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01 號被付懲戒人 楊勝雄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楊勝雄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查被付懲戒人楊勝雄於 104 年 4 月 9 日 6 時 4 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 3樓(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之茶水間內,徒手竊取第一中隊警員劉晏誠所有,冰存於該處冰箱冷凍庫之水餃 1 包(價值新臺幣 450 元),得手後帶回家中食用完畢。
二、案經調閱茶水間之監視器蒐證,爰將被付懲戒人以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提起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4 年 7 月 20 日以 104 年度簡字第 2721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被付懲戒人並於同年 9 月 7 日支付公庫新臺幣 1 萬元完竣。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721 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9 月 7 日沒金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楊勝雄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警員,其於 104 年 4 月 9 日 6 時 4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 3 樓第一中隊茶水間內,徒手竊取第一中隊警員劉晏誠所有,冰存於該處冰箱冷凍庫之水餃 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450 元,得手後帶回家中食用完畢。嗣因第一中隊時有物品遭竊,經警在該茶水間架設監視器蒐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竊盜罪,處拘役 45 日,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並應支付公庫 1 萬元。被付懲戒人並於同年 9月 7 日支付公庫 1 萬元完竣。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721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9 月 7日沒金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勝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