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37 號被付懲戒人 柯登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柯登贏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第 1 次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柯登贏(下稱柯員)前係嘉義縣立中埔國民中學(下稱中埔國中)幹事,經被指控有涉嫌利用權勢或機會對於該校未滿 14 歲之女學生進行性侵害之情事,經該校循法定程序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竣案,並作成校園性侵害案件成立之決議,職是,柯員受指摘之事項,足堪認定為真實,業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辦。
二、茲據嘉義縣政府 102 年 7 月 31 府人考字第1020126905 號移送書所送柯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柯員明知 A 女(化名,時為該校國中一年級學生)係甫升上國一,未滿 14 歲之少女,違反 A 女意願,分別於柯員房間內、水上鄉汽車旅館、學校家長聯誼室,以性器官插入之方式,對 A 女為性侵害之行為,所為已然構成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縱然無法證明 A 女曾為明確之拒絕,然以 A 女於案發當時僅係國中一年級學生,智慮淺薄,欠缺自保之知識及能力,且為求獲得獎狀能在升學時加分,對於柯員(時為跆拳道教練)之不當要求,不敢抗拒,以致被柯員濫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仍非無成立刑法第 228 條利用權勢性交罪之可能。案於本(102) 年 7 月 18 日經嘉義縣政府第 328 次(103 年度第 2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同意移付懲戒。
(二)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23 條第 3 項略以,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採取處置,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另參酌中埔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四、(二)、1、(2),行為人恐有再犯之虞,並且本案被付懲戒人幹事柯登贏違失情節確屬重大,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是建請先行停止被移付懲戒人之職。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並建請將柯員先行停職。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檢附嘉義縣政府第 328 次(103 年度第 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二)中埔國中公務員懲戒案件 102 年 7 月 4 日嘉埔中人字第 1020002590 號移送書。
(三)中埔國中 102 年度第 3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四)中埔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
(五)中埔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第 1 次會議紀錄。
(六)中埔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第 2 次會議紀錄。
(七)中埔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第 3 次會議紀錄。
(八)嘉義縣政府 102 年 7 月 31 日府人考字第1020126905 號獎懲建議函。
