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35 號被付懲戒人 賴換卿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賴換卿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甲、法務部移送意旨:
壹、案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以下簡稱臺北看守所)主任管理員賴換卿(以下簡稱被付懲戒人),於 84 年至 95 年 9月 15 日間擔任該所總務科保管股管理員(95 年 9 月
15 日調任該所名籍股,100 年 9 月 7 日升任主任管理員,101 年 5 月 1 日起調任該所戒護科第一股主任管理員迄今),並自 85 年起承辦收容人金錢收入及支出管理業務,涉犯塗改「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動用勞作金購買物品使用卡」及「領收保管金存根」詐領勞作金及保管金等違失情事,損害該所對於收容人勞作金(保管金)及周轉金管理之正確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4月 14 日 104 年度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情事,有違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 22 條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9點之規定,影響機關聲譽,爰依法移付懲戒。
貳、違法失職之事由:被付懲戒人所涉之違法失職情事臚列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 84 年至 95 年 9 月 15 日期間,擔任臺北看守所總務科保管股管理員,並自 85 年起承辦收容人金錢收入及支出管理業務,明知所保管俾供支付收容人因購物、出所領回勞作金、保管金之用之周轉金,應於每日動用後,依實際給付金額據實填報相關資料向會計室申報請領補足,以維持定額周轉金支用,惟被付懲戒人竟基於行使變造及登載不實公文書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其承辦該所收容人金錢收入及支出管理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藉上開請領周轉金無須檢附該所獄政電腦管理系統產出之「勞作金分戶卡」與「保管金分戶卡」供會計室勾稽核對勞作金與保管金收、支明細之作業漏洞,塗改「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動用勞作金購買物品使用卡」及「領收勞作金存根」,進而不實登載「支出通知單」之「勞作金、收容人等領回」欄位,前後以收容人蕭○○等 8 人名義,詐得勞作金新臺幣(以下同)2 萬 8,000 元,損害該所對於收容人勞作金及周轉金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被付懲戒人明知收容人周○○身分轉換為受刑人,呼號變更僅需由舊呼號分戶卡帳下轉入新呼號分戶卡帳下即可,竟利用職務上管理收容人周○○保管金機會,不實登載周○○於 95 年 8 月 8 日領回保管金 1 萬 4,113 元,未經周○○於「捺印指紋欄」簽名或蓋印,即自行蓋用「領回」戳記,向該所詐得 1 萬 4,113 元,損害該所對收容人保管金及周轉金管理之正確性。
參、綜上,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有違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 22 條:「保管之金錢或儲存之勞作金,不得挪用。」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9 點:「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之規定,其行為影響機關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肆、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 19580 號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二、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主任管理員賴換卿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違失行為責任分析對照表。
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104 年 2 月 3 日第 3 次及
104 年 3 月 13 日第 6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四、公務員服務法。
五、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
六、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有關此次案件原由是從 90 年至 95 年修改保管金及勞作金存根而出現的事件,在當時完全是為電腦獄政系統總帳與保管金勞作金專戶存款(現有結存加待領結存)、帳簿金額平衡所作之調整,因在 90 年電腦獄政系統開始運作時,並沒有每日結轉帳目,因結轉後產生許多問題,如扣款與支出日期不同,結轉就會產生帳目不平。因以應付清單輸入獄政電腦系統先扣帳,但尚未實際支出如醫療、購買藥品等,另收容人出所、移監保管金、勞作金,皆先由周轉金支出。實際支出依支付憑證,如手工賬卡、請款收據……等現金支付,電腦系統與手工賬卡不符原因,為電腦系統有漏登打單據及未結轉情形,致電腦系統帳務紊亂。
當時保管周轉金,並不是用匯款方式支付,均以現金實際須支付代墊,致周轉金時常不足,須至其他科室借貸或代墊,維持周轉金充足,來因應支付需求。以應付單據輸入獄政電腦系統,周轉金則按實際支出管理,周轉金總帳是按日結平,實際支出(支付憑證)+ 剩餘現金 = 每日準備周轉金。
故獄政電腦系統按應付發生時登帳,周轉金按實際支付處理,導致未每日結轉獄政電腦系統,免去兩方帳目不符合情況,所以當時主要以現金周轉金帳目管理為基準。
申辯人接掌保管金作業時,並無一套標準作業流程,部門之作業方式一向由申辯人執行,所以申辯人執行之所有程序如皆為慣例之沿用,在申辯人為求作業順利,使流程得以順利執行之作業方式,但因較為不妥之登錄方式導致爭議,申辯人則表示歉意。此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上訴當中。
申辯人在偵查中自白,並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42,113元,而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情節輕微且申辯人有悔過之意,而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程度。又申辯人於臺北看守所服務近 30 年,獲獎牌 2 座、記功 6 次、嘉獎 7 次,顯見工作認真、具有績效。
