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25 號被付懲戒人 曾琴珍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曾琴珍申誡。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本部所屬國立埔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兼特教組長曾琴珍,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 103年 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結果,國立埔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兼特教組長曾琴珍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
1.被付懲戒人自 98 年 8 月 1 日至 104 年 7 月
31 日止兼任該校教務處特教組長,100 年 2 月 1日至 104 年 5 月 31 日止擔任車王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王遊覽車客運公司)董事,起初不知此事,立即向公司負責人(即其兄長)查證後確有其事,已要求公司盡速辦理解除董事,公司日後已開會辦理變更董事,將被付懲戒人排除擔任董事,並於 104 年
6 月 1 日完成董事變更登記。
2.另復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4 年 10 月 22 日經中收字第 10430411020 號函查復說明以,被付懲戒人經車王遊覽車客運公司於 100 年 2 月 1 日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於當日就任。被付懲戒人再於 101 年 10月 20 日股東會改選連任為董事,亦於當日就任,嗣經該公司於 104 年 5 月 31 日股東會改選,被付懲戒人未再連任。相關資料含公司 100.02.01 及
101.10.20-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共四份)均有被付懲戒人簽名。簽名與本人字跡雷同,被付懲戒人 104.10.27 說明中亦不否認。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1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 4 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復查銓敘部 104 月 8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號函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其中兼任樣態(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認屬兼任樣態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是否停職。」
(二)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經該校 104 年 10 月 27 日召開
104 學年度第 1 次教師成績考核會審議,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違法兼任態樣屬銓敘部認定標準表序號
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另自 104 年 8 月 1日兼任秘書一節,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說明三經學校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於釐清責任後,認為情節較輕,決定不予停職,惟仍依規定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被審計部勾稽查核比對後,始知悉所為不符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另審酌被付懲戒人掛名公司董事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薪,且於擔任特教組長期間,認真負責,請貴會酌情從輕議處。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限制閱覽)。
2.國立埔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104 年 10 月 27 日教師考核會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3.變更董事登記文件。
4.被付懲戒人 104 年 5 月 28 日說明書。
5.車王遊覽車客運公司證明書。
6.被付懲戒人所得稅資料清單。
7.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4 年 10 月 22 日書函。
8.被付懲戒人 104 年 10 月 27 日明書。
9.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 2- 懲處原則表(銓敘部版)(限制閱覽)。
10.教育部 104 年 8 月 18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40108519號函(限制閱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曾琴珍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2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曾琴珍係國立埔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兼特教組長,期間自 98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7 月
31 日止,(104 年 8 月 1 日起,任該校教師兼秘書)任職期間,於 100 年 2 月 1 日起,擔任車王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王遊覽車客運公司)董事,直至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始悉上情。被付懲戒人方於同年 5 月 31 日辦理董事解任,並於翌 (6)月 1 日完成董事變更登記。
三、以上事實,有教育部檢送上開事實欄證據所列各項書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通知,未提出申辯,惟其分別於 104年 5 月 28 日、同年 10 月 27 日提出說明書(均影本在卷)亦不諱言車王遊覽車客運公司係家族事業,其屬於無給職之董事,未持有股份屬實,惟辯稱未曾領取薪資、分紅或酬勞,事後已解除董事身分,惟此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而被付懲戒人曾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並出席董事會,亦有前述該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等影本可證,顯已參與公司業務,其說明書所稱未曾參與會議,其成為董事時,初不知情一節,顯非實情,即不足採。況參諸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琴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