貳、臺灣省政府第 2 次移送意旨略以: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涉嫌校園性侵害事件,前經本府移送懲戒並建議先行停止職務,業經貴會 102 年度清字第 11496 號議決書略以,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現尚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被付懲戒人又否認犯行,為免議決結果與刑事裁判兩歧,本件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另關於建議停止職務部分,貴會業於 102 年 8 月 22 日議決:「柯登贏停止職務」(參閱公懲會 102 聲停字第
17 號議決書),合先敘明。
二、茲據嘉義縣政府 102 年 12 月 27 日府人考字第1020241066 號移送書所送柯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本案係柯員前開案件調查過程中,發現另有受害者(代號
F 女),被經查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略以,柯員係擔任跆拳道教練,F 女於 94 學年度進入中埔國中就讀一年級,即參加該校跆拳道社團,詎於該學年度 8 月份開學後,F 女應柯員之要求,前往該校家長聯誼室協助處理事務性工作,並以獲得獎勵為誘引,違反當時年滿 12 歲之 F 女之意願,對 F 女為性侵之行為。此外,柯員亦曾於該校學生宿舍及柯員所指導之龍泉道館等地對 F 女為多次性侵入之行為,復於 F 女就讀高中期間,再應柯員要求,開車搭載 F 女至該校家長聯誼室或嘉義縣水上鄉雲頂汽車旅館等處所,與其發生性行為。
(二)柯員前揭違法經該校循法定程序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竣案,並作成校園性侵害案件成立之決議,職是,柯員受指摘之事項足堪認定為真實。本案於 102年 12 月 25 日經嘉義縣政府第 331 次(103 年度第 5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同意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並建請將柯員先行停職。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嘉義縣政府 102 年 12 月 25 日第 331 次(103 年度第 5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紀錄(節本)。
(二)中埔國中公務員懲戒案件 102 年 9 月 4 日嘉埔中人字第 1020002989 號移送書。
(三)中埔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校安編號:521661)。
(四)中埔國中性別平等委員會案件校安編號:497885 第 3次會議紀錄合併校安編號:000000000同調查)、校安編號第 521661 第 2 次會議紀錄。
參、被付懲戒人柯登贏第 1 次申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臺灣省政府以被付懲戒人涉及校園性侵害事件,核有違法,移送貴會懲戒一案,謹提出申辯如下:
(一)請求貴會作成不受懲戒之議決,理由如後所述。
(二)事件中之 A 女早已性經驗豐富,可認定其所陳並非事實:
1、經查,在 A 女至被付懲戒人擔任教練之跆拳道館上課、練習跆拳道初期,被付懲戒人曾與其訪談過,從 A女所自陳之經歷中始知悉 A 女在國小五、六年級時便與鄰居及網友發生過多次性行為,一開始係遭到鄰居強迫,但因其不知如何反抗且不知如何跟母親及家中長輩提起,又已經發生過多次,因此 A 女當時已經是自覺得無所謂且交友態度已是相當開放。
2、又 A 女在跆拳道館中是男學員的心儀對象,而男學員與被付懲戒人談話時常會抱怨 A 女讓他們心碎,因為
A 女與異性交往不到三天便可牽手、接吻,男學員對此常感到難過,是以 A 女私生活荒唐已是跆拳道館學員間所皆知之事實。