根據保訓會歷年案例以,依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意旨,對於公務人員懲處之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有關懲戒權行使期間為 10 年之規定。是有關平時考核之懲處,自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 10 年者,應不再追究。而此案件尚餘 95 年 8 月 8日事件尚未超過 10 年。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賴換卿原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主任管理員(於 104 年 11 月 4 日經免職),其於 84 年至 95 年 9 月 15 日間,擔任臺灣臺北看守所(已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總務科保管股管理員,自 85 年起負責承辦該所收容人之金錢收入、支出管理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收容人周資皓之身分已於
95 年 8 月 8 日轉換成受刑人,雖呼號因此更改為「5240」號,惟原呼號「2012」號帳戶下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14,113 元僅需轉入新呼號「勞作金分戶卡」(下稱分戶卡)帳,且周資皓並無將該筆保管金領出之意,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95 年 8 月 18 日,在其職務製作之「95 年 8 月 17 日臺北看守所收容人領收保管金存根」之編號、姓名、領收金額、捺印指紋、事由欄分別虛偽記載「2012、周資皓」、「壹肆壹壹叁、14113」 、「領回」、「庭釋 95.8.8」 ,用以表示周資皓於 95 年 8月 8 日因庭釋領回保管金 14,113 元,同日並於 95 年 8月 17 日之臺北看守所收容人保管金支出通知單收容人「西學雄等領回」之金額欄虛偽記載「249180」,併同上揭之存根一併送交該所不知情之總務科上級人員而行使之,嗣該總務科人員送交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後,該所會計人員因而據以製作支出傳票及支票,由該所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以被付懲戒人留存之私章於該支票代為背書、提領款項後,將浮報之金額 14,113 元交付與被付懲戒人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看守所對於受刑人保管金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98 年間因審計部至臺北看守所稽查,發現收容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總簿之金額記載與該所獄政電子系統所登載之金額不符,經臺北看守所總務科人員逐筆清查後,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 19580 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刑法第 216 條、第 213 條規定,判處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2 年,褫奪公權 2 年,減為有期徒刑 1 年,褫奪公權 1 年,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14,113 元應發還臺北看守所。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104 年度上訴字第 1279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3306 號)。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各審刑事判決、臺北看守所前主任管理員賴換卿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違失行為責任分析對照表、臺北看守所 104 年 2 月 3 日第 3 次及 104年 3 月 13 日第 6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辯稱:90 年獄政電腦系統開始運作時,並非每日結轉帳目,因結轉後產生許多問題,如扣款與支出日期不同,結轉就會產生帳目不平。因以應付清單輸入獄政電腦系統先扣帳,但尚未實際支出如醫療、購買藥品等,另收容人出所、移監保管金、勞作金,皆先由周轉金支出,實際支出依支付憑證,如手工賬卡、請款收據…等現金支付,電腦系統與手工賬卡不符原因,為電腦系統有漏登打單據及未結轉情形,致電腦系統帳務紊亂云云。然其確有上開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事實,已據其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並經相關證人證實,且有臺北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臺北看守所保管金分戶卡、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動用保管金購買物品使用登記卡、臺北看守所收容人領收保管金存根、臺北看守所收容人保管金支出通知單、支出傳票、明細科目清單各 1 份附於刑事案卷可按,足見其所辯前述各節洵不足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臺北看守所管理員,負責發放出所受刑人、被告之保管金、勞作金,本應對於所承辦之業務盡忠職守,卻反利用職務上機會,在其職務製作之臺北看守所收容人領收保管金存根虛偽登載,從中詐取財物,雖所得財物非鉅,然仍有損公務員之廉潔品位,因予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 84 年至 95 年 9 月 15 日擔任臺北看守所總務科保管股管理員期間,自 85 年起承辦收容人金錢收入及支出管理業務,明知所保管俾供支付收容人因購物、出所領回勞作金、保管金之用之周轉金,應於每日動用後,依實際給付金額據實填報相關資料向會計室申報請領補足,以維持定額周轉金支用,惟被付懲戒人竟基於行使變造及登載不實公文書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概括犯意,連續利用其承辦該所收容人金錢收入及支出管理業務之職務上機會,藉上開請領周轉金無須檢附該所獄政電腦管理系統產出之「勞作金分戶卡」與「保管金分戶卡」供會計室勾稽核對勞作金與保管金收、支明細之作業漏洞,塗改「臺北看守所收容人動用勞作金購買物品使用卡」及「領收勞作金存根」,進而不實登載「支出通知單」之「勞作金、收容人等領回」欄位,前後以收容人蕭○○等 8 人名義,詐得勞作金 2 萬 8,000 元,損害該所對於收容人勞作金及周轉金管理之正確性。查該項移送事實乃根據新北地檢署
103 年度偵字第 19580 號起訴書及新北地院 104 年度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依該刑事案件偵查及歷審刑事判決所調查認定之犯罪事實,被付懲戒人前後以收容人蕭資皓等 8 人名義,先後 8 次詐得勞作金 2 萬8,000 元,其犯罪時間係從 91 年 9 月 3 日至 92 年
12 月 24 日為止,計至案件移送到會之 104 年 6 月 2日(見卷附法務部 104 年 6 月 1 日法人字第10408511150 號移送書上本會收件章日期)止,此部分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之 10 年追懲期間,不能再予懲戒,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賴換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