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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50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04 號被付懲戒人 王韻雅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韻雅申誡。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韻雅,經審計部查得擔任恒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移請貴會審議,其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王員係 92 年 3 月 31 日初任公職,自 91 年 3 月

18 日起擔任恒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據王員表示,該公司為家族事業,渠任公職前即由其父親安排決定家族成員之持股比例,並充當掛名股東,且設立公司之資金均由其父親出資,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父親及其他親屬,其雖掛名公司之董事職務,然從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亦未領取任何報酬(此有 99 年至 103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經本院通知隨即辦理解任登記,已於

104 年 5 月 27 日解除董事身分。另經函請王員兼職公司設立登記之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料,經查渠曾於兼職公司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紀錄簽名,嗣經書面通知王員確認相關文件簽名是否為其親簽,惟其具結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之簽名均非其本人親筆簽名,且有該公司說明在案,合先敘明。

(二)案經本院 104 年度第 7 次考績委員會審認,王員之兼任態樣為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審酌並綜合判斷王員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且未支領報酬等情,係屬形式上違法,爰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停職及移付懲戒處理原則,決議王員違失情節,對於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不予停職,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二、綜上,王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另本案以王員事後積極配合本院調查,且知悉違法即立刻辦理解任,終止其違法狀態,考量渠從未自該公司領取任何報酬,亦未參與經營,實質上並無親自執行業務而影響公務等情,建請酌情審理其違失情節。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院 104 年 5 月份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調查表及王員提供聲明書、董事解任證明書等相關附件各

1 份。

(二)本院 104 年 6 月份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調查情形表及王員說明表各 1 份。

(三)104 年 6 月 29 日本院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人員說明表、王員提供其 99 年至 103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附件各 1 份。

(四)104 年 8 月份王員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

(五)104 年 8 月份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人員說明表。

(六)臺中市政府 104 年 8 月 3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350940 號函及恒玖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付懲戒人王韻雅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韻雅平日忙於公務,未曾參與、經營其他公務以外之私人業務,然因年幼時由家族安排而有形式上掛名私人公司董事一事,被付懲戒人係經任職機關人事室通知,始知有違反本案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及相關法規有禁止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獲悉後,知有違法之虞,即立刻自行辦理解任,事發至今被付懲戒人深感悔悟,將本案情形詳述如下,懇請鈞會賜與被付懲戒人更正自新之機會。

二、恒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玖公司)係於 76 年 8 月 26日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六佰萬元,此有恒玖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可證,當時被付懲戒人年僅 8歲,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且無資力之國小三年級幼童,並無能力為上開公司之設立及出資。

三、恒玖公司為家族事業,早期公司設立時,即由父親安排決定家族成員之持股比例,並充當掛名董事,無需任何出資,且設立公司之資金均由父親所支付,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父親及其他親屬,故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書記官前,雖掛名上開公司之董事職務,然從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亦不曾出資進行投資,更無領取任何報酬,此有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

四、恒玖公司所營事業係設計、製造機械,需高度理工專業,被付懲戒人所學為文組領域非相關科系,並無能力參與相關業務或經營,且任職書記官期間,終日於臺北忙碌法院公務,更無參與位於臺中之恒玖公司經營之可能。復恒玖公司為家族企業,該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均為家族成員,公司之經營決策全繫諸於父親一人決定,而被付懲戒人僅係掛名之董事,平時均盡責於公務,根本無暇參與股東會及董事會,實無規度謀作恒玖公司業務之可能。至董事會之相關文件雖有被付懲戒人簽名,然該文件僅為形式上之書面會議紀錄,實際上被付懲戒人未曾出席、參與董事會。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僅承襲家族舊例掛名,無經營行為,未領取任何報酬,經人事室通知說明前,被付懲戒人持股僅有 5 股,未逾恒玖公司股本總額 10%,且被付懲戒人雖忝為法律系畢業,並在法院工作十餘年,但就讀大學時並未修習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課程,於任職書記官後亦未曾接觸相關法規,實不知公務員服務法有此規定。嗣被付懲戒人知悉上開情事可能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虞後,即出清名下恒玖公司所有股份,並主動解除董事一職,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解任證明書可證。懇請鈞會審酌上情,考量被付懲戒人平日工作表現盡責、良好,給予更正之機會,實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王韻雅現係臺灣高等法院三等書記官,其自 92 年 3月 31 日起擔任法院書記官之職務,其任職前即擔任家族企業即恒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任公職後因不諳有關公務員服務法令規定,仍兼任該公司董事,至 104 年 5 月間,經服務機關告知而知悉違法後,即於同年月 27 日解除該董事職務。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坦承不諱,至其申辯意旨另稱:其掛名上揭公司董事,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等情,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於 10 年追懲期間內兼任上揭公司董事之行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韻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