10 萬人口犯罪率,花蓮縣發生 1060 件為全國第二高,其中又以毒品犯罪為禍最大,警察局長因而要求各單位加強檢肅毒品(附證二)。申辯人(時任新城分局偵查隊長)於 99 年 8 月間犯罪偵查中發現籍設吉安分局轄區治安人口林○旺販賣毒品涉嫌重大,除展開偵查並對林○旺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門號:0000-000000),另情報諮詢對象亦指林○旺經常出沒於花蓮市各超商內,以電擊方式令電玩機具 IC 故障而詐取金錢(附證三),惟上開地點並非於申辯人服務之新城分局轄內,基於犯罪偵查之需要遂於 99 年 9 月間偶遇之機會,要求許永銳於發現林○旺之行蹤時能向申辯人回報,而許永銳亦確於 99 年 9 月 13 日、10 月 10 日及 100 年 1 月

31 日因發現疑似林○旺之人,而以電話向申辯人詢問林○旺之特徵等訊息,故檢察官調閱許永銳所有使用電話

99 年至 100 年 6 月間通聯,僅發現有 4 通許永銳撥予申辯人之通話記錄,許永銳所使用之電話近 10 支,一年半間與申辯人僅有 4 通之通話紀錄(附證四),據此認定不當聯繫、頻繁密集往來實與卷證資料不符。

(二)申辯人與賴來政毫不認識,於地院審理中調查已明,另申辯人自 97 年至 101 年間起在服務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新城分局轄區內,均無許永銳、賴來政所經營之任何生意,許永銳實無需與申辯人有不當聯繫、交往之必要,且申辯人平日廉潔自持、工作勤奮,故本案承辦案檢察官自

99 年 11 月起全面對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等人全面實施通訊監察,並未發現申辯人有與許永銳等人打牌、餐敘、跟會等不當聯繫及交往之事實,申辯人實際上確僅係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

二、違法事實第二部份(就 95 年建國超商查察部分申辯):事實:本案原係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率專案查緝小組前往花蓮市○○路建國超商查緝賭博性電玩,由於該超商所擺設之電玩係陳列於密室,且皆為經濟部審驗合格之合法電玩,又未能將把玩者藍金龍詢問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事實,故未查扣任何物品,僅依「查獲違規營業…」(附證五)之名目製作臨檢紀錄表後,通報中山派出所派員前來接辦本案。中山派出所值班獲報後先行通知備勤許宏毅(亦即本案之承辦人)及副所長張政雄到場,繼而輾轉通知正在執行全國緝毒專案之所長即申辯人李景明,申辯人於執行該專案之 8處臨檢目標後亦抵達現場,到場後指示沈永振、樂群將把玩者藍金龍帶返所加以深入追查有無兌換現金之事實,並於問出有兌換現金事實後指示全案依「刑法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藝場管理條例」偵辦,並查扣有彈珠 1 台、小瑪莉 3台、麻將 3 台、跑馬 1 台、金樸台 3 台,計查獲 11台違規營業電玩機台等,(附證六)全案於初步偵詢後陳報分局偵查隊辦理後續移送及偵查等工作。綜上,申辯人答辯如下:

(一)本案所有筆錄、臨檢紀錄表及承辦人係警員許宏毅等人而非申辯人。

(二)糾正文所指「查處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博電玩)作業程序」,警察機關 95 年間尚未訂定。(附證七)

(三)糾正文所指經濟部頒之「取締非法電子遊戲場業採行措施與流程(一)」,係於 97 年 2 月 15 日以經商字第09702014750 號函示,於本案發生之 95 年並無適用。(附證八)

(四)本案接辦之初,申辯人若有意迴護業者許永銳,僅需將本案依接辦之「違規營業」辦理即可,何需指示員警深入追查賭博事實後,再將店內所有機台及賭資扣案並陳報分局移送法辦,致該店蒙受鉅額損失及日後遭列管而徒增難以經營之風險。

(五)本案因陳福基、莊惠怡均稱陳福基為實際之負責人,另承辦員警許宏毅亦於花蓮地院審理時證稱,因陳福基有電玩機臺之鑰匙及房屋租賃契約,而認其係為擺設電動玩具機臺之負責人,遂相信電動玩具機臺為陳福基所擺設而將陳福基列為犯罪嫌疑人陳報花蓮分局偵查隊,承辦員警許宏毅就當時之客觀環境判斷,實已善盡注意之義務,豈能再將注意不足之處轉嫁予申辯人。

(六)另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故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為其輔助之機關,自不無疑問。本案承辦派出所員警將賭博電玩案件陳報分局偵辦後,並經偵查隊實施複詢、補實及查證相關犯罪事證後,由偵查隊繕具刑事案件移送書並檢具相關文件,移送地檢署偵辦,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仍待後續偵查隊、檢察官等刑事偵查單位認定,反觀本案偵查隊、檢察官於收案後,並未將全案發交調查及指示承辦員警許宏毅調補強任何證據,焉能苛責申辯人。

(七)復觀本案卷內資料,申辯人若有意任陳福基頂替許永銳,於中山派出所製作第二次之查獲賭博電玩之臨檢記錄表時,自可將許永銳之字樣及店章隱匿,何必將臨檢紀錄表、搜索票、營利事業登記證、搜索扣押筆錄等予以真實附卷,增加分局偵查隊或檢察官予以追查之風險?足證申辯人確然不知該店確實之負責人為何。況本件中山派出所製作完成之刑事案件陳報單(內含相關卷證、筆錄等),歷經分局偵查隊審核及陳批,製作報告書將卷證移送花蓮地檢署偵查、起訴,至法院判決,歷經司法機關嚴格審訊後,仍無法發現店章與實際遭判刑之人並不相符,何獨責難申辯人應獨具慧眼而發現內容有不符之處。

(八)花蓮分局偵查隊當日收案之值日偵查佐黃成文,於花蓮地院審理時所陳之職務報告(附證九)亦明確指出:「…惟檢視當時時任建國超商店員之莊○怡,筆錄中指稱因店內為警方查獲賭博電玩為警方通知到場說明,所看顧之處所為建國超商並以賣雜貨及冷飲買賣為主,且查獲之賭客藍金龍並無指認店員莊○怡為該賭博電玩之店員,暫查無涉及之嫌…」,亦足證本案後續查察工作之不足,顯與申辯人無涉。

參、基上本件懲戒案件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欄二、所載「卻與電玩業者有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情形」,就申辯人而言,均非事實,也與卷證資料(如通聯紀錄、筆錄)不符,純屬子虛。另有關所載「未調查實際負責人,任由人頭負責人出面頂替」等情,也因非屬故意,且疏失在其他警務、司法機關同樣無法發覺,情節極為輕微,移送懲戒對於遭移送之申辯人極不平允,爰依法提出申辯如上。

肆、證物名稱及件數附證一:警察犯罪偵查手冊-第 41 點。

附證二:花蓮縣警察局 99 年 7 月 28 日週報主席裁(指)示事項紀錄。

附證三:林○旺 99 年 10 月 28 日通訊監察譯文。

附證四:申辯人與許永銳之通聯及譯文。

附證五:督察室製作之「臨檢紀錄表」。

附證六:中山派出所第二次製作之「臨檢紀錄表」。

附證七:警察機關 95 年間使用之「專業警察常用勤(業)務執行程序彙編」目錄。

附證八:經濟部 97 年 2 月 15 日以經商字第

09702014750 號函頒之「取締非法電子遊戲場業採行措施與流程(一)」。

附證九:本案花蓮分局偵查隊承辦人黃成文之職務報告。

A-1、 被付懲戒人李景明申辯意旨(二):

一、如第一次申辯內容。

二、有關補充申辯如下:

(一)有關 100 年 1 月 31 日與許永銳會面疑似收受賄賂部分:

申辯人自 97 年 3 月起於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距花蓮市區 100 公里)及新城分局(距花蓮市 30 公里)任職,超商業者許永銳均未於該二分局轄區經營任何事業,又申辯人長期擔任刑事警察工作,有關超商電玩之查處,按警察機關之業務職掌分工係屬行政課及一組之行政警察工作,許永銳並無對申辯人有賄賂之必要。另檢察官為偵辦本案,特指示花蓮縣警察局及花蓮調查站,全面針對業者許永銳、賴來政及可能涉案員警,自 100 年 1 月

21 日起全面跟監蒐證(附證一),然若申辯人與許永銳間於 100 年 1 月 31 日 19 時 39 分真有任何之不法收受賄賂等行為,偵查或起訴時檢察官自應提出相關蒐證之資料,以證明申辯人之犯罪事實,且遍觀全卷均未見檢察官就本起訴事項,究有何資料證明犯罪之事實,一審判決就此亦認定:「亦無證據證明有該等情事…」(判決書

58 頁),足見檢察官所起訴之內容純屬子虛。

(二)有關查獲許永銳在超商闢室經營賭博電玩後,不將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送辦及進一步追查部分:

本案原最初查處之督察室並未將把玩者詢明是否有兌換現金之賭博取實,亦未將機台查扣,僅以「違規擺設電玩」移辦,反而是被付懲戒人於接辦本案後,積極指示同仁將把玩者藍金龍問出有與店家兌換現金之賭博事實,再將所有機台及賭資查扣,致令許永銳損失 30 餘萬元及日後遭列管之經營風險等,足見李景明與許永銳間並無任何私誼而予以深入究辦。

另本案承辦人許弘毅亦於花蓮地方法院證稱:「臨檢紀錄表是我所寫…,因為我年邁比較不會處理這類案件…,相關資料都是同事幫忙我所製作」。檢察官調查過程亦查證已明,亦可證相關之資料及調查過程均非李景明所製作。

另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黃冠運承辦本案傳喚犯嫌陳福基未果後,於 95 年 5 月 11 日檢送陳福基之拘票予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附證二),該分局於 95 年 5 月 29 日以吉警偵字第 0950007945 號函回報「屢拘未獲被拘提人陳福基到案」(附證三),承辦檢察官即於 95 年 6 月 9日依被告陳福基於警詢時之自白,將全案聲請簡易判決(附證四),並未認本案有任何調查不足之事項而交查警察機關;況本件中山派出所製作完成之刑事案件陳報單(內含相關卷證、筆錄等),歷經分局偵查隊審核及陳批,製作報告書將卷證移送花蓮地檢署偵查、起訴,至法院判決,歷經司法機關嚴格審訊後,仍無法發現店章與實際遭判刑之人並不相符,何獨責難被付懲戒人應獨具慧眼而發現內容有不符之處。

本案發生於 00 年 0 月 00 日,而被付懲戒人李景明經花蓮縣警察局人事甄審委員會評審,於 95 年 4 月 19日以花警人字第 00000000000-0 號派免建議函,調升花連縣警察局警務員(附證五),並於文到後調離原職,被付懲戒人既已調離原職,且並非是承辦員警,卻將未進一步調查實際負責人部分,苛責被付懲戒人,實屬未洽。

(三)有關莊○怡係超商店員卻未移送而改列關係人部分:當日店員莊○怡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確有依規定予以逮捕,並以犯嫌(行為少年)身分製作筆錄並解送花蓮分局偵查隊,此節業經一審查證無訛(判決書第 81 頁)。經查係當日辦理移送作業之偵查佐黃成文,認定莊○怡係超商之店員而與賭博電玩無涉,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時,亦指示偵查佐黃成文就此節提出書面報告解釋(附證六),均經花蓮地方法院查證已明,一審判決認檢察官就此節「容有誤會」(判決書第 82 頁)。

(四)承辦檢察官任職多年,又曾擔任律師,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證據、起訴應訊問之內容及人權之維護有高於一般常人之認識,卻(1) 明知被付懲戒人任職之轄區單純並無任何賭博電玩,與許永銳間並無包庇及對價上之可能(承辦檢察官於 100 年 6 月 25 日凌晨之偵查庭,當庭表示),(2) 以肉眼可辨、軟木塞亦已腐爛掉落超過二、三十年以上之古董酒(附註七),草率認定係 100 年所收受之賄賂而將被付懲戒人聲押,(3) 於 100 年 8 月

3 日提訊被付懲戒人及傳喚本案之所有相關人等訊問,對於莊○怡是否曾遭中山派出所逮捕並解送至分局偵查隊一節,不論調查站之初訊及檢方之複訊,全部刻意迴避此節而不予訊問,再就未曾調查之不實事項大肆登載於其製作之起訴文書上(起訴書 28.29.58.59.60.76.77) ,其羅織被付懲戒人罪嫌之意圖灼然至明。被付懲戒人於此次事件中實蒙受不白之冤,幸得法官明察而獲遲來之正義,希鈞會鑒核,請免予被付懲戒人處分,以免冤抑。

三、就相關通聯紀錄提出說明:

