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20 號被付懲戒人 黃超駿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黃超駿不受懲戒。
事 實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
一、本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部地區巡防局)上士黃超駿,於審計部 104 年調查「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為「泰和汽車商行」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
二、本案說明如下:
(一)黃員於 87 年 12 月 22 日至陸軍第二○三師步兵第六營第二連擔任義務役,89 年 1 月 31 日至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三大隊第五三一中隊擔任分隊長,於 95 年 6 月
5 日退伍,至 97 年 5 月 1 日再入營至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二岸巡大隊服役。
(二)據黃員訴「泰和汽車商行」為黃父於 87 年 3 月 3 日以該員名義登記設立,該員當時從事天然瓦斯配管工作,商行事務全權由黃父負責經營。「泰和汽車商行」營運至
88 年左右,由於不諳法規疏漏辦理註銷登記,於 98 年方僅至「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申請辦理公司註銷,未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註銷登記。另黃員出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4 年 8 月 21 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 1041149738號函,說明「泰和汽車商行」 89 年 3 月 1 日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8 年 9 月 14 日向左營稽徵所申請註銷。
(三)黃員於 104 年 5 月 7 日接獲本署通知審計部查核兼職情形後,旋即於 104 年 5 月 8 日至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核准歇業登記及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辦理核准註銷營業登記。
三、案經南部地區巡防局審認,本案係於黃員 89 年至本署服務前之情事,且該公司於 89 年 3 月歇業及於 98 年申請註銷,並渠已於 104 年 5 月 8 日辦理核准歇業登記及核准註銷營業登記,應屬情節輕微,惟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爰依法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
1、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4 年 5 月 8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 10460705200 號歇業登記核準函。
2、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4 年 5 月 12 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 1043653640 號註銷營業登記核准函。
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4 年 8 月 21 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 1041149738 號函。
4、黃員申復書。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黃超駿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公務員於任職期間未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黃超駿迄未向本會提出申辯,惟其曾向服務機關出具申復書,敘明事件原委,其申復意旨略以:(一)泰和汽車商行係渠服役任公職前渠父以渠名義於 87 年 3 月 3日設立,當時渠從事天然瓦斯配管工作,商行由父親全權負責經營,渠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二)該商行僅營運至
88 年左右,之後再無營業(可查國稅局報稅相關資料),商行原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同址於
89 年 7 月 10 日成立高雄福山郵局(高雄 89 支局),郵局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與 1710 號為雙店面,雖門牌號碼不同,但實為同一店面 / 處所)(參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三)嗣至 98 年間得知相關規定,想起該商行登記在渠名下,經詢問父親告知該商行已久未營業,惟仍未辦理註銷登記,旋即至「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申請辦理公司註銷,然未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註銷登記。本案發生後渠立即於
104 年 5 月 8 日赴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辦理程序補正,完成註銷登記。此事純係渠無心之過,請求給予改過之機會等情。
四、經查:
(一)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係以審計部 104 年調查「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於 87 年 3 月 3 日登記設立「泰和汽車商行」,並任該商行負責人,且該商行一直存續為據。
(二)惟經核對卷附該商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可以看出該商行於
87 年 3 月 3 日經核准設立,資本額新臺幣 10 萬元,所在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04 年 5月 8 日歇業註銷。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4 年 8 月
21 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 1041149738 號函載﹕「泰和汽車商行」 89 年 3 月 1 日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98年 9 月 14 日向本局左營稽徵所申請註銷,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核准,本局左營稽徵所另於 104 年 5 月
12 日核准該商號註銷登記。
(三)據被付懲戒人申復書說明,該商行原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號,同址於 89 年 7 月 10 日已成立高雄福山郵局(高雄 89 支局)。
(四)綜上所述,「泰和汽車商行」既已於 89 年 3 月 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原址自 89 年 7 月 10 日已成立高雄福山郵局(高雄 89 支局),足見被付懲戒人上列申復書所敘事件原委應屬有據,尚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其於上開任職公務員期間有經營商業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其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超駿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