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10 號被付懲戒人 連珮琦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連珮琦申誡。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連珮琦任公職前,擔任志泰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嗣任公職後,未辭去該公司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由敘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間掛名其父開設之志泰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嗣於 97 年 9 月 2 日初任公職,
101 年 12 月 3 日調任現職迄今,未注意任公職後應辭去志泰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
(二)遲至 104 年 5 月 11 日經服務機關告知上開違失情事,乃速於同年月 15 日完成解任登記。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辭去志泰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法務部矯正署 104 年 10 月 20 日法矯署人字第10401778640 號函及 104 年 10 月 7 日 104 年度第
20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各 1 份。
2.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104 年 5 月 21 日第 6 次、
104 年 6 月 26 日第 7 次及 104 年 9 月 17 日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各 1 份。
3.被付懲戒人報告、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 104 年 5月 15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51853200 號函及附件本各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無違法動機:志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泰公司)係申辯人父親於
88 年間設立,至 92 年申辯人完成研究所學業時,家父登記志泰公司 2% (15000 股、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股票予申辯人,並註冊為志泰公司董事(附件 1),嗣申辯人通過
96 年度三等司法特考監獄官類科考試,自 97 年起任公職迄今,因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故已忘記此事,今監察院查核方始憶及,即函請經濟部撤銷董事登記,並將持有之股份全數移轉(附件 2),顯見申辯人無違法動機。
二、無實際違法行為:申辯人自 92 年至 97 年任公職前,擔任臺南應用大學講師,任公職後擔任受刑人戒護及教化工作,故未實際參與志泰公司營運事務,且所掌理公務無涉鋼鐵事務,擔任志泰公司董事期間亦未領取任何報酬(附件 3),並無實際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行為。
綜上所述,申辯人擔任志泰公司董事係在未任公職前受父親委任,且任公職後未利用職務之便介入志泰公司經營及收取報酬,況申辯人已撤銷志泰公司董事登記,此次因家父多年前關愛贈予股票而違反法令規定,或有疏於注意之過失,然實未造成任何損害或有其他不良影響,申辯人日後定當更加謹慎,陳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決定。
三、附件(均影本在卷):
1、92 年 7 月 5 日志泰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單。
2、高雄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5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853200 號函及附件影本。
3、申辯人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理 由被付懲戒人連珮琦係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教誨師,於任公職前之 92 年間擔任志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詎於 97 年 9 月
2 日初任公職,101 年 12 月 3 日調任現職,均未辭去上開公司董事職務。迨審計部全面清查,而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即於
104 年 5 月 15 日辦理解任董事登記。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以因家族企業受命擔任董事職務,及其本人未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云云置辯。惟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論是否支領報酬或分配紅利。是所辯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連珮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