(一)鈞會函示提出時間之通聯紀錄,期間均尚未通訊監察,故並無任何譯文可提出,被付懲戒人僅依通聯紀錄及前次申辯內容提出分析說明。

(二)通聯時序分析表┌─┬───┬───┬─┬───┬───┬──┬─┬──┬──┬────┐│編│通話人│通話人│發│通話人│通話人│通聯│通│通話│通話│分析 ││號│A │A 門號│受│B │B 門號│時間│聯│人 A│人 B│ ││ │ │ │話│ │ │ │秒│基地│基地│ ││ │ │ │情│ │ │ │數│台位│台位│ ││ │ │ │形│ │ │ │ │置 │置 │ │├─┼───┼───┼─┼───┼───┼──┼─┼──┼──┼────┤│1 │許永銳│0000- │發│李景明│0000- │0000│0 │ │花蓮│(1) 許││ │ │000000│話│ │000000│-0- │ │ │縣新│永銳來電││ │ │ │ │ │ │00 │ │ │城鄉│,惟李景││ │ │ │ │ │ │T08:│ │ │仁愛│明均未接││ │ │ │ │ │ │43: │ │ │路一│。 ││ │ │ │ │ │ │32 │ │ │段 │(2) 李││ │ │ │ │ │ │ │ │ │16 │景明另有││ │ │ │ │ │ │ │ │ │號 │一私密電││ │ │ │ │ │ │ │ │ │2 樓│話 0981-││ ├───┼───┼─┼───┼───┼──┼─┼──┼──┤172775(││ │許永銳│0000- │發│李景明│0000- │0000│0 │ │花蓮│於偵辦後││ │ │000000│話│ │000000│-0- │ │ │縣新│期亦同通││ │ │ │ │ │ │00 │ │ │城鄉│訊監察及││ │ │ │ │ │ │T08:│ │ │仁愛│通聯調閱││ │ │ │ │ │ │44: │ │ │路一│),許永││ │ │ │ │ │ │16 │ │ │段 │銳均與該││ │ │ │ │ │ │ │ │ │16 │門號無任││ │ │ │ │ │ │ │ │ │號 │何通聯,││ │ │ │ │ │ │ │ │ │2 樓│顯見二人││ ├───┼───┼─┼───┼───┼──┼─┼──┼──┤交情一般││ │許永銳│0000- │發│李景明│0000- │0000│0 │ │花蓮│。 ││ │ │000000│話│ │000000│-0- │ │ │縣新│ ││ │ │ │ │ │ │00 │ │ │城鄉│ ││ │ │ │ │ │ │T08:│ │ │仁愛│ ││ │ │ │ │ │ │44: │ │ │路一│ ││ │ │ │ │ │ │57 │ │ │段 │ ││ │ │ │ │ │ │ │ │ │16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2 樓│ │├─┼───┼───┼─┼───┼───┼──┼─┼──┼──┼────┤│2 │許永銳│0000- │發│李景明│0000- │0000│94│花蓮│花蓮│(1) 要││ │ │000000│話│ │000000│-0- │ │市○│市○│求許永銳││ │ │ │ │ │ │00 │ │○路│○○│提供毒販││ │ │ │ │ │ │T21:│ │○○│○○│林德旺之││ │ │ │ │ │ │36: │ │號 7│路○│行蹤。 ││ │ │ │ │ │ │00 │ │樓頂│段○│(2) 如││ │ │ │ │ │ │ │ │ │○○│係有不當││ │ │ │ │ │ │ │ │ │號 4│之交往之││ │ │ │ │ │ │ │ │ │樓 │內容,通││ │ │ │ │ │ │ │ │ │ │聯豈有 ││ │ │ │ │ │ │ │ │ │ │94 秒之││ │ │ │ │ │ │ │ │ │ │多。 │├─┼───┼───┼─┼───┼───┼──┼─┼──┼──┼────┤│3 │ │ │ │ │ │0000│ │ │ │未發現有││ │ │ │ │ │ │-00 │ │ │ │該通聯,││ │ │ │ │ │ │-00 │ │ │ │應係誤植│├─┼───┼───┼─┼───┼───┼──┼─┼──┼──┼────┤│4 │許永銳│0000- │受│李景明│0000- │0000│33│花蓮│花蓮│(1) 當││ │ │000000│話│ │000000│-00-│ │市○│縣壽│日李景明││ │ │ │ │ │ │00 │ │○路│豐鄉│原係於壽││ │ │ │ │ │ │T20:│ │○○│林務│豐、鹽察││ │ │ │ │ │ │02: │ │號 7│局木│一帶針對││ │ │ │ │ │ │15 │ │樓頂│瓜○│毒販「林││ │ │ │ │ │ │ │ │ │○○│德旺」行││ │ │ │ │ │ │ │ │ │○○│蹤查察。││ │ │ │ │ │ │ │ │ │○○│(2) 查││ │ │ │ │ │ │ │ │ │號林│訪期間去││ │ │ │ │ │ │ │ │ │班 │電詢問林││ ├───┼───┼─┼───┼───┼──┼─┼──┼──┤嫌是否最││ │許永銳│0000- │發│李景明│0000- │0000│20│新城│花蓮│近到過許││ │ │000000│話│ │000000│-00-│ │鄉嘉│縣壽│之店內,││ │ │ │ │ │ │00 │ │裡一│豐鄉│因許永銳││ │ │ │ │ │ │T20:│ │路 │鹽寮│稱未知林││ │ │ │ │ │ │03: │ │78 │村山│嫌特徵,││ │ │ │ │ │ │55 │ │號 3│嶺路│故爾相約││ │ │ │ │ │ │ │ │樓 │80 │碰面,由││ │ │ │ │ │ │ │ │ │號 │李景明提││ ├───┼───┼─┼───┼───┼──┼─┼──┼──┤供林嫌之││ │許永銳│0000- │受│李景明│0000- │0000│19│花蓮│花蓮│相片影本││ │ │000000│話│ │000000│-00-│ │市○│縣壽│,以利追││ │ │ │ │ │ │00 │ │○路│豐鄉│查林嫌之││ │ │ │ │ │ │T20:│ │○○│鹽寮│行蹤。 ││ │ │ │ │ │ │12: │ │號 7│村山│ ││ │ │ │ │ │ │25 │ │樓頂│嶺路│ ││ │ │ │ │ │ │ │ │ │80 │ ││ │ │ │ │ │ │ │ │ │號 │ ││ ├───┼───┼─┼───┼───┼──┼─┼──┼──┤ ││ │許永銳│0000- │發│李景明│0000- │0000│34│新城│花蓮│ ││ │ │000000│話│ │000000│-00-│ │鄉嘉│縣吉│ ││ │ │ │ │ │ │00 │ │裡一│安鄉│ ││ │ │ │ │ │ │T20:│ │路 │永興│ ││ │ │ │ │ │ │23: │ │78 │村全│ ││ │ │ │ │ │ │17 │ │號 3│民街│ ││ │ │ │ │ │ │ │ │樓 │6 號│ ││ │ │ │ │ │ │ │ │ │5 樓│ ││ ├───┼───┼─┼───┼───┼──┼─┼──┼──┤ ││ │許永銳│0000- │發│李景明│0000- │0000│21│花蓮│花蓮│ ││ │ │000000│話│ │000000│-00-│ │市○│市○│ ││ │ │ │ │ │ │00 │ │○路│○路│ ││ │ │ │ │ │ │T20:│ │○○│○○│ ││ │ │ │ │ │ │37: │ │號○│號○│ ││ │ │ │ │ │ │13 │ │樓 │樓 │ ││ ├───┼───┼─┼───┼───┼──┼─┼──┼──┤ ││ │許永銳│0000- │受│李景明│0000- │0000│36│花蓮│花蓮│ ││ │ │000000│話│ │000000│-00-│ │市○│市○│ ││ │ │ │ │ │ │00 │ │○路│○路│ ││ │ │ │ │ │ │T20:│ │○○│○○│ ││ │ │ │ │ │ │38: │ │號○│號○│ ││ │ │ │ │ │ │34 │ │樓 │樓 │ │└─┴───┴───┴─┴───┴───┴──┴─┴──┴──┴────┘

B、 被付懲戒人戴錦村申辯意旨:

壹、本案取締電玩過程:緣申辯人戴錦村前於吉安分局二組組長任內,於 99 年 2月初接獲警察局督察室風紀股股長蕭地利打電話給申辯人,稱有人檢舉於仁里村仁里超商內(花蓮縣○○鄉○里○街○○號)有賭博電玩,請申辯人設法取締到案,申辯人即請仁里派出所巡佐吳文治(當時辦專案)搜證,依刑訴法第

128 條之 1 報請檢察官許可後,經法院審查核發搜索票。申辯人即於 99 年 2 月 9 日 20 時 45 分左右帶同第二組巡官胡鴻江、楊世雄、警員羅曾明與偵查隊偵查佐林峴民、警員范國樑等人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取締。21 時左右到達仁里超商後,經提示搜索票後立即執行搜索,並順利於超商後面密室當場查獲插電及退幣之賭博電玩 8 台,當場封鎖現場,並即請偵查隊人員搜索櫃台及填寫搜索扣押筆錄,並聯絡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派出所,通知員警到場會同配合協助處理。隨後管轄派出所(仁里派出所)擴大臨檢警力 4人接受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後,由巡佐余盛興帶班、警員楊文清、陳平和、艾斌蔚等人到場會同協助處理,當時搜索現場僅店員陳玉柔在場,經由該陳姓店員通知被搜索人鄧羽蓁到場,嗣後一名女子與一男子到場,經偵查佐林峴民詢問確認該名女子即為超商被搜索人鄧羽蓁。於現場開機檯、照相、扣押等查扣電玩機檯 8 檯、IC 板 8 片、帳冊 2 本、賭資新臺幣 5,310 元等證物,全案交由上開到場之巡佐余盛興等人接續依法偵辦,申辯人等即離開搜索現場回分局執行勤務督導工作(附證一)。本案嗣由巡佐余盛興交給該所巡邏警員仲永平(備勤)、陳勉黎處理。(附證二)

貳、檢察官起訴理由:本案申辯人戴錦村遭花蓮地檢署以涉犯圖利罪及包庇賭博罪起訴,起訴之犯罪事實主要有二:

一、99 年 2 月 9 日晚間申辯人至仁里超商搜索時,現場之「賽馬機臺」有 2 片 IC 板,申辯人卻故意指示僅扣押 1片即可,圖利業者 20,000 元。

二、申辯人至仁里超商搜索後,任由林靜岑出面自稱為仁里超商負責人、頂替負責人鄧羽蓁,並指示警員仲永平將店員陳玉柔及林靜岑帶回仁里派出所調查,圖利業者 63,000 元。

参、本案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審理,判決申辯人無罪,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賽馬機臺之 IC 板究竟有幾片部分),按一審承審法官於審理時函詢電子遊戲機臺業者,並經業者函覆,認定賽馬電動玩具機臺(臺號 A1) 之

IC 主機板僅有 1 片,法院並具體指摘檢察官既未提出該機臺有另一片 IC 板之證據,僅憑有兩個投退幣孔即認定有

2 片 IC 板,完全無據。法院心證所憑證據如下:

(一)賽馬機臺僅有 1 片 IC 主機板,有電子遊戲機臺業者之函覆結果可稽:

1、皇毅電腦電子企業社有販售本案之賽馬機台(參原審被證 23 號),而依據皇毅電腦電子企業社 100 年 12月 21 日函文(參原審被證 24 號),表示賽馬機台僅有 1 片主機板:「賽馬主機板【大片】壹片、分機板貳組【壹組有分上板(押分板)和下板】共肆片,總共有伍片基板」。

2、樺大材料商行有販售本案之賽馬機台(參原審被證 22號),依據樺大材料行 101 年 2 月 2 日函文,表示賽馬機台僅有 1 片主機板(參原審被證 25 號):

「大板(主機板)IC 板 1 片。押分板(分機板)IC板上下 1 組共 2 片壹格,機格共 2 組 4 片(主機板+ 分機板總共是 5 片 IC 板)」。

3、皇毅電腦電子企業社於 101 年 3 月 15 日函覆原審(原審被證 29-2 號),若僅有分機板而無主機板則賽馬機台無法運作:「主機板功能是提供影像、程式運作。」「分機板…上板是提供押分數遊戲之用,下板是控制上板之運作與主機板之連線。」「無主機板是無法開機不能把玩。」(附證三)

(二)賽馬機臺僅有 1 片 IC 主機板,有歷次查獲卷宗可稽:

1、依據地院調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80003444 號卷宗,警方共查獲 10 台電玩機台,其中包括 1 台賽馬電玩機臺,而警方共扣押 10 片 IC板,且案卷中並記載賽馬電玩機臺之主機 IC 板僅 1片(參被證 26 號)。(附證四)

2、依據地院調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980000991 號案件,警方共查獲 11 台電玩機台,其中包括 1 台賽馬電玩機臺,而警方共扣押 11 片 IC板,顯見賽馬電玩機臺之主機 IC 板僅 1 片(參被證

27 號)。

3、依據地院調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990006234 號案件,警方共查獲 28 台電玩機台,其中包括 3 台賽馬電玩機臺,而由於 28 台電玩中有 1台故障無 IC 板,故警方共扣押 27 片 IC 板,且案卷中並記載 3 台賽馬電玩機臺之主機 IC 板為 3 片(參被證 28 號)。

(三)於仁里超商取締賭博電玩案所查扣之賽馬電動玩具機臺(臺號 A1) 之 IC 主機板僅有 1 片,且無人就查扣 IC板之問題請示申辯人,申辯人亦未就此部份有任何指示:

1、承辦警員仲永平 100 年 6 月 24 日花蓮縣調站筆錄、100 年 6 月 25 日檢訊筆錄、100 年 6 月 25 日花蓮縣調站筆錄、100 年 6 月 26 日檢訊筆錄、100年 8 月 1 日檢訊筆錄(參原審被證 6 至 10-2 號),調查局人員或檢察官均未曾問到本件編號 A1 之賽馬機台是否有 2 片 IC 板、且申辯人戴錦村有指示少扣 1 片之問題,仲永平也未曾主動告知檢、調,申辯人有指示少扣 1 片賽馬機台之 IC 板。

2、又依據承辦警員仲永平 101 年 7 月 20 日於原審作證之證詞,伊表示 1 台電玩機檯僅有 1 片 IC 板,並表示申辯人沒有交代機台或 IC 板不用查扣、或少查扣沒有關係。(參原審 101.7.20 審理筆錄第 9、11頁)

3、並有證人巡佐余盛興、警員羅曾明、楊文清、陳勉黎、仲永平、偵查佐林峴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其等表示現場搜索該賽馬機臺時僅發現 1 片 IC 主機板。綜上法官以檢察官僅以現場照片賽馬電動玩具機檯有 2個投幣孔,或扣案帳冊該賽馬機檯有 A1、A2 不同之帳列,即謂該賽馬電動玩具機檯有 2 片 IC 主機板,或申辯人有指示承辦警員仲永平毋庸查扣另一片 IC 主機板云云,並不可採。按法官審理所持見解,已明確指出檢察官對電玩機檯結構欠缺了解,以致錯認 IC 板數量,檢察官疏於查證,專業知識不足,僅依個人錯誤之認知,據以認定申辯人短少查扣 IC 板,進而誤陷申辯人涉及圖利罪行,已嚴重斲傷司法公信及公務員尊嚴。

二、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認定申辯人任由林靜岑出面頂替負責人鄧羽蓁部分),一審法官認定,申辯人戴錦村未任由林靜岑頂替鄧羽蓁,亦未指示承辦警員仲永平帶店員陳玉柔及林靜岑回仁里派出所調查,原審之理由及證據如下〔參原判決第 83 頁貳、十一、(七)〕:

1、申辯人於 99 年 2 月 9 日離開仁里超商前,林靜岑完全沒出現、亦無人告訴申辯人仁里超商負責人為林靜岑,申辯人自不可能任由林靜岑頂替鄧羽蓁;且承辦人仲永平係於申辯人離開後始到仁里超商現場,申辯人沒有指示仲永平任何事情。

2、申辯人離開仁里超商前均未見承辦人仲永平到場,遑論申辯人對仲永平有任何指示。有證人巡佐余盛興、警員羅曾明、楊文清、陳勉黎、偵查佐林峴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稽。

3、檢察官起訴時雖以承辦人仲永平之證詞作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然一審法官審理認為,證人仲永平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不一或互相矛盾之情形,且證人仲永平為仁里超商賭博案之承辦人,與申辯人之利害關係相反,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4、一審法官依仁里派出所巡佐余盛興證稱,99 年 2 月 9日晚上申辯人於查緝完畢後,指示余盛興將店員、IC 板和硬幣以巡邏車載回仁里派出所後,即先行離開,且余盛興離開時僅看見陳勉黎,沒有看到仲永平,故認定申辯人係於仲永平抵達仁里超商前已先離開、不可能指示仲永平任何事情。

