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21 號被付懲戒人 蔣耀霆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蔣耀霆申誡。
事 實
甲、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依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桃市一字第 1040050811 號函檢送之「原桃園縣政府及各鄉鎮市00000000000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資料所示,被移付懲戒人蔣耀霆具群騰工作室(地址:桃園市○○區○○○路○○○號)負責人身分;案經本府警察局調查,蔣員係 91 年 10 月 1 日調至該局所屬八德分局任職,其自 103 年 7 月 4 日至 104 年 5月 13 日確有兼任上揭工作室負責人,資本額按計新臺幣100,000 元正之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該局爰於 104 年 9 月 22 日以桃警人字第1040064579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次依司法院 37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人員,如經審認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但應移付懲戒。蔣員兼任群騰工作室負責人,業經調查屬實,已違反上述法令規定,惟以其係掛名經營,依上開銓敍部函規定,無須停職。
三、本案蔣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訪談紀錄表。
(二)蔣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三)桃園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3 日府經登字第1049004660 號函。
(四)蔣員陳述意見書。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桃市一字第 1040050811 號函送之「原桃園縣政府及各鄉鎮市00000000000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被移付懲戒人蔣耀霆具群騰工作室負責人身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核有公務人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違法情事 1 案移送貴會懲戒,謹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基於朋友情誼,提供自己名義予王○欣申請群騰工作室,係因王女因個人信用問題無法擔任負責人,委由申辯人掛名為負責人,實際並未參與經營,且從未支薪及分紅,並已於 104 年 5 月 13 日辦理變更登記為王女其姐王○偵擔任負責人。
(二)申辯人因不了解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公務員依法不得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之規定,只知道投資公司持有股份不得逾百分之 10 ,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從輕懲戒之處分。
二、證人及證物:王鎔偵:新北市○○區○○里○○路○○○巷○○號。
證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訪談記錄表。
證 2. 被付懲戒人自 78 年任公職迄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
證 3. 桃園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3 日府經登字第1049004660 號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蔣耀霆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在職期間自 103 年 7 月 4 日起,擔任群騰工作室負責人。
嗣經調查發現經服務機關告知不得兼職後,已辭卸該項職務,並已於 104 年 5 月 13 日完成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訪談紀錄表、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簡歷表、桃園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3 日府經登字第 1049004660 號函、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僅辯稱:
渠基於朋友情誼,提供自己名義予王○欣申請群騰工作室,係因王女個人信用問題無法擔任負責人,委由渠掛名為負責人,實際並未參與經營,且從未支薪及分紅,並已於 104年 5 月 13 日辦理變更登記,此純屬無心之過,事發之後已深切檢討反省,請求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云云。惟經核其所辯各節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蔣耀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