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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52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28 號被付懲戒人 黃子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子典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以:

一、被付懲戒人黃子典(以下簡稱黃員)係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科長,經審計部臺灣省新竹市審計室以 104 年 4 月

22 日審竹市二字第 1040000941 號函,指出黃員擔任香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 監察人,經新竹市政府查處屬實。

二、茲據新竹市政府 104 年 10 月 2 日府人考字第1040148699 號移送書所送黃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黃員表示自 101 年擔任香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未支薪及其他費用,並檢附 101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 1),因任該公司監察人時未發給聘書或任用書,僅以口頭通知,且當時職務為綜理山坡地保育及生態保育相關業務,與該公司電子生技業務無涉,故未簽報。此部分是黃員認知錯誤,誤以為與本身職務無涉即不違法。

(二)黃員已於 104 年 6 月 8 日完成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證 2),惟登記為公司監察人,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兼職之規定,案經本府 104 年第 9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予以申誡一次之行政懲處(證 3)。

(三)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號函發布之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將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態樣,各機關應依個案情節輕重,分別審究其違法性及判斷須否予以停職;且無論是否予以停職,均屬違法,應一律移付懲戒。

(四)黃員檢附之證明於上述 8 種態樣中,尚難歸類為不違法,就其擔任香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部分,仍屬違法行為。

(五)本案被付懲戒人黃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另參酌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違法情節重大始予停職之規定,經新竹市政府 104 年第 13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違法情節尚非重大,不予停職,末予敘明。

三、本案黃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101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函。

(三)申誡令。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子典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行政室主任,於任公職期間,擔任香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參與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即於 104 年 6 月 8 日辦理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完竣。

三、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8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482360 號函(申請解任監察人變更登記)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至其提出 101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並未支領香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水及其他費用乙節,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子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