5、一審法官已審酌相關事實證據,認定申辯人於離開仁里超商以前,仲永平尚未到場,是故申辯人不可能指示仲永平任何事情;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以證人仲永平之證詞為主要證據,然原審判決業已說明仲永平證詞前後證述不一矛盾,且仲永平又與申辯人利害關係相反,故認定仲永平之證詞並不可採。

6、除證人余盛興之證詞外,尚有證人羅曾明、林峴民、楊文清、陳勉黎四人於原審證述申辯人於仲永平抵達仁里超商前已先行離開(參原審 100.7.25 審理筆錄第 12 頁、第

47 頁、第 49 至 50 頁,第 61 至 62 頁,原審被證 2號第 4 頁第 4 至 6 行、倒數第 3 行),且該等證人證言情節大致相符;故原審判決認定證人余盛興、羅曾明、林峴民、楊文清、陳勉黎所述為真實,並認為檢察官關於此部份認定申辯人有指示仲永平將陳玉柔及嗣後頂替負責人之林靜岑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云云,與事實不符〔參原審判決第 83 頁(六)〕。

7、檢察官起訴申辯人此犯罪事實二,主要係以承辦人仲永平歷次陳述做為證據,然原審判決認為仲永平之證詞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情形,且仲永平為本件仁里超商賭博案件之承辦人,與申辯人之利害關係相反,本有推諉之可能,故認定仲永平證詞並不足採。

8、就仲永平證詞矛盾不一之部分:

(1)原審判決認為仲永平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關於本案重要問題(例如何人指示其要將何人帶回派出所、99 年 2 月 9 日晚上林靜岑是否有到仁里超商或者直接至仁里派出所作筆錄、99 年 2 月 9 日晚間鄧羽蓁是否有到仁里派出所…等等),前後證述不一或相互矛盾〔參原審第 83 頁(七)至 84 頁第 6行〕。

(2)且就仲永平到達仁里超商之時間、是否參與仁里超商之搜索扣押、是否與申辯人照面、申辯人是否有指示仲永平或余盛興…等與本案重要問題之證詞,仲永平所述皆與證人余盛興、羅曾明、林峴民、楊文清、陳勉黎之證詞不符(參原審 100.7.25 審理筆錄第 12 頁、第 46頁、第 47 頁、第 49 至 50 頁,另參原審判決第 84頁第 9 行以下)。

(3)此外,就仲永平歷次陳述前後不一、矛盾部分,申辯人有整理為附表(附證五),懇請參酌。

9、就仲永平與申辯人利害關係相反部分:

(1)原審判決認為就本件仁里超商案件之相關刑事陳報單、偵查報告書、調查筆錄之製作者(被上證 1 號、2 號、3-1 號、3-2 號)皆為仲永平,如記載不實,仲永平即為首要追究責任之對象,故仲永平若能推諉係申辯人指使其所為,則仲永平或有免責之可能,故仲永平與申辨人利害關係相反,其證詞應不可採(參原審判決第

84 頁第 15 行以下)。

(2)除原審認定仲永平證述不可採之理由外,仲永平尚有偽證罪前科(參原審 100.7.20 審理筆錄第 50 頁),又於 99 年 2 月 9 日與業者通聯(附證六)及隱匿公文書罪嫌,故仲永平之證述是否可採,誠屬有疑。

10、另 99 年 2 月 9 日當晚,林靜岑於申辯人離開仁里超商前,都沒有出現在現場,有證人羅曾明(原審

101.7.25 審理筆錄第 12 頁)、林峴民(原審被證 3號第 3 頁第 27 行)、余盛興、楊文清及店員陳玉柔(原審 101.7.23 筆錄第 21 頁、22 頁)證詞可稽,故申辯人實不知悉有林靜岑此人存在,申辯人不可能任由林靜岑頂替鄧羽蓁為超商負責人。綜上所述,法官認定除證人余盛興之證詞外,尚有證人羅曾明、林峴民、楊文清、陳勉黎四人於原審證述申辯人於仲永平抵達仁里超商前已先行離開(參原審 100.7.25 審理筆錄第 12 頁、第 47 頁、第 49 至 50 頁,第 61 至 62 頁,原審被證 2 號第

4 頁第 4 至 6 行、倒數第 3 行),且該等證人證言情節大致相符;故原審判決認定證人余盛興、羅曾明、林峴民、楊文清、陳勉黎所述為真實,是申辯人既在證人仲永平到達仁里超商前已先行離去,遑論有交代仲永平就賽馬機檯 2 片 IC 板僅需扣回一片 IC 板,或僅指示仲永平將陳玉柔及嗣後到場頂替負責人林靜岑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肆、未移送負責人而由人頭頂替部分:

一、執行搜索當天現場承辦警員仲永平並未參與:

(一)警員羅曾明(參地院 100.7.25 審理筆錄 12 頁)、偵查佐林峴民(參地院 100.7.25 審理筆錄 27.39 頁)、仁里派出所巡佐余盛興(參地院 100.7.23 審理筆錄

57.58.59 頁)及楊文清(參地院 100.7.25 審理筆錄

46.47 頁)之證詞,搜索工作係吉安分局二組及偵查隊及仁里派出所執行擴大臨檢 4 名員警完成,仲永平及陳勉黎並未參與,且申辯人等人搜索結束離開時,仲永平及陳勉黎才抵達仁里超商。

(二)警員陳勉黎(參地院 100.7.25 審理筆錄 60.61.62 頁)之證詞,當天伊與承辦人仲永平到達仁里超商時,搜索扣押工作已經大致完成,吉安分局二組及偵查隊偵查佐已經準備離開,其與仲永平與二組組長錯身而過。故根本不可能交代仲永平或陳勉黎任何事情。

(三)警員羅曾明(參地院 100.7.25 審理筆錄 12 頁)、偵查佐林峴民(100.8.1 檢訊筆錄,參被證 3 號第 3 頁第

27 行)、仁里派出所巡佐余盛興(參地院 100.7.23 審理筆錄 59 頁)及楊文清(參地院 100.7.25 審理筆錄

49 頁)之證詞,搜索工作係吉安分局二組及偵查隊及仁里派出所執行擴大臨檢 4 名員警完成,仲永平及陳勉黎並未參與,且申辯人等人搜索結束離開時,仲永平及陳勉黎才抵達仁里超商。

(四)依一般警方辦案程序,二組人員查獲案件,會將案件交辦給派出所之所長或職位較高階之幹部,因為分局人員在現場不會知道派出所何人備差,有警員羅曾明(參地院

100.7.25 審理筆錄 19 至 20 頁)、楊文清(參地院

100.7.25 審理筆錄 58 至 59 頁)證詞,因此現場案件根本不會交給仲永平。

二、執行搜索當天現場人頭林靜岑並未在場:

(一)99 年 2 月 9 日申辯人離開仁里超商前,頂替人林靜岑完全沒出現超商現場,店員陳玉柔或受搜索人鄧羽蓁、鄧夫許永銳亦無告訴申辯人超商負責人為林靜岑,亦無人告訴申辯人仁里超商店長或負責人為林靜岑,故無論申辯人或當時參與搜索之二組及偵查隊員警,以及仁里派出所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 4 名員警,均無人知悉有「林靜岑」之存在。有警員羅曾明(參地院 100.7.25 審理筆錄

12 頁)、偵查佐林峴民(100.8.1 檢訊筆錄,參被證 3號第 3 頁第 27 行)、仁里派出所巡佐余盛興(參地院

100.7.23 審理筆錄 59 頁)及楊文清(參地院

100.7.25 審理筆錄 45 至 46 頁)之證詞。

(二)99 年 2 月 9 日在場仁里超商店員陳玉柔(參地院

101.7.23 筆錄 21.22 頁)筆錄亦表示林靜岑於當晚並未到仁里超商現場,只有鄧羽蓁及許永銳夫婦至仁里超商現場,林靜岑係直接到仁里派出所。

(三)再者,依據 99 年 2 月 9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以及扣押物目錄上僅有鄧羽蓁或陳玉柔之簽名(參花蓮縣警察局吉警偵字第 0990003576 號卷第 14 至 15 頁),根本無林靜岑之簽名,且依據證人鄧羽蓁(參地院

101.7.23 筆錄 37.38 頁)、林峴民(參地院

100.7.25 筆錄 33 至 34 頁)之證詞,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以及扣押物目錄為陳玉柔及鄧羽蓁於仁里超商現場簽名,若當晚林靜岑在場且申辯人為包庇、圖利鄧羽蓁而讓林靜岑出面頂替,衡情申辯人應會請林靜岑在上開文件簽名,顯見係因申辯人根本不知有林靜岑此人存在。

三、申辯人不認識業者鄧羽蓁、許永銳夫婦:

(一)依據鄧羽蓁 101 年 7 月 23 日於地院作證時,表示不認識申辯人戴錦村(參地院 101.7.23 筆錄第 42 頁)。

(二)當天在場員警羅曾明(參地院 101.7.25 筆錄第 19 頁)、林峴民(參地院 101.7.25 筆錄第 39 至 40 頁)證詞,並未看到或聽到鄧羽蓁、許永銳夫婦有與申辯人交談或拜託情事。

(三)此外,依據業者之通聯記錄(詳參花蓮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 2022 號第 128 頁)僅有仲永平與林靜岑之通聯,申辯人沒有和鄧羽蓁、許永銳夫婦或林靜岑有任何通聯,顯見申辯人與業者間並無任何認識或掛勾。

(四)況且申辯人若真要圖利、包庇鄧羽蓁、許永銳夫婦,在接獲花蓮縣警察局之檢舉後,無須再請仁里派出所巡佐吳文治去申請搜索票,進行日後正式搜索工作,大可預先通知業者使鄧羽蓁、許永銳可以預先防備後,再帶員警前往臨檢,並稱臨檢後未發現及無違法情事即可。

四、就仲永平之歷次陳述前後矛盾之處:

(一)仲永平於地院作證之證詞與當天在仁里超商搜索現場之店員或警員矛盾。

1、仲永平究竟係何時到場,仲永平(參地院 101.7.20 筆錄第 23 至 25 頁)之陳述與當天共同巡邏之警員陳勉黎(參地院 101.7.25 審理筆錄第 60 頁),以及當天在場之林峴民(參地院 101.7.25 審理筆錄第 39 頁)、楊文清(參地院 101.7.25 筆錄第 47 頁)均不符。

2、仲永平(參地院 101.7.20 筆錄第 9、26 頁)自稱

99 年 2 月 9 日晚間有參與搜索扣押仁里超商過程,包括照相、算錢、清點 IC 板等之陳述與仁里所巡佐余盛興、警員楊文清、陳勉黎、羅曾明、林峴民(參地院 101.7.23 審理筆錄第 57 至 58 頁,101.7.25 審理筆錄第 12、39、47 頁)均不符。

3、針對 99 年 2 月 9 日晚間林靜岑有有無到仁里超商現場,仲永平(參地院 101.7.20 筆錄第 12 頁)雖稱有,然在現場之店員陳玉柔(參地院 101.7.23 筆錄第

21 頁),以及警員羅曾明、林峴民、楊文清及巡佐余盛興均表示林靜岑並未到場。

4、針對 99 年 2 月 9 日晚間申辯人有無交代仲永平任何事情,仲永平雖稱申辯人有交代將店員陳玉柔及負責人林靜岑帶回去製作筆錄云云,然在現場之羅曾明、林峴民、楊文清及巡佐余盛興均表示申辯人係交代仁里派出所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之警力為後續處理。

(二)就仲永平之歷次陳述前後矛盾之處,申辯人製表如附件,懇請卓參。(附證五)綜上所述,99 年 2 月 9 日晚間,申辯人既未和證人仲永平照面,則不可能指示仲永平任何事情;且當晚林靜岑亦未到仁里超商現場,則申辯人亦不可能指示任何人使林靜岑頂替鄧羽蓁。就本件仁里超商案件之相關刑事陳報單、偵查報告書、調查筆錄之製作者,皆為仲永平,如記載不實,仲永平即為首要追究責任之對象,故仲永平若能推諉係申辯人指使其所為,則仲永平或有免責之可能,故仲永平與申辯人利害關係相反。請明察本案之始末緣由,至感德便。

伍、有關查處電動玩具標準作業程序部分:

一、上級交查-規劃實施探訪-賭博具體事證-聲請搜索票-執行取締-封鎖現場-清查蒐證-臨檢紀錄-帶案偵辦-陳報分局-收文分辦-複詢-請示檢察官-陳報地檢署-發文歸檔。(附證七)

二、有關取締電玩查獲後即由派出所帶案偵辦,偵辦程序完成後由副所長或所長審核及核章後,陳報移送分局偵查隊,由偵查隊承辦人或值日人員複詢,請示檢察官並詳寫移送書後由副隊長或隊長審核及核章後,陳副分局長或分局長審核及核章後陳報地檢署。在此階段該案件並無知會二組審核再移送,因此二組人員並不清楚相關移送問題。承上,依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中查處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博電玩)作業程序規定,申辯人當時負責處理本案,自上級交查、規劃探訪、聲請搜索票、乃至執行取締後,交轄區派出所偵辦,均符合上開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並無違法失職。

陸、綜上:

一、「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申辯人於接獲上級取締電玩命令後,秉持上開法令規定,恪守整飭警紀決心,忠心努力執行職務,並積極策劃取締,依法聲請搜索票,將轄內危害治安與警風紀淵藪之賭博電玩取締到案,嗣後再依警察機關所定取締電玩標準作業程序,謹慎交付相關人員按部就班全力完成後續取締、移送工作。惟檢察官於偵查期間,除對電玩機檯結構常識不足外,復刻意捨棄眾多對申辯人有利之人證、物證,並且不以全案足以還原真相之證據資料論斷是非曲直,竟以管窺天,僅單憑仲姓員警滿篇荒腔走板說詞,即論斷案情,完全漠視申辯人應有權益,檢察官如此便宜行事,無疑嚴重斲傷我國引以為傲之司法制度,若檢察官辦案尚可如此,則追求公平正義與真實性之刑事訴訟程序,豈不形同具文。本案因檢察官辦案態度失之謹慎勤勉,致申辯人蒙受不白之冤,無端受牽累,所幸獲得法院公平審判,還申辯人清白。

二、取締電玩雖非申辯人主管業務,惟奉上級交查及維護警紀考量,申辯人義無反顧,率員取締,且本案自規劃初始迄執行搜索取締,申辯人均秉法令規定依法執行職務,絕無徇私舞弊情事。次觀警察實務,任何警政工作之完成,均有賴各員通力合作始克完成,此乃組織設官分職之目的,重點在於分工合作,而非刻薄要求凡事均須現場指揮官親身親為。