3、是以 A 女在加入跆拳道館前在私生活上已有嚴重偏差之行為,請貴會萬不能排除 A 女有將其與他人間之性行為經驗指稱為被付懲戒人所為之高度可能,蓋其對於男女間性行為之描述若非自身有豐富經驗,應不可能對於性行為之過程描述相當詳細。
4、再者,A 女與其母親至受理報案警局製作完筆錄之隔日,A 女母親便打電話給被付懲戒人,除詢問被付懲戒人生活近況、寒暄外,尚提及讓 A 女繼續在道館上課及所欠學費還有多少等事。是依照一般經驗,被害人家長當應會全力阻止加害人與其子女再接觸,然以 A 女母親上開行為可知其也是知道 A 女應是亂報案,又是荒唐行為之一樁。
5、綜上,請貴會特別斟酌 A 女有其行為嚴重偏差之一面,勿在本事件無直接證據之情形下,逕採信 A 女之說詞,而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以免損及被付懲戒人之權益。
(三)事件之指控實際上涉及索取金錢之動機:
1、次查,本事件經報案之前,也是在道館練習跆拳而與 A女熟識之證人 C 女曾打電話與被付懲戒人開口要借錢新臺幣 3 萬元,該數額對學生來說並非小額,因此被付懲戒人出於關心而詢問為何要借,C 女表示係其男友阿德缺錢而想要 C 女跟一向與道館學員交情不錯、常支援學員克服生活上困難的被付懲戒人借用。然因被付懲戒人早已知悉 C 女男友阿德有拉 K 吸毒之習慣,便向 C 女表示如果是借錢去買毒品那就免談並直接掛上電話。之後 C 女並未再來電話。
2、承上,未隔幾日被付懲戒人便接到警局來電表示涉及性侵害案件要求配合過去製作筆錄。被付懲戒人起先摸不著頭緒,至警局了解後才知悉乃 C 女與本事件另一證人 F 女聯合 A 女控告被付懲戒人對其等實施性侵害之行為。其等之指控本是子虛烏有之事,加以與上開 C女借錢被拒一事對照,應可認定被付懲戒人乃有意被陷害,此事至今仍令被付懲戒人相當氣憤。
3、至於本事件另一證人 F 女情形,其實際上並未參加被付懲戒人擔任教練之跆拳道館課程,F 女係因參加校內跆拳道社而知道被付懲戒人在道館擔任教練以及道館地點,其便時常至道館找其認識之學員聊天,久而久之也跟被付懲戒人家庭成員混熟。之後更常關心道館有無更新設備及改建外觀等事,被付懲戒人對 F 女上開行為是覺莫名奇妙,但與上開其與 C 女一同報案被付懲戒人對其等性侵害一事為對照,已可合理推敲出 F 女其背後應也是有不良之動機。事後 F 女亦曾以手機簡訊傳訊息與被付懲戒人自承一切都是她被逼迫要出陷害被付懲戒人(證物 1 號),事實應以足證明被付懲戒人被指控涉及本件校園性侵害事件確實乃惡意被陷於罪。
4、再者,A 女、C 女及 F 女均為未滿 18 歲之人,其等亂報案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幾乎等於沒有,因此其等甚有可能為報後借用金錢不成之事,而故意誣陷被付懲戒人對其等性侵害,或也有期持被付懲戒人會支付和解金之情事。然實際上被付懲戒人並無其等所指述之行為,此從被付懲戒人如後所述之理由便可知其等三人之指控完全不合常理,而應能判斷出其等確實是在構陷被付懲戒人於罪。
5、是以如上所述之情節而可知 A 女、C 女及 F 女三人各個行為均有問題,是其等所陳述之內容均應大打折扣,應認為不可採信之。而被付懲戒人在中埔地方提供場所及假日練習跆拳之機會,欲使包含其三人在內之學生能不將時間浪費在不良行為及無益之交友上,甚至在假日能夠遠離電腦網路,卻反而有人因借用金錢不成而誣陷、指控被付懲戒人涉及性侵害事件,而使被付懲戒人必須陸續面對刑事及行政責任之調查及追究,甚至因此丟掉工作及收入,被付懲戒人將有一段時間之生活會受到嚴重影響,此應是該三人及被付懲戒人始料未及之事。
6、又被付懲戒人被指控所涉及之校園性侵害事件,目前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辦,是以本事件並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被付懲戒人確實有違法之情節,因此請貴會特別一併審酌臺灣省政府以違法為由移送審議是否恰當。
(四)事件 A 女所陳多有與常理不合之處:
1、其所指第一次被侵害之情節不合常情:
(1)經查,若事件過程真如 A 女所陳,其被侵害情形「第一次是伊剛去學習不久時。」而如果 A 女在其所指第一次遭到被付懲戒人性侵害之前完全沒有過任何性經驗,則 A 女所指「第一次是伊剛去學習不久時。」乃其第一次與他人發行性行為。則以 A 女所指案發當時其為國一年齡、生理構造正趨於成熟階段,其性器官因男性陰莖之插入將會發生處女膜破裂、陰道撕裂傷等傷害,且會有短時間流血不止之情形,自陰道流出之血液並會沾黏到內褲、外褲、床單等衣物上。然觀諸 A 女所陳之情節卻查無上開所述初次發生性行為及如何處理生理現象之情形,顯見 A 女所陳有不合理之處。
