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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51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16 號被付懲戒人 謝正佑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謝正佑不受懲戒。

事 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一、本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中部地區巡防局)中士謝正佑於 99 年 4 月 12 日任職本署志願士兵。據謝員陳述「龍吟精工藝坊」係其兄於 96 年 2 月 7 日以謝員名義成立,當時謝員就讀大學,並未參與營運,亦不瞭解其經營情形,該公司地址為其居住地,後於 97 年房子法拍即停業。

二、本(104) 年 5 月審計部辦理專案調查通知謝員為公司負責人,渠即於同年 5 月 12 日至國稅局詢問,該局並告知於 99 年曾派員前往該公司地址勘驗,因無營運而認定註銷,惟需至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被付懲戒人於同日即前往南投縣政府辦理歇業登記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申請營業註銷。

三、案經中部地區巡防局審認,本案係於謝員 99 年至本署服務前之情事,且該公司於 97 年停業及經國稅局於 99 年認定註銷,並渠已於 104 年 5 月 12 日辦理歇業登記及申請營業註銷,應屬情節輕微,惟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爰依法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南投縣政府 104 年 5 月 13 日府建工字第1040001132 號函。

(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 104 年 5 月 19 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 1041203068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謝正佑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1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惟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時,實質上無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謝正佑於任公職期間,兼任「龍吟精工藝坊」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經查「龍吟精工藝坊」成立於 96 年 2 月 7 日,惟 97 年即停業。99 年間國稅局派員至該坊勘驗,發現該坊無營運而認定註銷。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4 月 12 日始至移送機關任職,而於 104 年 5 月 12 日辦理該坊歇業登記及註銷營業。以上事實為移送意旨所是認。足見被付懲戒人於任職移送機關前已無經營商業。被付懲戒人既無經營商業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及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正佑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