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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49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92 號被付懲戒人 郭敬峰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郭敬峰申誡。

事 實

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本署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隊員郭敬峰,於審計部 104 年調查「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為錦宏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錦宏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

(一)查被付懲戒人 103 年 7 月 1 日初任公職,於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擔任隊員。

(二)據被付懲戒人稱錦宏公司為其父親於 77 年 12 月 30日設立,並將渠掛名董事,當時未知悉掛名,至 103年 5 月間因申報銀行貸款經徵信調查告知,始知悉掛名該公司董事一職。

(三)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登記資料,該公司於 77 年

12 月 30 日設立,且該公司於 104 年 3 月完成改選董事,報經經濟部函復同意,變更登記表內註明董(監)事之任期至 107 年 2 月 20 日,董事長仍為其父親,顯示該公司目前未申請停(歇)業,尚在經營中,爰被付懲戒人兼職期間該公司均屬營業中狀態。

(四)次查所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付懲戒人確實未支領該公司之薪津,其掛名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

被付懲戒人母親於 103 年 6 月委託郭怡君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辦理該公司董監事改選,並於 104年 3 月 4 日完成被付懲戒人解任董事登記,有經濟部 104 年 3 月 4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157710 號函可證。

(五)案經海洋巡防總局審認,本案係於被付懲戒人至本署服務前之情事,其於錦宏公司擔任董事一職,僅掛名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並已於 104 年 3 月 4 日解任錦宏公司董事,應屬情節輕微,惟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爰依法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 104 年 5 月 22 日及 104 年 8 月

26 日申復表各 1 份。

(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99 年度至 103 年度被付懲戒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 1 份。

(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各 1 份。

(四)經濟部 104 年 3 月 4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157710號函 1 份。

(五)郭怡君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 104 年 5 月

19 日說明書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本案錦宏公司係由家父經營,本人因長年在外工作讀書並不瞭解公司狀況,更不清楚父親私自將本人列為董事身分,所以本人也無參與公司事務及獲得任何報酬。

二、目前本人已無任何兼職身分,而且在擔任公職期間盡心盡力不敢鬆懈,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本人已深刻反省檢討,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郭敬峰於擔任公職前之 94 年 11 月 15 日起,擔任錦宏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錦宏公司)董事,嗣自 103 年 7 月 1 日起,擔任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機動海巡隊隊員,惟未辭卸該董事職務,經審計部 104 年調查「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發現後,已由錦宏公司於 104 年 3 月 4 日辦理解任其董事職務之登記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錦宏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錦宏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雖辯稱:錦宏公司係由其父經營,被付懲戒人因長年在外工作讀書並不了解公司狀況,更不清楚其父私自將之列為董事身分,所以被付懲戒人也無參與公司事務及獲得任何報酬,目前被付懲戒人已無任何兼職身分,而且在擔任公職期間盡心盡力不敢鬆懈,從未受過任何懲處,被付懲戒人已深刻反省檢討等語,並有郭怡君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說明書影本 1 份,載明該所於 103 年 6 月受錦宏公司委託,辦理錦宏公司董監事改選案,因人員交接,延至 104 年 3 月,始辦理完成等意旨。惟查:

(一)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論是否支領報酬或分配紅利。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續任其家族事業錦宏公司董事多年,均經登記公示在案,復有被付懲戒人在錦宏公司 98 年 10 月 10 日董事會簽到之簽到簿影本可憑,足以印證被付懲戒人所辯不知列為董事各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郭敬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