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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50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02 號被付懲戒人 吳小龍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小龍降貳級改敘。

事 實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吳小龍於 103 年 10 月 10 日零時許(非值勤期間),酒後駕車自撞民宅,經獲報員警測得渠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0.78MG/L ,爰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 11月 20 日 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 2837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得易科罰金)。

(二)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6 點第 1 項附表規定,被付懲戒人前述於非服勤時間酒後駕車且酒測值達

0.78MG/L 之行為,屬該表所列情節嚴重情形,應比照服勤時間之處分規定,即時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目前雖因案停職中,惟依貴會 93 年 7 月 8日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公務員於停職期間,尚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移付懲戒。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二、證據(影本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 11 月 20 日 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 2837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小龍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1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為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巡佐,現因另案停職中,自

103 年 10 月 9 日晚間 10 時許至同日晚間 11 時 30 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0000000市○○○路 ○ 段某餐廳內飲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 -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翌(10)日 0 時許,行經中壢市○○○路○○○○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陳鳳珠之住宅鐵捲門,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103 年 10 月 10 日 1 時 1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8 毫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依據被付懲戒人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證人陳鳳珠之證詞、被付懲戒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認為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於 103 年 12 月 16 日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速偵字第6571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 28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 11 月 18 日桃院豪刑寬 103壢交簡 2837 字第 1040026023 號函(敘明上開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小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