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05 號被付懲戒人 湯慶錚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湯慶錚申誡。
事 實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依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桃市一字第1040050811 號函檢送之「原桃園縣政府及各鄉鎮市00000000000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資料所示,被付懲戒人湯慶錚具八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
桃園市○○區○○里○○街○○號 1 樓)董事身分;案經本府警察局調查,湯員係 98 年 9 月 17 日調任該局任職,其自 95 年 12 月 28 日至 104 年 4 月 30 日確有兼任上揭公司董事,並持有股份(按:計 150,000 股)之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該局爰於 104年 9 月 23 日以桃警人字第 1040065427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次依經濟部 67 年
12 月 7 日(67)經商字第 39429 號函,現任公務員其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應以經營商業論;復依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再依銓敘部 104 年 8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人員,如經審認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但應移付懲戒。湯員兼任八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業經調查屬實,已違反上述法令規定,惟以其係掛名經營,依上開銓敍部函規定,無須停職。
三、本案湯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04 年 4 月 22 日訪談筆錄。
(二)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
(三)財政部公示資料查詢營業(稅籍)登記一覽表。
(四)湯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五)湯員陳述意見書。被付懲戒人湯慶錚申辯意旨:
申辯人之友人當初申請成立八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符合成立要件,於是請申辯人幫忙掛名董事,申辯人實際並未參與經營,亦從未領取該公司收入,並已於 104 年 5 月 1 日辦理解任董事身分,該公司亦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辦理停業。
申辯人不了解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依法不得兼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規定,只知道投資公司持有股份不得逾百分之 10 ,且依規定在年度公務人員財產申報在案。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影本
1 份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湯慶錚自 9 8年 9 月 17 日起任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務員,自 100 年 1 月 1日起擔任該警察局警務正迄今。其竟於擔任上揭公職期間,兼任八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至 104 年 5 月 1 日始解除該董事職務,完成變更登記。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坦承不諱,至於其另申辯稱:其僅掛名為上揭公司之董事,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及支領該公司報酬等情,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湯慶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