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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51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11 號被付懲戒人 林文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文棟申誡。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文棟,經審計部查得擔任淵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移請貴會審議,其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林員係 80 年 9 月 19 日任本院錄事(雇員),93 年

10 月 15 日改派本院委任法警,自 100 年 3 月 2日起擔任淵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據林員表示,該公司乃其兄長所開設並為負責人,渠並未有實質之投資金額亦無參與該公司內部任何業務之運作,或領取任何報酬(此有

100 年至 103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經本院通知隨即辦理解任登記,已於 104 年 5 月

29 日解除董事身分。另經函請林員兼職公司設立登記之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料,經查渠曾於兼職公司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紀錄簽名,嗣書面通知林員確認並具結為其本人親簽,惟林員說明並具結,董事會開會當日,其勤惰情形為到公上班,未實際參與會議,簽名為事後補簽,合先敘明。

(二)案經本院 104 年度第 7 次考績委員會審認,林員之兼任態樣為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審酌並綜合判斷林員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且未支領報酬等情,係屬形式上違法,爰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停職及移付懲戒處理原則,決議林員違失情節,對於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不予停職,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二、綜上,林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另本案以林員事後積極配合本院調查,且知悉違法即立刻辦理解任,終止其違法狀態,考量渠從未自該公司領取任何報酬,亦未參與經營,實質上並無親自執行業務而影響公務等情,建請酌情審理其違失情節。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附卷):

1、本院 104 年 5 月份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調查表及相關附件各 1 份。

2、本院 104 年 6 月份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調查情形表及林員說明表相關附件各 1 份。

3、104 年 6 月 29 日本院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人員說明表、林員提供其 100 年至 103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附件各 1 份。

4、104 年 8 月份林員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

5、104 年 8 月份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人員說明表。

6、104年9月份違反服務法第13條人員調查說明表。

7、臺北市政府 104 年 8 月 4 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6790600 號函及淵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文棟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1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文棟係臺灣高等法院法警,於任職期間之 100年 3 月 2 日起擔任淵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經審計部全面清查,而發覺上情,已於 104 年 5 月 29 日解除該公司董事職務。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文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