三、承上,本案承辦檢察官不了解警察體系指揮層級,亦不了解行政官僚體系組織分工之真諦,又無任何積極證據,率爾以案件偵辦有瑕疵,即推定申辯人涉及圖利罪,除違背刑法嚴格證明主義,其所持圖利罪之法律見解,與現行實務通說與判例亦大相逕庭,難以苟同。另本案承辦檢察官個人見解,認為基層員警違法(紀),即推定直屬長官應負圖利罪責,明顯迴避「相當因果關係論」,而採行法律實務上早已摒棄不用之「因果關係論」見解,亦即將案件推理過程,簡化為若 A=B,B=C, 則 A=C 的思考邏輯,而不須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則刑法體系之舉證責任,豈不崩解殆盡,另若檢方採此見解而適用任何案件,公務員豈不人人自危,且均有可能構成圖利罪。另申辯人當初如要圖利業者大可不必申請搜索票,可以以查察取締未獲或現場未擺設電玩報結即可,為何還大費周章去申請搜索票及取締處理,可見並非檢察官認知。

四、綜上所述,申辯人戴錦村自基層警員而後考取官校,歷任各項警察職務迄今已數十載,莫不盡忠職守,恪遵法典,從未逾矩。

五、證物名稱及件數:附證一、99 年 2 月份督導人員預定表。

附證二、99.2.9 日仁里派出所勤務表。

附證三、皇毅電腦電子企業社、樺大材料商行函覆。

附證四、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 0980003444 號案件、吉安

分局吉警偵字第 0980000991 號案件、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 0990006234 號案件。

附證五、仲永平歷次陳述前後矛盾製表。

附證六、仲永平與林靜岑之通聯。

附證七、警察機關查處賭博電玩標準作業程序。

C、 被付懲戒人吳文治申辯意旨(一):

壹、茲就移付懲戒事實部分提出申辯:(就 100 年 1 月 20日吉安超商查察部分申辯):

事實:緣申辯人吳文治前於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任內於 100年元月中旬接獲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內部公文,加強取締轄內賭博性電玩,申辯人接獲分局公文並依所長指示加強取締轄內不法賭博性電玩,並於 100 年 1 月 20 日持搜索票前往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吉祥超商取締,經前往取締當場於該密室內查獲賭博性電玩〔詳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書(附件一)〕,經申辯人移送該相關犯罪事證後,收該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也將該案之相關人員聲請簡易判決,另吳檢察官文正認為申辯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他人、包庇賭博,該案經花蓮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 2022、3022、3678、3746 號及 99 年度偵字第6180、6181 號提起公訴,然經移送花蓮地院審理結果經已判決無罪(100 年度訴字第 256 號)。檢察官認定申辯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他人、包庇賭博:申辯人申請搜索票時被搜索人為賴來政,移送案件時為何未移送賴來政,而移送林志信?事實如下,申辯人前往取締該吉安超商時,查獲賭博電玩、賭金詳如刑事移送書(附件一),因取締該超商賭博性電玩查扣完畢後,警方詢問該賭博性電玩負責人為誰所有,該超商店員溫昱淳回應警方該超商實際負責人及該賭博性電玩為林志信所有〔並於警詢筆錄中當面指證(附件二)〕。林志信來到該超商時亦向警方供認坦承該超商他是實際負責人〔警訊筆錄(附件三)〕。申辯人為何未移送賴來政而移送林志信,因該超商店員溫昱淳警訊筆錄中指證林志信為該超商及賭博性電玩之所有人,林志信也向警方坦承該超商及賭博性電玩為他所有。申辯人又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法規文號: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5141 號,發布日期:98 年 06 月 10 日,第 22條)函釋內容:「行為人」指實際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附件四)-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登記而營業(無照營業)。準此,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無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負責人之情事,故「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經濟部八十九、三、十七經商字第八九二○四七四三號函)。「行為人」係指實際違規營業該電子遊戲場業者,居於幕後有所謀議或指示,而推由他人實施者亦屬之。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所有人」,係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營業場所、設備規模,本條例未有明定設限。所詢上開行為人究係商號登記負責人或實際為違規營業行為之人一事,依上揭說明,原則上應為實際為違規營業行為之人。二、六又商號登記負責人,是否居於幕後有所謀議或指示,共同違規營業,依法務部 80 年 12 月 26 日法律19205 號函指稱,行為人係指實際行為人而言,即居於幕後有所謀議或指示,而推由他人實施者亦屬之。至於具體個案之核處對象,允屬事實認定問題,仍請本諸職權查察卓處。(經濟部九六、九、二○經商號字第 09602118880 號函)。

貳、又申辯人若有意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圖利他人,申辯人當初如要圖利業者大可不必申請搜索票,可以以查察取締未獲或現場未擺設電玩報結即可,為何還要一再大費周章去申請搜索票即取締處理,可見並非檢察官認知。(申辯人如要圖利業者無須於 99 年 2 月 8 號申請搜索票,取締該業者並移送偵辦,99 年 4 月 6 號申請搜索票取締該業者,100年 1 月 19 號申請搜索票取締該業者,由上述申請搜索票之次數,取締該業者何來圖利該業者之說?)(附件五)

參、有關檢察官認定申辯人有包庇賭博部分,以下之申辯:有關查處電動玩具標準作業移送程序:有關取締電玩查獲後即由派出所帶案偵辦,偵辦程序完成後由副所長或所長審核及核章後陳報移送分局偵查隊,由偵查隊承辦人或值日人員複詢,請示檢察官詳寫移送書後由副隊長或隊長審核及核章後,陳副分局長或分局長審核或核章後陳報地檢署。申辯人於取締該案完成偵訊手續後移請偵查隊審核,申辯人移送該案時有移送賭博罪,是該本分局偵查隊於 100 年 1 月

20 號審核申辯人所送之該案,偵查隊認為該件賭博性電玩取締到案時,並非有賭客在把玩該電玩,偵查隊向申辯人稱本案查獲時無賭客,將申辯人所移送之案件退件並要求申辯人該案只能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無照營業部分移送,申辯人只好將該案件以無照營業移送。(附件六)將申辯人退件要求以無照營業移送之偵查佐蔡明宗筆錄 100 年 8月 1 號 23 時 0 分起至 100 年 8 月 2 號 0 時

15 分止。

肆、申辯人處理該案件均有依法處裡,且依法處理本案,申辯人該案因檢察官辦案態度失之謹慎勤勉,致申辯人蒙受不白之冤無端受牽連,所幸獲得法院公平審判,還申辯人清白。

伍、綜上所述,申辯人吳文治自基層警員而後升任巡佐副所長,經歷各項警察職務迄今已數十載,莫不盡忠職守,恪遵法典,從未逾矩,請明察。

陸、證物名稱及件數:附證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書。

附證二、溫昱淳之筆錄。

附證三、林志信之筆錄。

附證四、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附證五、吉安超商之搜索票申請。

附證六、偵查佐之筆錄。

C-1、 被付懲戒人吳文治申辯意旨(二):

壹、本案取締電玩過程:緣申辯人吳文治前於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副所長任內,於

100 年 1 月初時逢春安工作及本分局於工作項目內加強取締電玩工作,克盡職守乃申請搜索票,經報請檢察官許可後,經法院審查核發搜索票,於 100 年 1 月 20 日前往轄內吉安超商搜索,並順利於超商後面密室當場查扣開檯薄 2冊及賭博電玩 11 台並將相關人員移送偵辦。

貳、檢察官起訴理由:本案申辯人吳文治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圖利罪及包庇賭博罪起訴,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100 年 1 月

20 日,申辯人吳文治至仁里超商搜索完畢時,當時申請搜索票申請被搜索人為賴來政,為何未移送被搜索人賴來政,任由林志信出面自稱為吉安超商負責人、頂替負責人賴來政圖利業者 83,000 元。

参、本案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審理,判決申辯人吳文治無罪,內容如下:

起訴內容:100 年 1 月下旬,因逢春安演習期間,申辯人吳文治為爭取賭博查緝績效,乃針對轄內吉安超商相關賭博案件等進行蒐證後,發現賴來政為吉安超商實際負責人,乃將之列為犯罪嫌疑人,經本署檢察官之核可,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嗣於同年月 20 日 14 時 20 分許,吳文治及率同所屬仁里派出所員警黃正雄及許宏傑等人及吉安分局第二組人員前往吉安超商搜索,當場查獲值班店員鄭瑋欣及溫昱淳,並扣得賭博電玩機台 11 臺等物。嗣溫昱淳乃即通報張建忠,張建忠除聯絡賴來政告以上情外,並於第一時間趕往現場了解狀況。經張建忠到場後,員警表示:因為現場並未查獲賭客,故要業者找人出面頂替。張建忠旋即向賴來政回報,並詢問賴來政是否要連繫林志信到場頂替。經賴來政認可後,張建忠即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林志信到場。未久賴來政並親自趕往現場,並全程站於超商門外了解狀況。嗣林志信趕扺現場後,乃即基於意圖使犯人即吉安超商實際負責人賴來政隱蔽之犯意,出面自稱為負責人而頂替之。搜索期間,吳文治雖當場發覺經其列為經營上開賭博超商之犯罪嫌疑人賴來政已在店外觀望,且吳文治原亦質疑林志信為人頭負責人。今既於賴來政所經營之上開超商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罪,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條第 1 項之規定,就此不利於賴來政部分進行清查。然竟未對賴來政為實質追查,竟違背上開法令,無視於本案蒐證後已將賴來政列為犯罪嫌疑人進行調查,而賴來政亦已前來搜索現場,且自現場客觀情況以觀,賴來政應確為上開超商之實際負責人無誤。詎吳文治就此等不利於賴來政但有利於林志信之事項,竟置若罔聞,就其指揮上開搜索案件調查偵辦之主管事務,任由林志信本於使負責人賴來政隱蔽之犯意,出面自稱為負責人而頂替之。而未於搜查完畢後,將賴來政一併帶回製作調查筆錄,以究明全案事實。僅將溫昱淳及嗣後始到場自稱為負責人之林志信帶回派出所詢問調查,因而任由林志信片面陳述擔任超商負責人經過,全然未同步通知賴來政到案比對確認所述經過是否屬實,即逕自將林志信充為上開超商負責人而函送檢察官偵辦。而以此方式直接圖賴來政免於遭受查緝之不法利益。吳文治並藉此只函送人頭負責人之方式,積極的掩護賴來政所涉賭博等犯罪,使賴來政因而不會增加賭博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及不易於後續偵查中遭鎖定清查,而以此方式包庇賴來政所涉之賭博犯罪。另就於搜索當時所查獲屬於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現行犯之值班店員鄭瑋欣(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原應依法逮捕並於詢問後解送至本署予檢察官複訊。然因畏於賴來政與黃景白之關係,而對於上開指揮搜索偵辦之主管事務,明知未予逮捕解送該店員為違反法令,竟僅以證人身分將溫昱淳帶回派出所詢問,而置原應以現行犯逮捕之值班店員鄭瑋欣於不問,而以此方式直接圖賴來政免就所雇請之值班店員支付依現行犯解送與本署檢察官覆訊後經諭令具保之費用支出,及該值班店員經列為犯罪嫌疑人送交本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全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執行法院確定判決所科刑罰而應支付之易科罰金費用之不法利益。賴來政並因而獲得 83,000 元之利益。並藉此只函送人頭負責人,不依法逮捕解送鄭瑋欣至地檢署由檢察官覆訊之方式,積極的掩護賴來政所涉賭博等犯罪,除使賴來政因而不會增加賭博等案件之前科紀錄,而不易於後續偵查中遭鎖定清查,亦降低現行犯經解送由檢察官覆訊後,循線查悉賴來政為實際負責人之風險。而以此方式包庇賴來政所涉之賭博犯罪(附件一)。

肆、經法院審理,判決申辯人(吳文治)無罪內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基礎。若無證據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若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 91 年 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貴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40 年度台上字第 86 號、30 年度台上字 816 號、29 年度上字第 3105 號、30 年度上字第 1831 號及 92 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件二)。按受寄臺之業者與寄臺者依約定比例就機臺分擔費用,收入分帳,因寄臺者與受寄臺業者約定就機具營業收入分帳,其主觀上如具有合夥或共同行為之意思(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有分別提供電子遊戲機及營業場所各自分擔營業行為(行為之分擔),似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22 條規定之情形,惟具體個案,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至受寄臺業者僅供寄放機具之收取擺置費用或未收取費用,未共同就機具之營業收入約定分帳,則屬違反本條例第 16、

28 條規定(參經濟部 95 年 12 月 11 日經商子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又一般經營商業固以自己之名義擔任負責人,惟實際上亦多有因信用等其他原因而以他人名義為負責人,或負責人變更後未及變更登記之情形,均所在多有。是員警於查獲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第

22 條之案件,固有該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僅為受寄臺業者,與實際經營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人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僅為掛名之負責人,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為營業讓與後未及變更登記負責人之情形,凡此,讓被查獲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均不涉及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第 22 條之規定,或若有賭博之情形,另涉刑法第 266 條、第 268 條之賭博罪。而是否為實際經營電子遊戲機台之行為人仍待員警、檢察官等刑事偵查單位認定後據以移送、起訴(附件三)。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報告,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第 23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31 條之 1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為其輔助之機關,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固應即開始調查,然是否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後續之偵查,仍應依據調查之結果。又被告吳文治查獲上開吉安超商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詢問林志信、溫昱淳後,因林志信、溫昱淳均稱林志信為實際之負責人,而將林志信以犯罪嫌疑人呈報吉安分局偵查隊後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偵查後亦認林志信為實際之行為人,而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595 號卷足參,復觀上開卷內資料,被告吳文治亦將吉安超商其上登載負責人為被告賴來政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受搜索人為被告賴來政之搜索票、店員鄭瑋欣簽名之搜索、扣押筆錄併附卷內,未予隱匿,而後續吉安分局偵查隊之承辦人亦未命被告吳文治就被告賴來政是否涉及賭博罪或違反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再予約談、製作筆錄或列為犯罪嫌疑人,即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閱覽卷? 之臨檢紀錄表、搜索票、營利事業登記證、搜索扣押筆錄後,亦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將卷證發回,命司法警察補足;況被告吳文治若有隱蔽被告賴來政犯罪之故意,何必將臨檢紀錄表、搜索票、營利事業登記證、搜索扣押筆錄等予以真實附卷,增加分局偵查隊或檢察官予以追查之風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稱:被告吳文治因獲悉被告賴來政與被告黃景白父情匪淺,未敢逕自將被告賴來政、鄭瑋欣等人帶回派出所詢問調查或對其等之賭博犯罪為實質之追查等情,然卷內並無證據可支持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事實,檢察官僅以被告吳文治見卷內之臨檢紀錄表上蓋有負責人為被告賴來政,而未將被告賴來政予以移送檢察官偵查,即認被告吳文治涉有圖利乙節,仍屬率斷(附件四)。