(2)退步言,如貴會經審酌後仍認為 A 女上開所陳並非不合理,益徵 A 女在其所陳述「第一次是伊剛去學習不久時。」之情節之前,應已有過與他人發生為性行為之經驗。因此,本事件並無法完全排除 A 女係將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情節,為達其特定之目的,而套用在被付懲戒人身上之可能。
2、其所指在道館辦公室被侵害之情節不合常情:
(1)次查,A 女後陳述「…伊有叫甲男走開、尖叫…」云云【見嘉義縣立中埔國民中學(下稱中埔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見臺灣省政府 102 年 8 月 7日府人字第 0000000000 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四)第 2 頁倒數第 3 行後面】。
(2)惟查,若事件過程真如 A 女上開所述,則當時係在跆拳道館一樓,時間為晚間 10 點多,道館內應有許多人如住宿於二樓之道館學員、被付懲戒人之家庭成員等均尚未熟睡,且整間道館、住家皆為鐵皮屋構造、木板隔間並無隔音效果,在夜晚迴音特別大,是過程真如 A 女所陳其有「尖叫」,則勢必會引起道館內其他人之注意,如此,被付懲戒人當時對 A 女所實施之性侵害行為亦將會被發現。而何以 A 女在尖叫後,道館內其他人未有動作、被付懲戒人之侵害行為何以未被當場揭發?此完全不符常情,顯見 A 女所陳內容自有不合理之處。
(五)調查報告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其所作成之結論乃出於主觀上之臆測,明顯具有瑕疵:
l、調查報告忽略調查事實亦未據專業鑑定,逕臆測 A 女罹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1)經查,調查報告指出「被行為人仍有被害事件一再發生之陰影,畏懼見到行為人,且有逃避現實與自我概念低落之脫序行為,顯然罹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云云【見調查報告第 12 頁第 2(1) 點第 1 行至第 2 行中間】。然查,調查報告所載調查事實並無法支持其上開所述被行為人 A 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論,甚至調查事實與該結論亦有矛盾,分論如後。
(2)調查報告係記載「… A 女對於本件其他許多次的過程、細節,起初被詢時常以我要再想一下、不記得等語拒絕回想,但隨後多數能憶起並娓娓道出…」云云(見調查報告第 10 頁本案事實涵攝部分第 l 點第
4 行至第 5 行)。然從調查事實上開文字敘述僅能判斷出 A 女在陳述過程中係出現「拒絕配合」之態度,而拒絕配合之原因繁多,例如已如前所述行為本屬嚴重偏差之 A 女一開始對於調查小組可能有所防範或其心理緊張、有壓力而不知如何開始陳述,均有可能。且倘若 A 女在陳述過程如曾出現任何遭到傷害後會自然表現之負面情緒之反應,例如哭泣、發枓、瑟縮、憤怒或試圖自殘之行為,調查報告當會如實記載,但調查報告上卻查無,況且出現此類負面情緒之反應,要認定被害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方可謂有據。
(3)惟從調查報告所描述 A 女陳述時乃可連續陳述之態度觀之,應是看不出 A 女有任何異常之情緒反應或動作,則足以見之,A 女應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又調查報告並未使 A 女進行精神醫學鑑定,則在毫無任何佐證之情況下,益證調查報告乃以主觀上之臆測,而將其他證據導向 A 女息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結論,進而作成對被付懲戒人不利之結論,足見該調查報告在事實之調查及程序上多有瑕疵。
2、調查報告曲解 A 女練習跆拳道加分之陳述,刻意臆測被付懲戒人利用加分與否之機會或權勢實施侵害之行為:
