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08 號被付懲戒人 陳淑照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陳淑照申誡。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淑照,經審計部查得其擔任智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移請貴會審議,其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本院臺南分院)執達員陳淑照係 85 年 7 月 22 日至 91 年 1 月 24 日任職該院錄事、執達員(雇員),91 年 1 月 25 日調升為委任執達員,惟自 102 年 11 月 1 日起擔任智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據陳員表示,該公司係其配偶賴明材以其名義參與投資,僅為掛名董事,不知掛名董事係屬經營商業行為,持有該公司股份 25,000 股,持股比率 4.54%,未出席任何股東或董事會議,亦未領取任何費用或酬勞(此有 102 年及 103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經本院臺南分院通知隨即於 104 年 6月 16 日完成解任登記。另經陳員配偶賴明材具切結書說明,該公司 102 年 10 月 22 日召開董事會議紀錄簽名,非陳員本人親筆簽名,合先敘明。
(二)案經本院臺南分院 104 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審認,陳員之兼任態樣為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審酌並綜合判斷陳員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且未支領報酬等情,係屬形式上違法,爰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 號函,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停職及移付懲戒處理原則,決議陳員違失情節,對於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不予停職,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二、綜上,陳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另本案以陳員事後積極配合本院臺南分院調查,且知悉違法即立刻辦理解任,終止其違法狀態,考量渠從未自該公司領取任何報酬,亦未參與經營,實質上並無親自執行業務而影響公務等情,建請酌情審理其違失情節。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院臺南分院 104 年 5 月份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調查表及相關查證資料 1 份。
(二)陳員提供之 102 年至 103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附件 1 份。
(三)陳員 104 年 7 月 3 日陳述之聲明書【本院臺南分院
104 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四)陳員切結書、陳員配偶切結書及出勤紀錄。被付懲戒人陳淑照申辯意旨:
一、102 年 9 月,申辯人之先生(賴明材)與學校幾位老師及企業友人共同出資成立智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蔡全振董事長),成立公司過程中,申辯人先生以申辯人名義投資股金新臺幣 25 萬元加入股東,持股比率 4.54%。
二、申辯人已於 104 年 2 月退股,將股權讓與該公司董事長蔡全振先生。蔡全振先生亦將新臺幣 22 萬 1 仟 5 佰 8
拾 8 元滙至申辯人先生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並於 104年 6 月 16 日完成解任登記。
三、該公司於 102 年 11 月 1 日設立登記,為設立登記,其董監事之產生係以抽籤方式選出,另於 102 年 10 月 22日召開董事會議紀錄之簽名非申辯人親筆簽名,是申辯人配偶賴明材所為,申辯人從來未出席任何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也未領取任何費用或酬勞,此有 102 年及 103 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申辯人並不知道掛名董事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其嚴重性,造成長官困擾深覺抱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陳淑照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執達員,竟於任職期間,自 102 年 11 月 1 日起,擔任其丈夫與友人共同出資所成立之智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嗣知悉違法後,即於 104年 6 月 16 日完成解任董事之登記。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供承不諱,至被付懲戒人申辯稱:其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未支領公司任何費用、報酬等情,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淑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