被告吳文治於 100 年 1 月 19 日以被告賴來政為受搜索人,並檢附其上蓋有吉祥便利商店負責人為被告賴來政店章之臨檢紀錄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各 1 份,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 27 號卷 1 份在卷足參;又被告吳文治於製作完林志信、溫昱淳之警詢筆錄後,將受搜索人為被告賴來政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吉祥便利商店負責人為被告賴來政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併附卷,呈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595 號警詢卷 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吳文治如有任林志信頂替吉安超商負責人,以圖利被告賴來政之意圖,則被告吳文治何須主動對吉安超商申請搜索票?或其於聲請搜索票時,何不以受搜索人為吉安超商實際負責人,真實姓名、年籍待查之方式申請?或其移送之卷宗內何不將被告賴來政為吉安超商負責人之相關資料隱匿?凡此,均足徵檢察官認被告吳文治有圖利被告賴來政之故意,明知被告賴來政為吉安超商之負責人卻任由林志信出面頂替,或未帶回鄭瑋欣及被告賴來政,或未將溫昱淳、鄭瑋欣及被告賴來政列為犯罪嫌疑人陳報吉安分局偵查隊等情,並不真實。又張建忠於 100年 1 月 20 日下午 2 時 30 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賴來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向被告賴來政說「董仔,現在……他說…裡面沒有客人啦……阿他說要叫人出來那個。還是要我打給阿信?」乙語,有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在卷足參,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僅能證明有人叫張建忠找人出來,不能遽為認定被告吳文治向張建忠表明要其找人出面頂替,經本院傳喚張建忠到庭,證人張建忠具結後證稱:溫昱淳於 100 年 1 月 20 日下午 2 時 25 分許,以電話通知伊,說「員警至吉安超商查緝賭博性電動玩具」,伊先至店內,被告吳文治拿搜索票給伊看,並要求伊打開電動玩具機台,取出 IC 板及零錢,當天沒有賭客,被告吳文治對伊說「你們裡面沒客人,叫你們負責人出來」,被告吳文治並沒有叫伊隨便找一個人出來頂替負責人,伊向被告賴來政說找林志信頂替是伊的個人意思,伊遂於同日下午 2 時 30分許打電話給被告賴來政,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能認定被告吳文治叫張建忠找人出面頂替,而不移送被告賴來政乙情。從而,被告吳文治此部分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附件五)。

檢察官疏於查證,僅依個人錯誤之認知據以認定張建忠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賴來政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向被告賴來政說「董仔,現在……他說…裡面沒有客人啦…阿他說要叫人出來那個。還是要我打給阿信?」乙語,通訊監察譯文既認定被告吳文治此部分之犯行,進而誤陷申辯人涉及圖利罪行,已嚴重斲傷司法公信及公務員尊嚴,亟待鈞會予以糾正,並還申辯人清白。

伍、申辯人吳文治不認識業者賴來政:

(一)依據賴來政、林志信 100 年 7 月 23 日於地院作證時,表示不認識(參地院 101.7.23 筆錄第 42 頁)。

(二)此外,依據監察院函示申辯人吳文治與業者賴來政、林志信、溫昱淳之間無任何通聯記錄,顯見申辯人吳文治與業者間並無任何認識或掛勾。(詳參糾正案文第 24 到 35頁)(附件六)。

(三)況且申辯人吳文治若真要圖利、包庇賴來政,在接獲吉安分局內部要求加強取締電動玩具後,無須再聲請搜索票,進行日後正式搜索工作,大可預先通知業者使賴來政可以預先防備後,再帶員警前往臨檢,並稱臨檢後未發現及無違法情事即可。

陸、有關查處電動玩具標準作業程序部分:

一、上級交查-規劃實施探訪-賭博具體事證-聲請搜索票-執行取締-封鎖現場-清查蒐證-臨檢紀錄-帶案偵辦-陳報分局-收文分辦-複詢-請示檢察官-陳報地檢署-發文歸檔。

二、有關取締電玩查獲後偵辦程序完成後由副所長或所長審核及核章後,陳報移送分局偵查隊,由偵查隊承辦人或值日人員複詢,請示檢察官並詳寫移送書後由副隊長或隊長審核核章後,陳副分局長或分局長審核及核章後陳報地檢署。(附件七)承上,依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中查處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博電玩)作業程序規定,申辯人吳文治當時負責處理本案,自上級交查、規劃探訪、聲請搜索票、乃至執行取締後,交轄區派出所偵辦,均符合上開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並無違法失職,請鈞會明察。

柒、

(一)申辯人吳文治依據電子遊戲埸業管理條例,法規文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45141號。發布日期:98 年 6 月 10 日(附件八)

(二)又本案申辯人吳文治於 100 年 1 月 20 日查緝吉安超商到案後將全案以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移送吉安分局偵查隊偵辦,收案人蔡明宗以現場無賭客不能移送賭博罪並將該案退回,要求申辯人吳文治將賭博罪刪除,只能用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無照營業)移送。申辯人吳文治於偵辦該案最原始時以經該案用賭博罪移送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無照營業)移送,是該本分局偵查隊審閱卷宗後要求申辯人吳文治改為無照營業移送,申辯人吳文治何來包庇賭博之說?該案經偵查隊退件重新繕打偵查報告,依偵查隊要求,重新繕打後該案移送時經偵查佐蔡明宗、偵查隊小隊長李家驥、偵查隊副隊長王振忠、偵查隊隊長郭汝俊、吉安分局副分局長黃忠賢、吉安分局分局長劉全原等審核認為本案無訛後簽名蓋章,偵查佐蔡明宗經上述官長審核蓋章後將該案移送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三)本案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檢察官怡嫺以 100 年度偵字第 595 號偵查,被告林志信緩起訴處分確定 6 個月後向國庫支付 3 萬元。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原處分並無不當,為駁回之處分(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 242 號)。

捌、申辯人吳文治申辯如下:申辯人吳文治偵辦此案時一切依據所有法令規定偵辦移送,卷內均依照法令規定陳報分局,並經分局各官長親自核閱簽章。

(一)本案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檢察官怡嫺以 100 年度偵字第 595 號偵查,被告林志信緩起訴處分確定 6 個月後向公庫支付 3 萬元。(附件十)

(二)本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原處分並無不當,為駁回之處分(100 年度上職議字第 242 號)。(附件十一)

(三)申辯人吳文治偵辦此案經所有官長親自核閱簽章,申辯人吳文治何來包庇賭博、圖利他人及失職之說?

玖、綜上

一、「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申辯人於接獲上級取締電玩命令後,秉持上開法令規定,恪守整飭警紀決心,忠心努力執行職務,並積極策劃取締,依法聲請搜索票,將轄內危害治安與警風紀淵擻之賭博電玩取締到案,嗣後再依警察機關所定取締電玩標準作業程序,謹慎、移送工作。惟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復刻意捨棄眾多對申辯人有利之人證、物證,並且不以全案足以還原真相之證據資料論斷是非曲直,即論斷案情,完全漠視申辯人應有權益,檢察官如此便宜行事,無疑嚴重斲傷我國引以為傲之司法制度,若檢察官辦案尚可如此,則追求公平正義與真實性之刑事訴訟程序,豈不形同具文。本案因檢察官辦案態度失之謹慎勤勉,致申辯人蒙受不白之冤,無端受牽累,所幸獲得法院公平審判,還申辯人清白,請鈞會明鑒。

二、取締電玩雖非申辯人主管業務,惟奉上級交查及維護警紀考量,申辯人義無反顧,率員取締,且本案自規劃初始迄執行搜索取締,申辯人均秉法令規定依法執行職務,絕無徇私舞弊情事。

三、本案承辦檢察官,無任何積極證據,率爾以案件偵辦有瑕疵,即推定申辯人涉及圖利罪,除違背刑法嚴格證明主義,其所持圖利罪之法律見解,與現行實務通說與判例亦大相逕庭,難以苟同。另本案承辦檢察官個人見解,亦即將案件推理過程而不須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則刑法體系之舉證責任,豈不崩解殆盡,另若檢方採此見解而適用任何案件,公務員豈不人人自危,且均有可能構成圖利罪。另申辯人當初如要圖利業者大可不必申請搜索票,可以以查察取締未獲或現場未擺設電玩報結即可,為何還大費周章去申請搜索票及取締處理,可見並非檢察官認知。

拾、綜上所述,申辯人吳文治自基層警員而後考取官校,歷任各項警察職務迄今已數十載,莫不盡忠職守,恪遵法典,從未逾矩,請鈞會明察。

拾壹、證物名稱:

(一)起訴書。

(二)判決書。

(三)判決書。

(四)判決書。

(五)判決書。

(六)監察院函示書。

(七)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 0000000000 案件。

(八)電子遊戲管理條例法條。

(九)吉安分局偵查佐蔡明宗筆錄。

(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十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卷宗。

D、 被付懲戒人郭國展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郭國展,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花蓮地院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對郭國展提起上訴。申辯人郭國展在查辦電子遊戲場違法案件時,未調查實際負責人,任由人頭負責人出面頂替,核有失職行為,案經監察院糾正在案。申辯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然查:

(一)申辯人郭國展就陳玉柔所涉上揭案件於收案後,確實有請示過當天花蓮地檢署值日之內勤檢察官意見,始未將陳玉柔解送至花蓮地檢署,此除有申辯人於 99 年 2 月 9日所擬具之簽呈可證外,另經證人即時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副分局長之黃忠賢於地院 101 年 7 月 23 日審判時結證稱:「人犯在派出所或偵查隊,承辦警員對於涉及函送或移送有爭議時,會報請檢察官詢問移送或函送」、「本案偵字第 2022 號卷四第 79 頁的簽呈(即郭國展於 99 年 2 月 9 日所擬具之簽呈)我有印象,上面『請依檢察官指示辦理』的筆跡是我的」、「因為當時分局長休息,由我代理批示」、「當時他有一個檢警聯繫表,我按照檢察官指示辦理,我有看到一個檢警聯繫表」、「本件是由郭國展呈報的,該簽呈依照我們批公文的方式,應該是有相關請示過檢察官的附件,我才會批示請承辦人員請示檢察官,印象中應該是有口頭或有相關附件,2 月

9 日發生的案件,會有份檢警紀錄表,一般我們批示公文,應有聯繫過檢察官」、「如果偵查佐告訴我說他已經口頭請示檢察官,檢察官說他不是現行犯,可以請回這樣的話,我不會接受,要有電話紀錄或是檢警聯繫紀錄簿,我才會接受,我有看到檢警聯繫紀錄簿,確認有請示過檢察官,我才會辦理」等語。

(二)由上可證,就 100 年 2 月 9 日陳玉柔所涉案件部分,申辯人確實係在以電話請示過當日內勤檢察官告稱得以函送處理之指示後,並填載於檢警聯繫簿,再連同上揭請示資料逐級呈送內部長官核閱批示後,始未將陳玉柔解送至花蓮地檢署,昭然若揭。

三、申辯人並無在查辦電子遊戲場違法案件時,未調查實際負責人,任由人頭負責出面頂替之失職行為。

(一)經查:遍觀本案卷證資料所載,除承辦檢察官一己臆測推論之詞外,全然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申辯人有故意圖利鄧羽蓁、許永銳及包庇其等賭博之犯行。況申辯人在當時承辦本件移送案件時,根本不知「仁里超商」之實際負責人為鄧羽蓁及許永銳,且當時根本無任何賭客在店內把玩,陳玉柔是否為「現行犯」?已有可疑。

(二)再者,證人仲永平於地院 101 年 7 月 20 日審判時雖結證稱:「100 年 2 月 9 日晚間搜索扣押時,許永銳、鄧羽蓁都有到場,另外我將陳玉柔帶回去仁里派出所後,許永銳、鄧羽蓁也有來派出所」等語。惟查證人仲永平於上開審判期日時亦結證稱:「100 年 2 月 9 日搜索扣押時,許永銳、鄧羽蓁有到現場,但郭國展並不知情,因為他沒有在現場」、「我將陳玉柔帶回去仁里派出所後,許永銳、鄧羽蓁也有來派出所,但郭國展亦不知情,因為他不在現場」等語。而本案申辯人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00 年 2 月 10 日值日偵查隊員,對於前一晚(即 2 月 9 日)「仁里超商」遭搜索扣押之過程均無參與,亦不知許永銳、鄧羽蓁曾前往案發現場,申辯人僅係依照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承辦警員仲永平之「刑事陳報單」內容依法處理,根本不知「仁里超商」實際負責人為許永銳及鄧羽蓁,且當時根本無任何賭客在店內把玩,陳玉柔是否為「現行犯」已有可疑。又申辯人確實係在以電話請示過當日內勤檢察官告稱得以函送處理之指示後,始未將陳玉柔解送花蓮地檢署,其與鄧羽蓁、許永銳非親非故,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申辯人有從其等獲得任何好處,實難想像申辯人任由人頭負責人出面頂替之行為。

四、本件花蓮地檢署檢察官雖就申辯人無罪之部分提起上訴,但移付懲戒理由所指未調查實際負責人,任由人頭負責人出面頂替一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業經花蓮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判決所認定,內政部移付懲戒理由實有未洽,應不予懲戒。

E、 被付懲戒人楊智評申辯意旨(一):

一、查上開移送書載稱略以:「…被付懲戒人陳金標…楊智評等

8 人均依法令負責犯罪偵防工作…明知許○○、賴○○等人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業者,不僅未依法就其等所犯賭博等犯行開始調查,卻與電玩業者有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情形,嚴重敗壞警紀,戕害警察形象…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固非無見,惟查:

二、申辯人楊智評固曾與該案同案被告張炎清、許永銳在 100年 1 月 9 日凌晨相約見面,惟此乃申辯人受擔任民防中隊中隊長之張炎清所託介紹許永銳加入民防中隊顧問之正常聚會,有當日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該案卷證可稽,且與張炎清、許永銳等人歷經警、偵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復有張炎清設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民防顧問費捐助專戶存摺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又申辯人除因介紹許永銳加入張炎清所屬民防中隊顧問而與其等有前揭之通聯及會面外,依該案全案卷證所示,並無首開移送書所載稱:「與電玩業者有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之不法情事,此亦經花蓮地院調查明確並以 100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判決無罪在案。

三、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固定有明文。然揆諸上開說明,申辯人僅因受擔任民防中隊中隊長之張炎清所託介紹許永銳加入其所屬民防中隊顧問,而與其等互有通聯及會面,動機單純且未涉及其他不法情事。又綜觀該案全案卷證所示,申辯人此外再無與許○○、賴○○等人有任何聯繫、會面、往來之情形,從而首開移送書所載稱:「與電玩業者有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等云云,逕予認定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情事,於法殊屬未合。

E–1、被付懲戒人楊智評申辯意旨(二):

為就內政部 102 年 6 月 5 日內授警字第1020872056 號函所附「楊智評違法及失職行為調查表」,依法提出申辯如下:

一、查上開調查表載稱略以:「…楊智評自 93 年 7 月間明知許永銳在其轄區? 經營之「建國超商」實際上有違法經營賭博性電玩,竟不依法查處…並與張炎清基於洩密、包疵賭傅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揚智評指示張炎清於

100 年 1 月 8 日聯絡許永銳,假藉民防中隊欲聘任許水銳擔任顧問之名義而會語聚餐,許永銳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赴約,並於 100 年 1 月 9 日 0 時許,在花蓮市○○路○○○路○○路之某小吃店交付賄賂 2 萬元予楊智評…。」等云云,惟查:

