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12 號被付懲戒人 廖文聖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廖文聖申誡。
事 實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依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桃市一字第1040050811 號函檢送之「原桃園縣政府及各鄉鎮市00000000000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資料所示,被移付懲戒人廖文聖前於本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擔任警員期間,具警民連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號○○樓之○)董事身分;案經本府警察局調查,廖員係 103 年 6 月 20 日分發該局任職,並於同年 12 月 16 日辭職,其自 97 年 3 月 16 日起確有兼任上揭公司董事,並持有股份(按:計 1,066,667 股)之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該局爰於 104年 9 月 23 日以桃警人字第 1040065303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次依經濟部 67 年
12 月 7 日(67)經商字第 39429 號函,現任公務員其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應以經營商業論;復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附件 2 認定標準表註 3,非現職人員如於任職期間具有上開情事時,毋須停職,惟仍應由最後任職機關參照現職人員認定標準辦理。廖員兼任警民連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業經調查屬實,已違反上述法令規定,惟因其為非現職人員,無須停職。
三、本案廖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5 月 14 日高市經發人字第 10432689200 號函。
2、警民連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
3、廖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4、廖員陳述意見書。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1.申辯人廖文聖成為董事之緣由申辯人廖文聖於 97 年 3 月 16 日起任職警民連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起肇於警民連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家族企業,家族成員希望減少外人介入持股經營之力量,所以母親和胞兄向申辯人商情借名登記以增加家族成員股份之持有,當時僅告知申辯人拿自身印章予以胞兄使用,而母親及兄長也並未交代任何持股細項,申辯人也無意插手家族事業,故後續事宜未再過問。
2.申辯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和無領取董事酬勞之說明警民連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家族企業,股份大部分持有人原為胞兄或兄嫂,為增加家族成員股份之持有,申辯人之母親和胞兄向申辯人商情借名登記,而公司實際決策者和經營者為申辯人胞兄。申辯人於 97 年 3 月 16 日被借名登記後,並未參與經營,且母親及兄長未再告知任何股份細項或持股多寡,所以申辯人不了解自己實際有多少股份,也從未注意過股份之情事;在 101 年 10 月份考取四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資格後,102 年 2 月 18 日至 103 年 8 月 20 日受警察專業訓練期間,103 年 8 月 20 日訓練實習期滿正式任用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至 103 年 12 月 16 日辭去警察工作之四個月公務員生涯期間,申辯人戮力從公,兢兢業業,不敢懈怠,每天都有正常出勤,上班十二小時以上,又胞兄之公司設立在高雄,經營範圍分布於高雄市,故申辯人實際並未參與經營。申辯人自 97 年 3 月 16 日被借名登記後,未曾過問股份事宜,也從無領取股東分紅與董事酬勞,完全未因持有股份而獲取利益,歷日曠久也忘記申辯人持有股份之事實,導致觸犯了公務員法規。申辯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人事單位於 104 年 4 月 22 日發文告知後,104 年 5 月
19 日違法事實立即改正,現已無兼任董事也未持有任何股權。
3.申辯人未確實了解公務員法規與無心之過申辯人於 97 年被借名登記為董事後,並未參與經營,且未過問任何股份事宜,所以申辯人不了解本身實際有多少股份,也從沒注意過股份之事情,而忽略撤銷董事一職,導致於 103年 8 月 20 日至 103 年 12 月 16 日正式任職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期間觸犯了公務員法規,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申辯人目前為非現職人員,但仍有心繼續考取公務員,從事公職,故申辯人得知此一違法事實後,立刻要求胞兄解除董事職務,現已無兼任董事也未持有任何股權;申辯人當初因母親和胞兄商情借名登記董事,直至正式成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但因疏忽撤銷董事職務導致觸犯公務員法規,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鈞長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俾申辯人能有自新機會,無限感懷。
理 由被付懲戒人廖文聖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前警員(103 年
12 月 16 日辭職)。其於 103 年 6 月 20 日分發任職後,並未辭去其於 97 年 3 月 16 日起擔任警民連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總資本額新臺幣 4,000 萬元,持有 1,066,667股,超過百分之十)。經審計部全面清查發覺上情,經桃園市政府移付本會審議。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復不否認上情,至其另辯稱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實屬無心之過云云。僅能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廖文聖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