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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49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91 號被付懲戒人 呂奕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呂奕緯申誡。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依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桃市一字第1040050811 號函檢送之「原桃園縣政府及各鄉鎮市00000000000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資料所示,被付懲戒人呂奕緯具鉅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號 7 樓之 3)監察人身分。案經本市新屋區公所調查,呂員係 103 年 3 月 31 日分發該所任職,其自 100 年 5 月 4 日至 104 年 4 月

30 日確有兼任上揭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股份(按:計50,000 股)之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該公所爰於 104 年 9 月 22 日以桃市新人字第1040018058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次依經濟部 67 年

12 月 7 日(67)經商字第 39429 號函,現任公務員其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應以經營商業論;復依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再依銓敘部 104 年 8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人員,如經審認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但應移付懲戒。呂員兼任鉅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業經調查屬實,已違反上述法令規定,惟以其係掛名經營,依上開銓敘部函規定,無須停職。

三、本案呂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呂員書面報告。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0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鉅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四)新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30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 函。

(五)鉅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貳、被付懲戒人呂奕緯申辯意旨略以:有關此次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處以 104 年 3 月 26 日審桃市一字第 1040050811 號函,檢送「原桃園縣政府及各鄉鎮市00000000000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一案,被付懲戒人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5 月 4 日因胞兄成立新公司(鉅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家人因素,被付懲戒人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持股 10%。

二、又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3 月 31 日初任職於新屋鄉公所城鄉課,因未察上述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項,且認為監察人任期 3 年後即 103 年 5 月 3 日自動解任,故並未主動積極辦理解任動作。直至 104 年 4月審計部查核時才知尚未解任,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2 項公務員兼職案。

三、但被付懲戒人於查核後即主動申請解任,於 104 年 4 月

30 日完成解任監察人動作,且被付懲戒人於該公司成立後至查核時並未領取該公司任何薪資及酬勞,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但僅止於掛名行為。被付懲戒人從擔任公職起戮力從公,認真負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且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給予初任公職的年輕人一個改過機會,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量處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呂奕緯係桃園市新屋區公所課員,任公職期間,擔任鉅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賦科技公司)監察人,參與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乃於 104年 4 月 30 日辦妥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向服務機關陳述意見之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0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鉅賦科技公司設立登記表、新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30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0000000000 函及鉅賦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並不否認擔任鉅賦科技公司監察人一職,至其所辯因未察上述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直至 104 年 4 月審計部查核時才知,但於查核後即主動申請解任,於 104 年 4 月 30 日完成解任監察人動作,且被付懲戒人於該公司並未領取任何薪資及酬勞,僅止於掛名而已云云,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呂奕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