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93 號被付懲戒人 許博竣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許博竣申誡。
事 實
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本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二岸巡大隊中士許博竣,於審計部 104 年調查「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為捷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捷凱電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
(一)查被付懲戒人為 98 之 5 期志願役士兵,於 99 年 4月 12 日至本署第二二岸巡大隊服役。
(二)據被付懲戒人稱捷凱電子公司為其雙親所有,借名擔任董事一職為其入伍前之事,因父母並不知曉軍職人員不得在外兼職之規定,故入伍後亦未辦理解任登記,對前開情事全然不知,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及支領報酬,近來知悉有擔任董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15 日辦妥解除董事登記手續。
(三)次查,被付懲戒人提供之 100 年至 102 年財政部國稅局繳稅證明書,列有支領捷凱電子公司所得記錄(新臺幣 2,330 元及 3373 元),經北部地區巡防局查察,前開金額為股利(被付懲戒人有百分之 3 股份),而非擔任董事所獲之分紅,被付懲戒人父親並提供其年度盈餘分配書及股利憑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四)復查,股利為一般投資買賣股票所得,非屬支領董事一職之酬勞,雖被付懲戒人確未支領擔任董事相關報酬,捷凱電子公司亦出具被付懲戒人未參與實際經營之證明書,惟尚無其他有利證據顯示其對擔任董事乙情全然不知。
(五)案經北部地區巡防局審認,本案係於被付懲戒人至本署服務前之情事,且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及支領報酬,並已於 104 年 4 月 15 日辦解除董事登記手續,應屬情節輕微,惟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爰依法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報告書。
(二)財政部國稅局繳稅證明書。
(三)捷凱電子公司年度盈餘分配書及股利憑單。
(四)捷凱電子公司證明書。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之母親蔡瑩芬女士,與被付懲戒人之父親許芳明先生共同出資經營捷凱電子公司,由被付懲戒人之母親擔任負責人,並將其中百分之 3 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付懲戒人之名下。
二、又因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公司法之規定,最少必須有 3 名董事及 1 名監察人,故於 97 年 6 月 18 日起,被付懲戒人之雙親在未告知被付懲戒人情形下,借用被付懲戒人名義登記為捷凱電子公司之董事,當時被付懲戒人尚未入伍服役,對此事亦不知情。
三、由於被付懲戒人之雙親始為公司真正之出資者及經營者,因此被付懲戒人雖借名登記為公司董事,惟公司營運均由雙親負責,被付懲戒人從未參與,各年度股東會或董事會等相關會議紀錄或文書,均由雙親自行刻印處理,被付懲戒人亦未經手,被付懲戒人並未領取任何薪資或董監事分紅報酬,至於公司依照股份比例分配之股息股利,由於被付懲戒人之雙親才是真正出資者,因此股息股利均由雙親處理及領取,被付懲戒人亦未曾取得。
四、嗣被付懲戒人入伍服役後,因雙親未諳國軍軍官、士官不得在外兼職之規定,而未辦理辭任,被付懲戒人亦因為雙親未曾告知借名登記為董事一事,而未能於入伍後辭去董事職務,經被付懲戒人發覺此事後,業已於 104 年 4月 15 日辦妥董事辭任並完成變更登記手續。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經雙親借名登記掛名為捷凱公司之董事,期間並未參與經營,亦未領取薪資、董事報酬或股息股利,已有捷凱電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年度盈餘分配書及股利憑單在卷可稽。
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不受懲戒: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係對公務員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若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者,依法不應予以懲罰。
(二)次按「懲戒處分與考績處分並不相同。懲戒處分在追究公務員之責任,以維持公務秩序;考績處分在於確保公務之效率,並非對公務員追究其道義責任。故考績處分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至懲戒處分,則須被付懲戒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 1 月 12 日座談會決議在案;且新修定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亦明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該修正部分雖尚未經公布施行,惟亦揭櫫前述行政罰法及座談會決議之意旨。
