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24 號被付懲戒人 鄭淑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鄭淑禎申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鄭淑禎(下稱鄭員)兼任「御用工作室」商號負責人職務,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該部臺北市審計處爰函請本府查處。
二、查鄭員於 102 年 9 月 18 日擔任臺北市立濱江國民中學代理教師兼資訊組長,到職前即已擔任家族經營之御用工作室負責人。惟鄭員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 104 年
4 月 29 日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同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即鄭員解任負責人職務),經查證屬實(證據 1)。
三、茲據鄭員原服務學校了解,渠不知代理教師兼行政職務不得擔任商號負責人,御用工作室為其家族經營之商業,營收取決接案數額多寡,若無接案當月幾乎無收入,與一般公司每月均給付固定報酬之情事有別;另鄭員於 103 年度亦無支領該商號薪資、分紅等相關報酬(證據 2),應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
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 4 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 1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另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4 年 11 月 3 日函釋略以(附件 1),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代理教師,就其所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應受公務員懲戒法之規範。
五、再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六、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 104 年 8 月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 8 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附件 2)。
七、案內鄭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3 條第 4 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4 月 29 日新北經登字第 1045236156 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
2.鄭員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節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
九、附件(均影本在卷):
1.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104 年 11 月 3 日臺教國署人字 0000000000 號函。
2.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及其附件。
貳、被付懲戒人鄭淑禎申辯意旨:
一、有關代理教師兼任行政,違法兼任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不知代理教師兼任行政不得兼任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之說明:
申辯人於 102 年 9 月 17 日經學校公開甄選,並於臺北市立濱江國民中學於擔任代理教師兼資訊組長的職務。
任職期間(102 年 9 月 18 日至 103 年 7 月 31 日)。在 102 年報考代理教師時,簡章說明是第七次公開甄選,其條件是大學畢業以上之條件即可,但是不得抗拒接任資訊組長一職。但是當時簡章並無加註有關代理教師不得在外兼職之相關說明。申辯人第一次任教,當時人事室林明淑主任也無提供「教師兼職切結書」給與通知。所接獲的教師聘書,亦無加註不得在外兼職之說明(證據 1)。申辯人又於 103 年 8 月 1 日經臺北市立濱江國民中學公開甄選,於擔任代理教師兼資訊組長的職務。任職期間(103 年 8 月 1 日至 104 年 7 月 31 日)。在 103 年報考代理教師時,簡章說明是第三次公開甄選,其條件是大學畢業以上之條件即可,但是不得抗接任行政一職。當時簡章並無加註有關代理教師不得在外兼職之相關說明。申辯人第二年的教師聘書,亦無加註不得在外兼任之說明(證據 2),同時也無提供「教師兼職切結書」給予通知。
(二)兼任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之說明:申辯人在擔任代理教師兼資訊組長職務之前,因家中是經營室內裝修生意,父親已退休,後續由六弟承接事業,為怕弟弟年輕不懂事,濫用行號名義,故於 99 年 12 月在商業登記時,請申辯人代為掛名。在掛名期間,商行的收入不甚穩定,起因在於弟弟長久以來,對於接案子的談判能力不足,大多依靠同行接案後再以合作方式配合。申辯人在掛名期間,從未領取商行的薪資和參與經營事務(證據 3)。更沒有藉由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去承攬學校公共事務的生意。因申辯人的未來規劃,冀望朝向學術研究之路邁進,為與教育研究有所接軌,故在 102 年 9月 17 日報考代理教師一職。因家族沒有人從事過公務人員,故不知代理教師兼行政與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有違法的問題之下,就以公開甄選方式進入學校任教。第一年任職期間完全沒有接獲到「教師兼職切結書」給予通知。在第二年任職期間,已換新任人事室主任。在 104 年
4 月,因人事室賴嘉嘉主任接獲審計部公文通知時,才發現申辯人的身分不符公務人員任用辦法。申辯人在第一時間,依照校長指示卸除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證據 4)後續也提供資料和 103 年的個人所得料證明,證明沒有參與經營及領取所得。事後,申辯人才第一次接獲到「教師兼職切結書」。在 104 年 7 月 31 日約聘到期離開學校,現為全職的研究生。
二、按銓敘部提供教育人員認定懲處標準表之說明:申辯人因不知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是不得報考代理教師一職。申辯人家族不曾有人擔任過公職,對於教育環境的制度和辦法也不熟悉。但是申辯人在報考代理教師時,學校是否也是有應注意而未詳加注意之疏失。特別是代理教師在超過第三招,放寬報考限制條件時,更應該加以註明不得兼任、兼職之說明辦法。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了解到教育體制對於代理教師的要求。經由此事,體認到代理教師的悲哀。擁有合格教師證的正式老師不擔任行政一職,長期以來,卻由代理教師兼任行政職務,雖然在臺北市的中等學校已是常態,卻是不合理的。但是經申辯人的個案來看,決無有心欺騙及隱瞞學校,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並提出證人鄭明清(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 ○ 號 5 樓)。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102 年臺北市立濱江國民中學聘書。
2.103 年同校聘書。
3.103 年個人所得證明。
4.卸除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證明(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商業登記抄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淑禎原係臺北市立濱江國民中學代理教師兼資訊組長(104 年 7 月 31 日離職),其任公職前,於 99年 12 月 13 日,登記商號「御用工作室」(址設:新北市○○區○○○路○段○○巷 ○ 號 6 樓)負責人,直至
102 年 9 月 18 日起,初任公職,擔任該校資訊組長後,仍未辭卸該商號負責人,繼續擔任,直至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學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時,始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於 104 年 4 月 29 日申請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檢送之附件證據暨被付懲戒人提出之臺北市立濱江國民中學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亦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不知兼任行政職務之代理教師,不得兼任商號負責人,掛名負責人期間,未參與經營,亦未領取薪資等情。惟查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意旨,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茲被付懲戒人辯稱不知兼組長,即不得在外兼職一節,即難藉以解免其違法責任。至其餘所辯係掛名商號負責人,未領取薪資,事後已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固提出 103 年度個人所得證明(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4 月 29 日新北經登字第1045236156 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等影本(敘明被付懲戒人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可資比對證明,然此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亦難據以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聲請傳訊證人鄭明清,因事證已明,認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鄭淑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