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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51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19 號被付懲戒人 楊清鎮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楊清鎮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楊清鎮(下稱楊員)係彰化縣政府專員,自 87年 7 月起任公職。而仁順鐵路公司係其父過世時所留遺產(繼承股份),其於任公職前(77 年 10 月)已擔任該公司董事,惟期間並未支領報酬。因不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不得兼職規定而誤觸法規。其發現違反規定後,已於 104 年 5 月 6 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彰化縣審計室 104 年 4 月 20 日審彰縣一字第1040001183 號函及名冊資料。

(二)經濟部 104 年 5 月 6 日經授中字第 10435052950號函准予仁順鐵路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

(三)彰化縣政府於經濟部商業司網頁查詢該公司之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

(四)彰化縣政府(人事處)104 年 7 月 15 日便箋。

(五)楊員 103 年所得資料。

(六)彰化縣政府 104 年第 6 次及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楊清鎮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經營商業之故意或過失: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又貴會 89 年 1 月 12 日法律座談會決議謂:「懲戒處分與考績處分並不相同。懲戒處分在追究公務員之責任,以維持公務秩序;考績處分在於確保公務之效率,並非對公務員追究其道義責任。故考績處分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至懲戒處分,則須被付懲戒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亦同此旨)。

(二)查申辯人之所以登記為仁順鐵路公司董事,係因申辯人父親生前為仁順鐵路公司董事,申辯人父親死亡後,申辯人因繼承之故,取得仁順鐵路公司之股份,申辯人之母親自行為申辯人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並非申辯人自己主動登記,而無身為公務員而經營商業行為之故意、過失,核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處,依貴會 89 年 1月 12 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申辯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應屬不罰。

(三)且查,申辯人係於 77 年間即登記為仁順鐵路公司董事,迄至 87 年 7 月方初任公職,故申辯人係早於 77 年時即被登記為仁順鐵路公司之董事,而非於 87 年 7 月任職公務員後始行登記,由此更可證明申辯人並無經營商業之故意。且本案係因申辯人不知公務員不得兼職規定,而於任職後並未立刻變更申辯人之董事登記,申辯人在知悉違反規定後,旋即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解任登記,此亦有相關董事解任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二、申辯人並無經營商業之行為:

(一)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 2875 號判決略稱:「…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者,依現行法及有權機關之解釋,應先予『停職』,俾使公務員專心於其職務之執行,禁絕公務員有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之可能。只是,現代社會經濟發展迅速,要求公務員不得商業經營,甚至如股票投資等一律禁絕,不免過苛,解釋上,此之所謂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應限於「實際經營」者而言。」同院 99 年度訴字第 170 號判決亦稱:

「…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編纂之「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經營」的解釋如下: (1)往來迴旋; (2)規劃、建築; (3)謀劃、安排; (4)經辦管理經濟事業。可知所謂「經營」應係指實際從事公司營運之行為。…本件原告於任公職受訓期間,雖仍任停止營業中之國貿公司負責人,然其實際上並未有經營商業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經營」一詞尚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待解釋,似此種人事法律定義之不明確,所造成服公職受處罰之風險,欲全由當事人承擔,顯與法治國家理念有違。」

(二)第按,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號令:「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益以事關社會風氣,是以本院對於公務員經商限制向採從嚴解釋。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

(三)基上,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判決要旨及行政院 52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謂「經營商業」應以是否實際營業為判斷,則申辯人從未參與仁順鐵路公司之董事會、股東會,且亦未從仁順鐵路公司收取報酬,而無實際經營商業之行為,此亦有申辯人 103 年所得資料清單可稽,並經彰化縣政府查核屬實(參臺灣省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附之證 6),核無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之經營商業行為。抑有進者,仁順鐵路公司雖於 65 年核准設立,然仁順鐵路公司自 77 年申辯人擔任董事開始,即無任何營業行為,已與停止營業無異,此應可向國稅局函調仁順鐵路公司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即明,即可證明該公司確實無營業事實,由此更足證明申辯人無「實際經營商業」之行為,而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甚酌。

三、綜上析陳,申辯人並無該當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所稱經營商業之事實,即與受懲戒之要件不合,懇請貴會明察,免予懲戒處分,倘貴會仍認申辯人應付懲戒,亦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規定,審酌申辯人並無任何實際參與商業之行為,亦未因擔任仁順鐵路公司董事,受有報酬,情節極其輕微等情狀,應以受記過或申誡等懲戒處分已足,如蒙所請,不勝德感。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股票存根。

(二)經濟部函文(准予董事解任登記)。

(三)申辯人 103 年所得資料清單。理 由被付懲戒人楊清鎮係彰化縣政府專員。於任公職前之 77 年 10月,擔任仁順鐵路承攬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順公司)董事。惟於 87 年 7 月起任公職時,未辭任董事職務,迄 104 年

5 月 6 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董事解任登記。以上事實,有彰化縣審計室 104 年 4 月 20 日審彰縣一字第 1040001183 號函及名冊資料、經濟部 104 年 5 月 6 日經授中字第10435052950 號函准仁順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函、彰化縣政府於經濟部商業司網頁查詢該公司之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彰化縣政府(人事處)104 年 7 月 15 日便箋、被付懲戒人 103年所得資料及彰化縣政府 104 年第 6 次及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復為被付懲戒人所承認。雖其以董事身分,係由其母所辦理,其不知情。且仁順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其亦未參與經營,又無支領報酬等語置辯。惟查所辯董事乃其母所辦理,其不知情一節,被付懲戒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洵無可採。又仁順公司縱令無實際營業行為,因該公司並未申請停業,即難認仁順公司未經營商業。至被付懲戒人申辯其僅掛名董事,並未參與經營與支領酬勞等,經核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楊清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