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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53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36 號被付懲戒人 郭良雄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郭良雄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警員任內,於 104 年 6 月 25 日 10 時 30 分許持拘票前往屏東縣○○鄉○○路旁工寮內拘提嫌疑人戴文傑到案,旋返回該分駐所製作拘提解送相關表單,嗣駕駛偵防車解送戴嫌前往該分局,途中順道前往戴嫌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欲通知其家屬並將上開拘票之收執聯交付時,原應注意辦理解送作業時,須加強戒護,並應視需要對之施以戒具或必要之處置,以防脫逃,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戴嫌雙手反銬、施以腳鐐或為其他防止脫逃之處置,致戴嫌於同日 11 時 15分許,利用郭員撥打手機而疏未注意之際,趁隙逃逸。郭員立即追緝,並通知該分駐所值班巡佐華清龍請求支援,且報告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調派同仁支援搜尋,惟追緝未果,迄於同日 15 時許,戴嫌方自行返回該分駐所投案。郭員涉犯刑法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於 104 年 9 月 15 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6339號緩起訴處分書 1 份。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10 月 5 日屏檢玉儉

104 偵 6339 字第 27119 號函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郭良雄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1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郭良雄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警員。於 104 年 6 月 25 日 10 時

30 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前往屏東縣○○鄉○○路旁工寮內拘提戴文傑到案,旋返回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製作拘提解送相關表單,嗣駕駛偵防車解送戴文傑前往枋寮分局,途中順道前往戴文傑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欲通知其家屬並將上開拘票之收執聯交付時,原應注意辦理解送作業時,須加強戒護,並應視需要對之施以戒具或必要之處置,以防脫逃,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戴文傑雙手反銬、施以腳鐐或為其他防止脫逃之處置,致戴文傑於同日 11 時 15 分許,利用被付懲戒人撥打手機而疏未注意之際,趁隙逃逸。被付懲戒人立即追緝,並通知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值班巡佐華清龍請求支援,且報告枋寮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調派同仁支援搜尋,惟追緝未果,迄於同日 15 時許,戴文傑方自行返回枋寮分局春日分駐所投案。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函送偵辦。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 6339 號緩起訴處分書,認為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該罪係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偵訊時坦認疏失,犯後態度良好,其雖因一時大意疏縱人犯,致罹刑章,惟於犯後盡力彌補,且於同日人犯已自行投案,足信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不附條件之緩起訴為適當。緩起訴期間為 1 年。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6339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郭良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