(三)所謂故意,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所謂過失,係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查,被付懲戒人之母親擔任捷凱電子公司之負責人,並將其中百分之 3 股份借名登記於被付懲戒人之名下,使被付懲戒人成為捷凱電子公司之股東。且「公務人員合乎左列條件,得擔任公司股東:(一)所投資之事業非屬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二)僅投資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三)投資之股份總額未超過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經銓敘部 79 年 5 月 24 日(79)臺華法一字第 040183 號函函釋在案,故被付懲戒人遭掛名擔任捷凱電子公司股東一事,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而被付懲戒人雙親,在未告知被付懲戒人之情形下,借用被付懲戒人名義登記為捷凱電子公司之董事,當時被付懲戒人尚未入伍服役,對此事亦不知情,更無擔任董事之意願,顯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並未構成故意;另被付懲戒人於入伍擔任公職後,因對於遭借名登記為董事一事毫無所悉,自無從於入伍後辦理董事辭任事宜,依其情節顯非被付懲戒人所能注意及防範之範圍,亦不構成過失。
(四)原移送書認為被付懲戒人對於擔任董事並非全然不知情,其理由無非謂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至 102 年間有領取捷凱電子公司股利所得之紀錄,並認股利所得為「買賣股票所得」,遂認被付懲戒人對於擔任董事並非不知情等云,惟查:
1、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同條項第 7 款第 3 目規定:「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三、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或記名公司債、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或銀行經政府核准發行之開發債券,持有滿一年以上者,於出售時,得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足見股東分配股利係屬營利所得,交易買賣股票係屬財產交易所得,兩者並非相同。
2、因此,被付懲戒人係因遭借名登記為捷凱電子公司百分之 3 股東,於分配盈餘時因而一併獲得分配,惟被付懲戒人亦不知情,已有捷凱電子公司出具證明書可證。故原移送書將股利所得,誤認為買賣股票交易所得,因而認為被付懲戒人非全然不知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七、末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自入伍服役擔任公職以來,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本件因遭父母親借用名義登記為民營公司董事,確不知情,亦無從預防,且基於我國傳統孝道美德,亦實難苛責雙親。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並立即辦理董事辭任,敬請貴會明察,考量被付懲戒人不知情之背景,以及發現後立即辭任之良好態度,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博竣於 97 年 6 月 20 日擔任捷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捷凱電子公司)董事,嗣於 99 年 4 月
12 日起開始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二岸巡大隊(以下稱第二二岸巡大隊)擔任志願役巡防兵,100 年 2 月 1 日起,擔任同大隊資訊兵,101年 5 月 1 日起,擔任同大隊安檢士,於任職期間,並未辭卸該董事職務,經審計部 104 年調查「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發現後,已由捷凱電子公司於 104 年 4 月 24 日辦理解任被付懲戒人董事職務之登記完竣。嗣被付懲戒人自 104年 6 月 16 日起,改派擔任同大隊雷達作業士迄今。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在第二二大隊服志願役之簡歷表及捷凱電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略稱:被付懲戒人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經雙親借名登記掛名為捷凱電子公司之董事,期間並未參與經營,亦未領取薪資、董事報酬或股息股利,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不受懲戒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惟查:
(一)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論是否支領報酬或分配紅利。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擔任其家族事業捷凱電子公司董事多年,均經登記公示在案,申辯意旨亦坦承:「各年度股東會或董事會等相關會議紀錄,均由雙親自行刻印處理」明確,且卷附捷凱電子公司證明書亦僅載稱:「茲證明許博竣為本公司負責人蔡瑩芬及董事許芳明之子,係因雙親檢送資料而掛名為本公司董事…,惟未曾行使董事職權、參與公司經營、領取薪資、報酬或分配股利股息」等語,並未有被付懲戒人不知情而遭其雙親冒用名義登記為董事之記載,足以印證被付懲戒人所辯不知情各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許博竣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