二、被付懲戒人楊智評固曾與該案同案被告張炎清、許永銳在

100 年 1 月 9 日凌晨相約見面,惟此乃被付懲戒人受時任民防中隊中隊長之張炎清所託介紹其轄區內合法經營超商之許永銳加入民防中隊顧問之正常聚會,有當日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該案卷證可稽,且與張炎清、許永銳等人歷經警、偵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復有張炎清設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民防顧問費捐助專戶存摺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又揚智評除因介紹許永銳加入張炎清所屬民防中隊顧問而與其等有前揭之通聯及會面外,依該案全案卷證所示,未與許永銳有何「不當聯繁、會面、頻繁密集往來」之不法情事,亦不知許永銳從事非法電玩之經營,此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調查明確並以 100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判決無罪在案。

三、又張炎清固曾於 100 年 2 月 16 日 22 時 43 分許、

100 年 2 月 21 日 11 時 40 分許在與該案被告許永銳之電話通聯中提及:…阿評跟我說,你那要注意一下…他說不方便打給你…及再注意一下…等語,然本案案發迄今,張炎清、楊智評及許永銳等三人均堅決否認張炎清、楊智評有任何洩漏警方查緝訊息之情事,亦無其他證人之證述可資證明。故楊智評是否有前揭違法失職行為,自仍待其他事證相佐,尚非可僅憑主觀臆測遽予論斷。又觀諸該案中一審以證人身份傳訊張炎清後,其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就你印象所及,楊智評先生是否有將警方要去查緝賭博性電玩的資訊告訴你?)答:從來沒有過。」;「(檢察官問:請問楊智評先生是否有透過你打電話給許永銳等人,告知可能要查緝電動玩具要小心應對?)答:沒有,從來沒有過。」;「(檢察官問:這通 100 年 2 月 21 日 11 時 40 分是不是將警方要去查緝的訊息,透露給許永銳知道?)答:沒有,曾經是有一次,我在我們家樓下抽煙,剛好看到隔壁派出所的警員在著裝,我打電話去我們的網咖去說 11 點以後,未成年不能待在網咖叫他們要離開,因為我知道小勇有經營超商,超商的前面有擺一些娃娃機,我上次晚上從那邊經過看到很多花農的學生在那邊夾,我有打過一次電話跟許永銳你們那個要注意一下,學生都超過時間還在那邊夾娃娃,可能會違反社會秩序法,小勇就說對不起、謝謝這樣。」另對照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 100 年 2 月員警工作紀錄薄(一審卷十二第 5-118 頁)、勤務分配表及臨檢紀錄表(一審卷十二第 122-235 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於 100 年 2 月間並無任何查緝轄區內賭博性電玩之勤務規劃。又本案經一審以 101 年 8 月

6 日花院美刑己 100 訴 256 字 125405 號函調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 100 年 2 月份之員警工作紀錄薄、臨檢勤務規劃及查緝賭博性電動玩具之相關資料,該所亦以 101 年 8 月 16 日職務報告函覆載明:「檢附

100 年 2 月份勤務表、臨檢表,員警工作紀錄薄部分法官已由法官助理鄭權於 101 年 8 月 6 日 13 時 30 分至本所取回,經查本所於 100 年 2 月份無查緝賭博性電動玩具之相關資料」(一審卷十二第 121 頁),益足證楊智評從未透過張炎清洩漏任何「警方查緝訊息」予被告許永銳。從而被告張炎清縱或曾與許永銳於電話中為前開之通聯對話,然其等對話之內容究係洩露警方「何時地、何種查緝訊息」,以及是否為被告揚智評所洩露等情,不僅起訴書犯罪事實攔下所載甚為模糊,迄今亦無相關積極事證可佐,是故該案一審判決審酌上情,諭知此部分被付懲戒人楊智評無罪,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首開函附件「揚智評違法及失職行為調查表」所載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憑主觀臆測,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執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洵屬無理由。

四、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公員懲戒法第 2 條固定有明文。然揆諸上開說明,被付懲戒人僅因受時任民防中隊中隊長之張炎清所託介紹許永銳加入其所屬民防中隊顧問,而與其等互有通聯及會面,動機單純且未涉及其他不法情事。又綜觀該案全案卷證所示,被付懲戒人此外再無與許永銳有任何聯繫、會面、不當往還之情形,復無任何洩漏「警方查緝訊息」予許永銳之不法行為,從而首開函文所附「楊智評違法及失職行為調查表」所載被付懲戒人有何違法失職行為…等云云,均非屬實。為此,爰依法提出申辯如上,請鑒核並賜為適法之裁處。

理 由

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字第 2022、3022、3678、3746 號、99 年度偵字第6180、6181 號乙案以被付懲戒人李景明、吳文治、楊智評、戴錦村、郭國展等 5 人有下列犯罪嫌疑(節略)(同案起訴者尚有其他多位警察官、警及多位賭博電玩業者):(一)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於 95 年間擔任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下稱中山派出所)所長,該局督察室督察員鄭金龍於 95 年 3 月 25 日晚上 11 時

40 分許,率隊前往「建國超商」實施臨檢,查獲值班店員及賭客與賭博電玩機檯 11 臺。旋由中山派出所巡邏警網到場支援,鄭金龍乃將全案交由被付懲戒人處理。被付懲戒人接手後雖明知許永銳為「建國超商」之實際負責人,然竟囿於許永銳與黃景白(為花蓮縣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關係匪淺,而未敢對其進行實質追查,任由陳福基出面頂替。無視於本案臨檢紀錄表上蓋有「負責人許永瑞(即許永銳原使用之姓名)」字樣之店章,亦無視於臨檢紀錄表上負責人欄位係填載「許永瑞」。以此方式直接圖許永銳免於遭受查緝之不法利益。因認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包庇賭博罪嫌。又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於 100 年間案發時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下稱新城分局)偵查隊隊長,與曾任或現任花蓮市、吉安鄉警察機關官、警之陳金標、郭汝俊、許文豪、江奉麟及邱建宏(該 5 人前於 102 年 8月 22 日業經本會 102 年度鑑字第 12584 號予以懲戒處分)等人均為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及第 231 條之司法警察(官),許永銳、賴來政等人(二人與相關人員自 90 年迄 100 年間前後經營賭博性電玩店、超商 11 家,並已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為期拉攏被付懲戒人等人,以期對於渠等經營之賭博電玩店不積極查處,或於事前洩漏相關查緝消息,或於查緝時不實質追查實際負責人,推由許永銳行賄警方員警,許永銳乃於 100 年 1 月 31 日陸續與上開員警相約會晤,並各交付由「大禹嶺茶葉」 1 斤及「21年皇家禮炮禮盒」搭配而成之賄賂,被付懲戒人等官、警亦均分別收受該項賄賂,並均因而違背職務未予查處許永銳等人經營賭博電玩店之犯罪,因認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此部分另犯貪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二)被付懲戒人吳文治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下稱仁里派出所)副所長,於 100 年 1 月 20 日下午 2 時

20 分許率同所屬員警前往轄內吉安超商搜索(搜索票上之犯罪嫌疑人為該超商實際負責人賴來政),當場查獲值班店員,並扣得賭博電動玩具機檯 11 臺等物。搜索過程中被付懲戒人吳文治發覺賴來政已在店外觀望,然竟囿於賴來政與黃景白關係匪淺,而未敢對賴來政為實質追查,任由林志信出面自稱為負責人而頂替之,且未逮捕解送現場值班店員鄭瑋欣,藉以圖利賴來政,並包庇賴來政所涉之賭博犯罪。因認被付懲戒人吳文治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包庇賭博罪嫌。(三)被付懲戒人楊智評自 93 年 7 月間起迄本件案發時均擔任中山派出所員警,許永銳在該派出所轄區內所營之建國超商,實際上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被付懲戒人竟不依法查緝,反於 99 年 11 月間介紹民防中隊中隊長張炎清與許永銳認識,且由張炎清擔任其白手套,並與張炎清基於洩密、包庇賭博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指示張炎清於 100 年 1 月 8 日聯絡許永銳,假借民防中隊欲聘任許永銳擔任顧問之名義而會晤聚餐,許永銳因知悉被付懲戒人為建國超商轄區派出所員警,為期拉攏,旋於 100 年 1 月 9 日 0 時許在花蓮市○○路○○○路○○路口之小吃店以顧問費之名交付賄賂 2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楊智評。又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2 月 16日及 21 日兩度透過張炎清聯絡許永銳,而共同洩漏中山派出所規劃針對建國超商所涉賭博犯罪案件查緝之應秘密消息,使許永銳得以預先準備因應規避查緝,而直接圖許永銳免於遭受查緝之不法利益,因認被付懲戒人楊智評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包庇賭博罪嫌云云。(四)被付懲戒人戴錦村為吉安分局第二組組長,於 99 年 2 月 9 日晚上 9 時許率同所屬前往仁里超商搜索〔受搜索之犯罪嫌疑人為仁里超商實際負責人鄧羽蓁(許永銳之妻)〕,當場查獲值班店員並扣得開檯本

2 冊及賭博性電動玩具機檯 8 臺。搜索程序結束後,仁里派出所員警仲永平前來現場支援,被付懲戒人於進行相關取證作業時竟指示仲永平,在賽馬機檯中之 2 片 IC 板僅查扣其中一片即可。嗣該超商實際負責人鄧羽蓁與許永銳一同趕抵現場,詎被付懲戒人卻囿於許永銳與黃景白關係匪淺,竟無視於本案蒐證後已將鄧羽蓁列為犯罪嫌疑人進行調查,竟任由林靜岑出面自稱為負責人而頂替之。因認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包庇賭博罪嫌。(五)(承上)仲永平將在仁里超商現場查獲之值班店員陳玉柔帶回派出所詢問後,認依搜索現場查扣證據顯示陳玉柔應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之現行犯,乃予以逮捕將其送入警察局拘留室,翌日繕具偵查報告,將林靜岑及陳玉柔列為犯罪嫌疑人,鄧羽蓁列為關係人,檢卷連同人犯陳玉柔一併送交吉安分局偵查隊值日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郭國展審核,詎被付懲戒人郭國展明知陳玉柔屬現行犯,應即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將陳玉柔列為犯罪嫌疑人解送檢察官覆訊。竟囿於許永銳與黃景白及當時擔任吉安分局偵查隊隊長之韓修愛交情匪淺,向仲永平佯稱全案已經請示內勤檢察官核准不予解送,並據此要求仲永平修改偵查報告,將陳玉柔改列為關係人,而改以函送方式辦理。仲永平配合被付懲戒人要求修改偵查報告,被付懲戒人郭國展乃於同日下午擬具處理意見,親送小隊長、偵查隊副隊長及副分局長批核,並於送批時口頭向所屬長官謊稱:本案已經請示內勤檢察官核准不予解送,致副分局長因而代分局長決行,批示「請依檢察官指示辦理」。因認被付懲戒人郭國展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包庇賭博罪嫌云云。經一併提起公訴,嗣經花蓮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等 5 人被訴上開犯罪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因而判決被付懲戒人等 5 人均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監察院嗣經調取偵、審卷宗暨通聯紀錄、監聽譯文檢閱後,對花蓮縣警察局等機關提案糾正(見監察院 101 年 12 月 10 日院台內字第 1011931270 號函附糾正案文),糾正案文針對有關被付懲戒人等 5 人違失部分指出:花蓮地院判決理由欄第 12 點明載…;本院綜整檢調監聽譯文及其他涉案資料顯示,陳金標、許文豪、郭汝俊、江奉麟、邱建宏、湯琦弘(以上 6 人業經本會 102年度鑑字第 12584 號乙案予以懲戒處分)李景明、楊智評等 8 員警有與電玩業者許永銳、賴來政等人不當聯繫、會面、頻密往來情形(並從通聯紀錄、監聽譯文指出各被付懲戒人分別與許永銳、賴來政間具體聯絡紀錄),上開員警之違失行為嚴重敗壞警察風紀,戕害警察形象,核有重大違失。又被付懲戒人李景明上開率隊臨檢建國超商,由陳福基出面頂替;被付懲戒人戴錦村前述搜索仁里超商,而由林靜岑出面頂替;被付懲戒人郭國展於前述搜索仁里超商後,故將現行犯陳玉柔改列為關係人,並佯稱全案已經請示內勤檢察官核准不予解送,而改以函送方式辦理;被付懲戒人吳文治搜索吉安超商後,由林志信出面頂替等情。花蓮地院雖以證據不足判決被付懲戒人等無罪,但經檢方提起上訴,彼等不將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送辦,而任由人頭出面頂替之違法情事,嚴重敗壞警察風紀,戕害警察形象,內政部嗣據警政署函飭花蓮縣警察局調查後移送本會審議。審議中前項刑事案件,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

104 年 7 月 30 日判決上訴駁回(101 年度上訴字第 223號)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乙、被付懲戒人李景明、吳文治、楊智評應受懲戒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李景明係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警務員,自

84 年至 92 年間歷任該局刑事警察隊、少年警察隊偵查員,92 年 9 月 24 日調任中山派出所巡官(兼所長),95年 6 月 22 日調任該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嗣經調任保安民防課、花蓮分局偵查隊警務員,玉里分局、新城分局偵查隊隊長,100 年 6 月 26 日調任刑事警察大隊第一組警務員;被付懲戒人吳文治係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巡佐,自

87 年間起歷任花蓮分局豐川、自強、美崙派出所警員,98年 3 月 27 日調任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巡佐,同年 6 月

6 日調任仁里派出所巡佐,99 年 11 月 25 日調任同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100 年 8 月 10 日調任鳳林分局舞鶴派出所巡佐;被付懲戒人楊智評係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

92 年 1 月 1 日調任花蓮分局警備隊警員,93 年 7月 1 日起迄案發時一直擔任中山派出所警員,100 年 6月 26 日調任玉里分局警備隊警員。被付懲戒人等 3 人均為花蓮地區資深員警,熟諳地區事務。且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賴來政、洪雅惠夫婦自 91 年 3 月 11 日起,在花蓮市○○路○○○號經營來來超商,自 91 年 7 月 26 日起,在花蓮市○○路○○○○○號及 91 之 7 號經營中美超商,自 93 年 3 月 25 日起,○○○鄉○○○街○○號經營吉祥超商,自 96 年 5 月 15 日起,○○○鄉○○路○○段○○○號經營吉安超商。許永銳、鄧羽蓁夫婦自 90 年 5月 3 日起,○○○鄉○里○街○○○號經營仁里超商,自

92 年 5 月 9 日起,在花蓮市○○路○○號經營富強超商,自 92 年 12 月 23 日起,在花蓮市○○路○○○號經營建國超商,自 96 年 4 月 13 日起,在花蓮市○○○街○○號經營國民超商。上開各家超商之隔間內均各擺設「滿貫大亨」、「金撲克」、「賽馬」、「BAR」 等賭博電玩機檯 8 至 12 檯,由賭客押注把玩以賭博輸贏財物。許永銳、賴來政另與蔡志鴻、許惠忠、潘再壽等人自 98 年 8 月

