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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50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07 號被付懲戒人 洪麗英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洪麗英申誡。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洪麗英因於 98 年 3 月 10 日至 104 年 6 月

30 日擔任公職期間,兼任梓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法移付懲戒,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本案洪員自 81 年間起擔任梓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該公司為其配偶設立之家族企業,洪員僅係掛名,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惟因公司會計師作帳辦理公司盈餘分配,故列入綜合所得稅資料,嗣於 98 年 3 月 10 日初任公職之際,洪員因疏忽致未即時解除兼任公司之監察人(證

1、2)。

(二)另梓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董監事改選,並於 104年 7 月 1 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竣(證 3)。

二、行政責任: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若有違反規定者,應先予以撤職。

(二)查洪員所為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且屬銓敘部兼任認定標準表所列態樣(七),本市梓官區衛生所爰提 104 年度第 3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復經本府衛生局提 105 年度第 4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均通過,洪員移付懲戒(證 4、5 )。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19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市梓官區衛生所 104 年 10 月 7 日 104 年第 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二)洪麗英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三)高雄市政府 104 年 7 月 1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2539800 號函(梓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四)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暨銓敘部 104 年 6 月 10 日及 12 日「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

(五)本府衛生局 104 年 10 月 19 日 105 年度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洪麗英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2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洪麗英自 98 年 3 月 10 起擔任高雄市梓官區衛生所護士,其於任職前即擔任梓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任職後因疏忽致未即時解除該監察人之職務,至 104年 7 月 1 日始解除該監察人之職務。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影本在卷可稽。至移送意旨指稱:被付懲戒人掛名家族企業即上揭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等情,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麗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