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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51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14 號被付懲戒人 林文彬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文彬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文彬(下稱林員)係宜蘭縣立蘇澳國民中學幹事,因擔任宏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

二、茲據宜蘭縣政府 104 年 11 月 13 日府人考字第1040187583 號移送書所送林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林員於 103 年 4 月間父親(林○水)於重病臨終前囑咐接任原由父親擔任之宏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無給職監察人職務,基於人倫孝道,且處於父親病重身心俱疲之情況下,一時不察貿然允諾口頭答應接下無給職監察人職務,擔任監察人職務期間並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及支領報酬等事項。依銓敘部兼職態樣認定標準表屬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二)另依銓敘部於本 (104)年 6 月 10 日及 12 日召開「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中議定後續處理原則,並將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態樣;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宜蘭縣立蘇澳國民中學於 104年 9 月 24 日召開 104 年度第 1 次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決議:「林員具兼任態樣(七)違法事實,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另審酌林員基於人倫孝道,於父親病重身心俱疲之情況下,一時不察貿然允諾口頭答應接下無給職監察人職務,

104 年 4 月 15 日接獲宜蘭縣政府函文查處,於 104年 4 月 18 日即刻卸除擔任監察人職務,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態度慎重、勇於承擔,非明知故犯。檢附林員 104 年 9 月 24 日報告書(證 1)、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 2)、解任變更登記表(證 3)、簡歷表(證 4)等相關證明文件,提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本案林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林員 104 年 9 月 24 日報告書。

2、林員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3、解任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104 年 4 月 24 日經授中字00000000000 號函) 。

4、林員簡歷表。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業務職責與擔任職務並無關聯。申辯人現職為幹事服務公職至今,工作內容與擔任公司監察人無關,公職人員不得兼任公營相關事業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緣由發生於 000年 0 月間家父於重病臨終前囑咐申辯人接任原由父親擔任之宏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無給職監察人職務,基於人倫孝道,且處於父親病重身心俱疲之情況下,一時不察貿然允諾口頭答應接下無給職監察人職務,期間擔任監察人職務只掛名並未參與公司行銷運作等事項,更未有個人獲利違背職務之情事,恪守廉能誠信法令,也未怠惰服務機關職責所在。申辯人於 104 年 4 月 15日接獲縣府函文查處,得知不得兼任情事,於 104 年 4 月

18 日即刻卸除擔任監察人職務,態度慎重、勇於承擔,實因不諳公務法令所致,非明知故犯。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林文彬係宜蘭縣立蘇澳國民中學幹事,於任職期間之

103 年 4 月擔任宏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經審計部全面清查,而被發覺,乃於 104 年 4 月 18 日辭卸該監察人職務。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其另辯稱係承繼過世父親之遺職,實未參與公司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與本身職務並無關聯云云,僅能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文彬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