31 日起,在花蓮市○○○路○○號合夥經營威尼斯電子遊藝場,擺設「賓果天下」及「百家樂」大型賭博電玩機檯各

1 組,由賭客押注把玩遊戲以聚眾賭博。賴來政、洪雅惠夫婦另自 93 年 11 月間起,○○○鄉○○路○○段○○○號經營金字塔電子遊藝場,擺設「7PK」 、「水果盤」及「小丑」、「悟空」、「動物」等賭博電玩機檯共約 70 檯,由賭客押注把玩相互賭博;嗣於 99 年間許永銳、蔡志鴻、許惠忠及潘再壽投資入股,營運模式比照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區分為前後二區,前區擺設「超悟空」、「ALICE」 及「功夫淑女」等賭博電玩機檯共 108 檯,後區則擺設「賓果天下」及「百家樂」大型賭博電玩機檯各 1 組。供給賭客押注把玩遊戲以賭博輸贏財物(上列各人所犯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業經花蓮地院 100 年度簡字第 111號、101 年度簡字第 15、59、60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

94 號等案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許永銳、鄧羽蓁夫婦與賴來政、洪雅惠夫婦分別為上開 2 家電子遊藝場及 8家超商之經營者,其內均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所涉規模龐大,並雇用專人為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機檯維修、開分事宜,為避免查緝,規定標準作業流程,遇臨檢查緝時推由員工頂替,以脫免實際經營者之罪責。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上開仁里超商賭博案件時發覺林靜岑頂替,而對許永銳、鄧羽蓁等人實施通訊監察;許永銳、賴來政等人因獲悉檢察官偵辦此案,乃於 100 年 4 月 8 日將上開 2 家電子遊藝場及 8家超商同步關閉,檢察官於同年月 15 日對上開 2 家電子遊藝場、8 家超商、許永銳、賴來政等人之住處同步進行搜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查許永銳夫婦、賴來政夫婦長期經營賭博性電玩,為減少電玩店遭臨檢查緝追究刑責,刻意與多名員警交往,已逾一般正常交誼,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亦頗為豐厚(前述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該多家賭博性電玩店在花蓮市、吉安鄉連續經營,期間長達近 10 年之久,規模頗為龐大,於地區上自有相當之風聲。

三、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於上開擔任中山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期間(92 年 9 月 24 日至 95 年 6 月 22 日),轄區內有前述經營賭博性電玩之建國超商營業。被付懲戒人吳文治於前揭擔任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期間(94 年 5 月

16 日至 94 年 8 月 30 日),轄區內有前述經營賭博性電玩之富強超商營業;於上開擔任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警員期間(96 年 1 月 16 日至 98 年 3 月 27 日),轄區內有中美超商、中美電子遊藝場營業;於上開擔任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巡佐期間(98 年 6 月 6 日至 100 年 8月 10 日),轄區內有吉祥超商、仁里超商、吉安超商及金字塔電子遊藝場營業。被付懲戒人楊智評於上開擔任中山派出所警員期間,轄區內有前述經營賭博性電玩之建國超商營業。被付懲戒人等 3 人於上開各賭博電玩店經營期間,均曾為許永銳夫婦或賴來政夫婦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之警勤區員警、派出所副所長、所長,或屬轄區內外花蓮地區資深警察官、警,分別負有於轄區內巡邏、檢查、取締職責,以預防犯罪、維持社會治安;或就賭博刑案偵查、移送權責。並均為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及第 231 條所稱之司法警察(官),依法均負有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之偵查犯罪職責。

四、被付懲戒人李景明、吳文治、楊智評三人之違失事實分述如下:

A、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查緝賭博電玩未臻確實部分: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於前開擔任中山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期間,

95 年 3 月 25 日晚上 11 時 40 分許該局督察室督察員鄭金龍率隊前往「建國超商」實施臨檢,查獲值班店員莊惠怡及賭客藍金龍與賭博電玩機檯 11 臺。旋由中山派出所巡邏警網到場支援,該警網並即通報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旋率所屬趕扺現場,實際經營該超商之許永銳接獲莊惠怡通知亦抵現場。鄭金龍乃將案件交由被付懲戒人處理,被付懲戒人接手後指示所屬將賭客帶回中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清點扣案物並製作臨檢紀錄表。嗣陳福基亦趕到現場自稱為上開超商實際負責人出面頂替,被付懲戒人疏未注意本案臨檢紀錄表上蓋有「負責人許永瑞(即許永銳原使用之姓名)」字樣之店章,且臨檢紀錄表上負責人欄位係填載「許永瑞」,而許永銳又已抵達現場關切,竟疏未對該賭博性超商之實際負責人進行實質追查,輕率採信陳福基供述而任其出面頂替,其查緝作為顯然未臻確實。

B、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楊智評與賭博電玩業者不當交往部分:許永銳及賴來政等人為拉攏花蓮地區警察官、警,以期對於彼等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減少臨檢查緝或於臨檢、搜索時不積極查處;或於事前洩漏相關查緝消息,以使電玩店能順利經營,並減少可能發生之風險,乃多方積極設法與花蓮地區警察官、警,包括陳金標、郭汝俊、許文豪、江奉麟、湯琦弘、邱建宏(該 6 人所涉違失已經本會 102 年度鑑字第12584 號議決懲戒處分在案)等人及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楊智評等人聯繫交往,並時而彼此相約見面。而內政部警政署為徹底端正警察風紀,提升警察形象與工作績效,建立優質警察文化,特訂定「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要點」,規範所有警察人員必須公正執法,並與不法分子劃清界線,樹立優良警察風紀。又為因應社會大眾對警察之期許,避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不當接觸交往,樹立警察人員嚴正執法及廉能典範,訂頒「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該規定第 3點明示警察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未經核准禁止與經營賭博不法業者往來;苟因公有與其接觸交往必要,即應依該項「交往規定」於事先陳報核准,或事後報備。又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公務員應謹慎;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8 點第 2 項、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許永銳、賴來政等人在花蓮市、吉安鄉等處長期經營上開多家賭博電玩超商及實質從事賭博犯罪之電子遊藝場;而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楊智評及已經本會懲戒處分之陳金標、郭汝俊、許文豪、江奉麟、湯琦弘、邱建宏等人,於上開各賭博電玩店經營期間、營業所在,均曾為各該賭博電玩店之警勤區員警、派出所副所長、所長、轄區內外偵查隊偵查人員等職務。依彼等職務,顯與經營上開賭博電玩店之許永銳、賴來政等人有密切之利害關係,竟不知避諱,未遵守上揭「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而仍與之有所聯繫、會面、頻密往來情形,顯屬不當之接觸交往,且已足使一般人認其不能公正執行職務,自有失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楊智評與電玩業者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情形如下:①李景明自 99 年 8 月 14 日至 100 年 1 月

31 日間,連續多次與許永銳間有雙向聯絡(包括許永銳曾致電李景明,李未接之情形),許永銳有時於同日或數日內接續多次與之聯絡,或於同日內接續聯絡多位官警。其中

99 年 8 月 14 日許永銳與其通話 3 次;同年 9 月

13 日許永銳、賴來政接續與多位官警包括江奉麟、郭汝俊、陳金標等人聯絡,當天與李景明聯繫 1 次;同年 11 月

3 日 20 時 2 分至 38 分二人有 6 次通聯紀錄;100年 1 月 31 日許永銳、賴來政又接續在同一天內先後與江奉麟、郭汝俊、陳金標、許文豪、邱建宏、李景明等多位官警聯絡,當天許永銳與李景明聯繫 4 次,二人原相約至許永銳家見面,後又以簡短隱諱言詞改約:許「你又在忙喔!」李「沒有啊,我到家啦!」許「喔,你到家啦﹗」李「喔!我知道,好!」許「好!」②楊智評曾因辦案需要,調閱過建國超商之攝影機畫面,與許永銳間原即有所接觸,100年 1 月 8 日受花蓮民防中隊中隊長張炎清之託,於當晚

20 時 38 分許透過張炎清以電話聯繫許永銳,邀約許某吃宵夜並介紹其加入民防中隊顧問;翌日凌晨 0 時 18 分楊智評與張炎清在花蓮市○○路○○○路口熱炒店會合後,楊智評再打電話催促許永銳儘速前來,許永銳因楊智評乃轄區警員,隨即前往並答應擔任民防中隊顧問,交付 2 萬元顧問費予張炎清。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楊智評 2人,明知許永銳、賴來政等人在花蓮市、吉安鄉等處長期經營多家賭博電玩超商及電子遊藝場,竟仍不知避諱,與之有所聯繫、會面、往來,顯屬不當交往,有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

C、被付懲戒人吳文治查緝賭博電玩未臻確實部分:被付懲戒人吳文治於上揭擔任仁里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期間,於 100 年 1 月間聲請取得轄內吉安超商之搜索票(該超商實際負責人賴來政列為犯罪嫌疑人),於同年月 20 日下午 2 時 20 分許率同所屬員警前往搜索,當場查獲值班店員鄭瑋欣及溫昱淳,並扣得賭博電動玩具機檯 11 臺等物。嗣賴來政受通知趕扺現場,並聯繫林志信到場頂替。詎被付懲戒人僅憑溫昱淳供述及嗣後到場之林志信自承為該賭博電玩超商負責人,即將林志信帶回仁里派出所詢問調查,並任令頂替。而對搜索票中已列為犯罪嫌疑人,且在搜索進行中已至店外觀望之該賭博性超商之實際負責人賴來政,卻疏未進行實質追查確認,輕率採信溫昱淳、林志信供述,遽以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將林志信移送偵辦,其查緝作為顯然未臻確實。

五、上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 102 年 3 月 8 日花警督字第 1020011686 號函所附警政署頒行之「查處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博電玩)作業程序」、95-100 年取締超商(經營賭博性電玩)未落實查驗身分致由人頭頂替案議處人員一覽表、警務員陳金標等 11 名(本案被付懲戒人李景明、吳文治、楊智評三人均包括在內)移付懲戒查證報告(查證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楊智評 2 人與電玩業者許永銳聯繫交往,未依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於接觸交往前申請核准,事後亦未填報接觸交往經過;被付懲戒人吳文治帶隊率持搜索票取締超商經營賭博電玩案,未將實際負責人列為犯罪嫌疑人或關係人傳喚到案,全程管制偵辦情形,確有疏失。)、糾正案檢討報告書、查復書﹝均函復監察院,其中檢討報告書一、(九)部分,規範員警要求與非法電玩、賭場等不法業者劃清界線,依法嚴加查緝,全面清查並規劃臨檢掃蕩;查復書一部分敘明:「查本局承(審)辦案件員警並無圖利特定業者之犯意與行為,純屬工作疏漏未進一步傳訊業者確認,致有不周全之處,相關疏失責任,業核予各該案件派出所承辦人、所長及偵查隊偵查佐、(小)隊長等申誡一次」;另二、(三)、4 、部分敘明:「本案考核監督不周行政處分,已核布 70 員,尚餘 55 員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核布﹞」、黃景白等 15 員(包括此部分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楊智評、吳文治)涉嫌貪污等案考核監督不周責任核定名冊、花蓮縣警察局查處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博電玩)作業程序、同局 102 年 6 月 14 日、104年 10 月 26 日花警人字第 1020028346、1040051214 號函所附被付懲戒人等人職務遷調表、許永銳、賴來政等人經營賭博電玩商店名稱一覽表、金字塔遊藝場等電玩店(包括超商)經營賭博電玩起訖時間及與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楊智評、吳文治等人職務關聯(管轄責任區)情形一覽表、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楊智評、吳文治等人轄區、職務與經營賭博電玩店關聯時序圖、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楊智評等人與賭博電玩業者許永銳、賴來政等人不當接觸交往一覽表(一)(二)、花蓮地檢署 100 年度偵字第 2022、3022、3678、3746 號、99 年度偵字第 6180、6181 號乙案起訴書、花蓮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楊智評、吳文治 3 人經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花蓮高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花蓮地院 100 年度簡字第 111 號、101 年度簡字第 15、59、60 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 94號等案刑事簡易判決(許永銳、賴來政等人分別判處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及頂替罪確定在案)、花蓮高分院花分院祺刑為字第 1020202543 號(借調刑事案卷,參閱後檢還)函、監察院 101 年 12 月 10 日院台內字第1011931270 號函附糾正案文、江奉麟等 8 名涉嫌收賄員警(包括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楊智評 2 人)之違失情形、違失事證:100 年 1 月 31 日以前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重要監聽譯文(與業者往來密切)、電玩業者同日接續聯繫多數員警之特殊情形(過從甚密)、100 年 1 月 31 日之監聽譯文(電玩業者同日接續聯繫多數員警,且對同一員警有一日內通聯多次之情形)、花蓮縣警察局 95 年至 100 年間查獲許永銳、賴來政所營超商違法擺放賭博電玩機檯歷次查獲概況、花蓮縣政府對許永銳,賴來政所營超商違法擺放電子遊戲機歷次查處情形(95 年至 100 年)、被付懲戒人李景明等人偵查電玩案件未調查實際負責人,任由人頭出面頂替案一覽表、95 年 3 月 25 日建國超商臨檢表、監察院調查黃景白等 15 名員警(包涵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楊智評、吳文治 3 人在內)涉有違失案相關資料〔包括 100年 1 月 31 日以前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重要監聽譯文(與業者往來密切)、電玩業者同日接續聯繫多數員警之特殊情形(過從甚密)、100 年 1 月 31 日之監聽譯文、楊智評監聽譯文〕、內政部警政署 104 年 11 月 3 日警署人字第1040163624 號函檢送該署「查緝賭博性電玩作業規範及程序說明」資料〔包括自 91 年起迄目前為止查緝賭博性電玩之相關法令、函示;並敘明:取締賭博電玩場所一向為警察重點工作,對於不法業者以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博工具,涉嫌賭博情事時,警察機關即依法嚴予查究。茲將相關工作指導作為及期程分述如下(略); 為使員警瞭解查緝賭博電玩作業流程,爰由本署訂頒查處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博電玩)作業程序,分述如下(略)〕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

一、二審確定刑事判決亦認定:依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認許永銳有與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楊智評通聯並相約見面,李景明、楊智評亦坦承其事;被告許永銳、賴來政在花蓮、吉安地區大規模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為避免其等經營之電子遊戲場為警查獲,常與為數眾多之員警不當往來等情。

六、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楊智評、吳文治所具申辯書及於本會調查時分別作如下申辯,李景明辯稱:渠係基於犯罪偵查之需要,於 99 年 9 月間偶遇許永銳,要求其於發現毒犯林○旺之行蹤時能向渠回報,而許永銳亦確於 99 年 9 月 13日、10 月 10 日及 100 年 1 月 31 日發現疑似林○旺之人,而以電話向渠詢問林○旺之特徵;且渠自 97 年至

