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18 號被付懲戒人 黃秀芬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秀芬申誡。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自 78 年 2 月 1 日任該院錄事(雇員),87年 9 月 14 日改派委任書記官,嗣於 94 年 6 月 17 日派任三等通譯。惟自 77 年 5 月起擔任孚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孚錦公司)董事。據黃員表示,該公司為家族事業,渠任公職前充當掛名股東,從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亦未領取任何報酬,渠雖曾於董事會之相關文件簽名,惟該文件僅為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而已,確實未實際上參與公司之經營且該公司目前已無營業事實,又已完成公司變更登記。經本院通知隨即辦理解任登記,已於 104 年 5 月 21 日解除董事身分,請從輕量處。另經函請黃員兼職公司設立登記之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料,經查渠曾於兼職公司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紀錄簽名,嗣書面通知黃員確認並具結為其本人親簽,惟黃員說明並具結,董事會開會當日,其勤惰情形為到公上班,未實際參與會議,簽名為事後補簽。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5 月份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調查表及相關附件。
(二)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6 月份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調查情形表及黃員說明表相關附件。
(三)104 年 6 月 29 日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人員說明表、黃員提供其 87 年至 103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附件。
(四)104 年 8 月份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
(五)104 年 8 月份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人員說明表。
(六)104 年 9 月份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人員調查說明表。
(七)新北市政府 104 年 8 月 5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9842 號函及孚錦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付懲戒人黃秀芬申辯意旨:
一、孚錦公司設立於 77 年 5 月間,當時被付懲戒人尚未任職公務員,孚錦公司董事長為家兄,另一董事為大嫂,監察人為家母,為一家族公司,被付懲戒人當時並未出資,僅係奉父母之命,基於兄妹之情,才掛名為董事,以符合公司設立登記之需求,惟被付懲戒人從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
二、被付懲戒人 78 年間擔任公務員後,公務繁忙,早已遺忘曾掛名董事之事,被付懲戒人雖有於會議紀錄簽名,僅係為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而已,惟被付懲戒人確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且該公司雖尚未辦理停、歇業,但早已不再營業,亦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購統一發票(可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公司無銷售額及進項金額,營業額為零,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證 1)及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證,故實無參與經營之可能,亦未支領任何報酬。
三、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明(105) 年即將退休。被付懲戒人因兄長經商成立公司,基於兄妹情誼,而虛掛董事,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而被付懲戒人知悉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後,即請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已非公司董事,被付懲戒人亦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 1.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證 2. 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書附件 1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證 3. 被付懲戒人自 78 年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理 由被付懲戒人黃秀芬自 78 年 2 月 1 日任臺灣高等法院錄事(雇員),87 年 9 月 14 日改派委任書記官,94 年 6 月
17 日派任三等通譯。自 77 年 5 月起擔任孚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孚錦公司)董事,惟已於 104 年 5 月 21 日解除董事身分。以上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5 月份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調查表及相關附件、同法院 104 年
6 月份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調查情形表、被付懲戒人說明表相關附件、104 年 6 月 29 日同法院違反服務法第 13條人員說明表、被付懲戒人提供其 87 年至 103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附件、104 年 8 月份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104 年 8 月份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人員說明表、104 年 9 月份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人員調查說明表、新北市政府 104 年 8 月 5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69842 號函及孚錦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其掛名董事之公司,係家族所經營,其僅係掛名,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未支領報酬,且已辭去該職務。又其於任公職期間,工作努力,績效優良。事發之後,已深切反省等語。經核其所辯各節及所提證據,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秀芬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