101 年間起在服務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新城分局轄區內,均無許永銳、賴來政所經營之任何生意,許永銳實無需與渠有不當聯繫、交往之必要;本案檢察官自 99 年 11 月起全面對許永銳、賴來政、鄧羽蓁等人實施通訊監察,並未發現渠有與許永銳等人打牌、餐敘、跟會等不當聯繫及交往之事實,渠僅係違反「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又前述臨檢建國超商案件,因陳福基、莊惠怡均稱陳福基為該超商實際負責人,陳福基又有電玩機檯之鑰匙及房屋租賃契約,才相信電動玩具機檯為陳福基所擺設,而將陳福基列為犯罪嫌疑人陳報花蓮分局偵查隊,實已善盡注意之義務,渠若有意任陳福基頂替許永銳,於中山派出所製作臨檢紀錄表時,自可將許永銳之字樣及店章隱匿,何必將臨檢紀錄表、搜索票、營利事業登記證、搜索扣押筆錄等予以附卷云云。吳文治辯稱:渠申請搜索票時被搜索人為賴來正,移送案件時為何未移送賴來正而移送林志信,因該超商店員溫昱淳警詢筆錄中指證林志信為該超商及賭博性電玩之所有人,林志信也向警方坦承該超商及賭博性電玩為他所有。渠若有意圖利業者,大可不必申請搜索票,而以查察取締未獲或現場未擺設電玩報結即可云云。楊智評辯稱:渠固曾與該刑案同案被告張炎清、許永銳在 100 年 1 月 9 日凌晨相約見面,惟此乃因受擔任民防中隊中隊長之張炎清所託介紹許永銳加入民防中隊顧問之正常聚會,有當日前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且渠除因介紹許永銳加入張炎清所屬民防中隊顧問而與其等有前揭之通聯及會面外,並無「與電玩業者有不當聯繫、會面、頻繁密集往來」之不法情事云云。另被付懲戒人等三人一致申辯,上開移送事實,已經刑事法院調查明確,判決無罪在案,該項判決理由並無任何不當等語。

七、經查:(一)依前揭二、三所載:許永銳夫婦、賴來政夫婦在花蓮市、吉安鄉連續經營多家賭博性電玩,期間長達近

10 年之久,規模頗為龐大,於地區上自有相當之風聲。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楊智評於上開各賭博電玩店經營期間,均曾為各該賭博電玩店之警勤區員警、派出所所長、轄區內外偵查隊偵查人員,分別負有上述於轄區內巡邏、檢查、取締職責。且與許永銳、賴來政等人間又時而有所來往,而依前所述,彼等所營賭博電玩店自 95 年至 100 年間又曾發生多次查緝時由人頭頂替情事,則以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楊智評之身分、職掌,對於許永銳、賴來政乃係賭博電玩業者自無不知之理。雖許永銳不承認與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楊智評有不當交往,然依前列花蓮地檢署起訴書、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刑事判決所載,已可清楚看出許永銳、賴來政與其他參與賭博電玩店經營之洪雅惠、張建忠、徐志忠、林志信、陳雅容、溫昱淳及陳福基等人就所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頂替罪嫌,雖坦承部分涉案事實,然就與警官、警員接觸交往相關部分,全部均避重就輕,相互推諉,顯見該項供述應屬迴護之詞。(二)非法電玩之取締固屬警察分局第一組職掌,然許永銳、賴來政等人所經營之上述賭博性超商與電子遊藝場,不論有無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若有涉嫌賭博犯罪,則各該警勤區員警、派出所副所長、所長、轄區偵查隊偵查人員即應依法查緝取締,並即開始調查,而後將調查結果報告該管檢察官偵查。被付懲戒人等人豈能將該項職責完全諉之於警察分局第一組?(三)許永銳、賴來政在花蓮、吉安地區大規模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為避免其等經營之電子遊戲場為警查獲,而與為數眾多之員警不當往來(參見上列刑事確定判決),更刻意拉攏被付懲戒人等人,積極設法與被付懲戒人等人聯繫交往。而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楊智評與之聯絡交往會面經過,於花蓮地檢署通訊監察期間,有前揭監聽譯文及通聯紀錄可按,從監聽譯文表面所顯示之交談內容,許永銳、賴來政與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楊智評,及本會前案已作懲戒處分之陳金標、許文豪、郭汝俊、江奉麟、邱建宏等人在電話中之通話均極簡要而隱諱,彼此間從不自稱或提對方名諱,亦從不談及具體聯絡事宜或要請教商量之問題,衡其聯絡、交談方式,彼此間應有相當之默契,顯非陌生人間平日毫無聯繫之公、私對談,李景明辯稱係辦案上之聯繫;楊智評辯稱係正當交往,均非可採。而依前所述,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楊智評既知許永銳等人乃轄區內規模龐大之賭博電玩業者,而彼等為避免經營之賭博電玩店為警查獲,乃刻意拉攏警局官警,被付懲戒人等人既知彼等身分背景,其間交往聯繫自應謹守分際。又按刑警人員為辦案需要,雖應與社會各界人士維持互動聯繫,以獲取相關辦案情資,惟警政署訂頒之「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中明訂:未經核准禁止與經營賭博不法業者往來,苟因公有與其接觸交往必要,即應依該項「交往規定」辦理。又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亦訂有明文;許永銳等人在花蓮、吉安地區長期經營賭博電玩,規模龐大,而被付懲戒人等人身為警察官、警,負有查緝賭博電玩職責,彼等職務顯與經營賭博電玩之許永銳等人有密切之利害關係,竟不知避諱,仍與之有不當聯繫、會面、頻密往來情形,既未於事先陳報核准,亦未於事後報備,顯與上揭「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有違,是渠等上開所為自有欠當。(四)被付懲戒人李景明前述臨檢「建國超商」,疏未注意臨檢紀錄表上蓋有「負責人許永瑞(即許永銳原使用之姓名)」字樣之店章,且臨檢紀錄表上負責人欄位係填載「許永瑞」,任由陳福基自稱為該超商實際負責人出面頂替,而未對該賭博性超商之實際負責人許永銳進行實質追查。被付懲戒人吳文治上開搜索吉安超商,疏未注意搜索票上之犯罪嫌疑人為賴來政,且搜索進行中賴來政已在店外觀望,卻任由自承負責人之林志信頂替,而對該賭博性超商之實際負責人賴來政疏未進行實質追查確認。雖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彼等有圖利及包庇賭博之犯意,然彼等實施臨檢、搜索,確有未盡切實之處,核與相關臨檢、搜索規定及查處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博電玩)作業程序有違,衡其查緝作為顯然未臻確實。(五)警政署為使員警瞭解查緝賭博電玩作業流程,該署於 90 年

6 月編印「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務執行程序彙編」中,即訂頒有「查處賭博性電動玩具程序」,其後雖經多次修正,但始終有所規範。此有前舉警政署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可參。(六)被付懲戒人李景明、楊智評、吳文治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俱屬卸責飾詞,要無可採。至被付懲戒人等人其餘所為如事實欄之申辯及所提出之書證,經核亦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

八、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李景明、吳文治、楊智評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彼等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李景明與吳文治所為,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分別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定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丙、被付懲戒人戴錦村、郭國展不受懲戒部分: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同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係以:(一)被付懲戒人戴錦村於

99 年 2 月 9 日帶隊搜索仁里超商,查獲值班店員陳○柔,扣得開檯本 2 冊及賭博性電玩機檯 8 檯,將案件交由仁里派出所員警接辦,支援員警將電動玩具 IC 板共 8片取出扣押,扣押賽馬機檯有 2 片 IC 板,被付懲戒人竟指示警員仲永平無庸就賽馬機檯內之另 1 片 IC 板予以查扣;又明知鄧○蓁為仁里超商之負責人而進行現場蒐證,卻未將鄧○蓁及實際負責人許○銳列為犯罪嫌疑人調查,而任由林○岑出面自稱為負責人頂替之,檢察官因予提起公訴。監察院糾正文略以,花蓮地院雖以證據不足為由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但經檢方提起上訴,其不將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送辦,而任由人頭出面頂替,違失行為嚴重敗壞警察風紀,戕害警察形象。(二)被付懲戒人郭國展前於吉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任內,於 99 年 2 月 10 日接辦仁里派出所陳報之「仁里超商」違法擺設賭博電玩案,明知陳○柔為在場值班店員,原應依現行犯解送至地檢署覆訊。詎竟違背法令,分向該案各級承辦人員、主管謊稱已經請示內勤檢察官同意不予解送陳○柔,並進而要求派出所承辦人修改偵查報告,將陳○柔自犯罪嫌疑人改列為關係人,並僅函送人頭負責人林○岑至地檢署偵辦,顯係蓄意放水,而故不追查實際負責人鄧○蓁及許○銳,檢察官因予提起公訴。監察院糾正文略以,花蓮地院雖以證據不足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但經檢方提起上訴,其不將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送辦,而任由人頭出面頂替之違法情事,嚴重敗壞警察風紀,戕害警察形象。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戴錦村、郭國展於上揭刑案偵審中及本會審議程序所作申辯,均否認有前述故不調查賭博電玩超商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將其依法送辦,而任由人頭出面頂替之圖利賭博電玩業者與包庇賭博情事。而前列刑事案件,業經花蓮地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戴錦村、郭國展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前揭被訴犯罪情事,因而判決無罪;並經花蓮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

101 年度上訴字第 223 號)確定在案。綜合一、二審確定無罪判決理由略以:

A、關於被付懲戒人戴錦村部分:

(一)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戴錦村有起訴意旨所載:指示仲永平(仁里派出所員警)無庸就上開機檯內之另一片 IC 板予以查扣,而以此方式直接圖利鄧羽蓁、許永銳 2 人。

(二)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指示仲永平不要將鄧羽蓁帶回派出所或如何處理「仁里超商」後續偵辦程序,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向證人林峴民(吉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或仲永平指示僅「函送」仁里超商人頭負責人林靜岑即可。

(三)依 99 年 2 月 9 日搜索仁里超商有關員警羅曾明、林峴民、余盛興、楊文清、陳勉黎等人證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玉柔(仁里超商 99 年 2 月 9 日受搜索時在場店員)、受搜索人鄧羽蓁及其夫許永銳有向被付懲戒人告知仁里超商負責人為林靜岑,而由林靜岑頂替。

(四)仁里派出所於 99 年 2 月 9 日晚上 8 時至 10 時許之勤務分配為余盛興、陳平和、楊文清、陳勉黎 4 人 1組負責擴大臨檢勤務,余盛興是帶班巡佐,仲永平是備勤、陳勉黎是待班,仲永平與陳勉黎 2 人 1 組一起巡邏,當天晚上擴大臨檢之 4 人接到通知去仁里超商支援,其等到的時候,現場有吉安分局二組組長即被付懲戒人、偵查隊林峴民及一些警官已經開始查緝,機檯已經由 1名男子以鑰匙打開,被付懲戒人就分配查扣機檯之工作,其等 4 個擴大臨檢之警員就負責噴漆、點硬幣、將 IC板編號,當中每一臺電動玩具都是一塊 IC 板,並沒有人指示部分機檯之 IC 板不要扣押,清點完畢後,被付懲戒人就指示余盛興將店員、IC 板和硬幣以巡邏車載回仁里派出所,被付懲戒人並沒有指示除了店員以外,其他人要如何處理,被付懲戒人指示完就先行離開等情。已據余盛興、羅曾明、林峴民、楊文清、陳勉黎等人證述屬實。被付懲戒人既在仲永平到達仁里超商前已先行離去,自不可能有交待仲永平就賽馬機檯 2 片 IC 板僅需扣回 1 片,或有指示仲永平僅將嗣後到場頂替負責人之林靜岑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而不追查該超商實際負責人鄧羽蓁及其夫許永銳。至仲永平於偵查中雖曾作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供述,然因其為本件仁里超商賭博案件之承辦人,與被付懲戒人利害關係相反,本有推諉之可能,所作證言信用性不高,應不足以作為對被付懲戒人不利判斷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查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涉有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B、關於被付懲戒人郭國展部分:

(一)據吉安分局副分局長黃忠賢證稱被付懲戒人郭國展就上開案件於 99 年 2 月 10 日下午 2 時 50 分簽請呈核:

「…二、本案涉嫌人林靜岑開設仁里超商,內設置隔間擺設遊戲機臺提供不特定人把玩,關係人陳玉柔係受僱於涉嫌人林靜岑在仁里超商內擔任店員,員警於 99 年 2 月

9 日 21 時許…搜索,然涉嫌人林靜岑及受搜索人鄧羽蓁當時皆不在場,且現場無人把玩遊戲機台,本案應屬非現行犯案件。擬辦:本案奉核後,將本案函轉刑責區辦理移送,人犯請回。」,應有同時併呈檢警連繫紀錄表陳閱,否則伊應不會於簽核上批示:請依檢察官指示辦理。而吉安分局固函覆:99 年 2 月份檢警聯繫業務因承辦人更迭,經調卷蒐尋未發現,但不能因卷證資料無檢警聯繫紀錄表,而遽以推論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2 月 10 日當日未向檢察官陳報請示。

(二)關於陳玉柔是否為現行犯、準現行犯,就本案而言尚難明確認定:本件依查獲現場狀況,不必然能認為陳玉柔為涉犯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就本案現場狀況而言,得否將陳玉柔視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難謂無疑,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未請示檢察官如何處置之情,是被付懲戒人縱有於 99 年 2 月

10 日下午 2 時 50 分許簽請時任吉安分局副分局長之黃忠賢核示,本案應屬非現行犯要件,人犯請回,難認與法有違。

(三)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涉有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

四、被付懲戒人戴錦村、郭國展前述刑事案件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本會經詳細審酌相關卷證資料,發現戴錦村於上開時地搜索仁里超商後既已先行離開,將該案件交由仁里派出所擴大臨檢之 4 位員警接手後續事務,而戴錦村離開前除指示帶班之余盛興將店員及查扣之 IC 板、硬幣以巡邏車載回仁里派出所外,並未指示除了店員以外,其他人要如何處理。該項證據既已經刑事確定案件所查明,則搜索後之後續調查程序,應如何調查,對誰調查,誰是犯罪嫌疑人需報請分局偵查隊移送偵辦,即均非其所執掌。此外並無其他足夠之證據足認戴錦村有故意或疏失不將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送辦,而任由人頭出面頂替情事。被付懲戒人郭國展於上揭刑事確定案件中,亦已查明不能證明其有向主管謊稱已經請示內勤檢察官同意不予解送陳玉柔,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亦難以認定陳玉柔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自難以認定其未將陳玉柔以現行犯解送花蓮地檢署有何違失之處;至於移送對象則屬負責查緝單位所擬,要非時任吉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之郭國展所能擅專。此外又已查無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戴錦村、郭國展之其他違失情事,依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規定,自應對其二人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景明、吳文治、楊智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戴錦村、郭國展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