(1)經查,調查報告記載 A 女陳述「伊因為甲男曾跟伊說過,只要得獎,一張獎狀在升學時可以加 5 分成績,所以伊雖然被性侵害,但還是繼續留下來學跆拳道」云云(見調查報告第 2 頁第 1 行至第 2 行中間)。惟查,該特殊專長之升學加分乃教育部所頒定、由學校及教師職員進行宣達之既定政策,換言之,此乃每一位學生在學校上課時便能知悉之訊息,且被付懲戒人在道館內亦一視同仁而公開宣達此項加分之規定。因此事實上並非調查報告上開所載看似被付懲戒人特別針對 A 女與以宣達之情節。
(2)再者,事件過程若真如 A 女所陳其係為加分而繼續練習跆拳,則此特殊專長在其他跆拳道館亦可透過參加比賽去達成,則何以 A 女硬是要繼續留在其所指述受到性侵害之場所?足見 A 女所陳加分情節顯不合乎常理。且如上開調查報告所述 A 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真,則 A 女自應會排斥至被付懲戒人擔任教練之道館繼續練習跆拳,此亦與 A 女上開繼續留在道館練習跆拳之情節嚴重矛盾。
3、調查報告忽略調查事實,逕自臆測 A 女自行無照騎乘機車係為排斥搭乘被付懲戒人之交通車:
(1)經查,調查報告後記載「…。A 女既已繳費坐車,若非別有考量,何以要捨舒適、快速之交通車不坐,寧願自己違法無照騎車?益徵 A 女陳稱曾因乘坐交通車,而被甲男性侵害等語,非屬虛妄。」云云。
(2)然查,A 女就自己無照騎乘機車之動機,曾已明確陳述「…伊並不是固定在星期一、三、五或二、四、六前去練習,剛開始姨婆只有載伊去過幾次而已,伊自己騎車的次數也沒超過 10 次,且通常是已經過了上課的時間,伊母親沒空載伊過去時,才會要伊自己騎車去。」(見調查報告第 3 頁倒數第 2 行至倒數第 1 行)。是以觀諸 A 女該段陳述內容,其之所以願無照騎乘機車乃因 A 女母親沒空可以載她前往跆拳道館,且同時可知 A 女仍願意主動至道館內進行練習跆拳。
(3)是以上開事實已足證 A 女甘願無照騎乘機車之動機並非在迴避搭乘交通車,而是在過了上課時間之後家人依然沒有空載她,且 A 女仍是會至道館進行練習,並無故意迴避被付懲戒人之情形。再者,被付懲戒人之交通車通常須載送很多學生,車上環境是否舒適亦未見調查小組是據何種資料作成判斷。換言之,顯見調查小組並未依據上開 A 女所述客觀事實或甚至忽視之,而便任意臆測 A 女冒險無照騎乘機車之動機係為排斥搭乘被付懲戒人之交通車,進而偏頗指出應是被付懲戒人有在交通車上侵害 A 女才會讓 A女甘願無照騎乘機車,最後作成不利被付懲戒人之結論,其調查事實過程難謂並無瑕疵。
4、調查報告認定 A 女、C 女及 F 女不可能串證之理由完全不合理:
(1)經查,調查報告係載「…調查委員會為使 A 女、C女對質,而兩人見面時,兩人均不自禁喜形於色,且因久未見面,還高興地共吃一個便當,顯見兩人所稱在警局報案、本件調查之前,並未見面,聯絡互相勾串等語,應屬可信。」云云(見調查報告第 10 頁第
2 點第 4 行至第 6 行)。
(2)惟查,現在網路通訊發達,透過網路以文字聊天已是相當容易,此觀諸 A 女可上網與網友交往便可自明,以及證人 F 女在 102 年農曆過年期間使用智慧型手機通訊軟體 LINE 及 FACEBOOK 即臉書網頁聊天室留言「新年快樂」予被付懲戒人之情形(證物 2號),有事實足證 A 女與他人甚至是 C 女及 F女均為容易聯絡之群體,自有理由堪以認定 A 女、
C 女及 F 女私底下聯絡並非完全不可能。
(3)然調查小組竟以 A 女及 C 女「兩人均不自禁喜形於色」、「還高興地共吃一個便當」等情形便可斷定該二人已是久未見面,而並未聯絡互相勾串,自可嫌過於速斷。且退步言,久未見面並不代表並未透過電話進行聯絡,即便更換行動電話號碼仍是可以透過網路聊天軟體取得聯絡,因此調查小組僅是主觀臆測 A女及 C 女久未見面,便斷定其等間毫無互相勾串之可能,其理由顯屬薄弱。
5、除上所述四點情形外,調查報告尚有其他調查上之瑕疵可論,例如 A 女與證人 C 女及 F 女串證乃有高度可能,調查報告卻不查;又例如證人 F 所陳內容多有與常理不符之處,而有高度之不可信性,調查報告對此亦不查。調查報告既以性別平等為前提,卻仍然忽略上開所述事實上不合理、互相矛盾之地方而作成不利被付懲戒人之結論,為此,請求貴會應秉公審酌,以免再次損及被付懲戒人之權益。
(六)行政懲處單位依據上開具有嚴重瑕疵之調查報告而對被付懲戒人作成記大過、停職等處分,顯不適當,應予以撤銷:
1、經查,上開所揭調查報告,其調查之過程及心證之理由,無非以 A 女及證人 C 女、證人 F 女所陳述之內容為主,加以調查小組完全係憑主觀上之臆測來判斷 A女所指述事實之有無,而並非出自合理之論理或經驗來作成最後之判斷。再者,調查報告就被付懲戒人所作之陳述內容,均被斷章取義、刻意不採信被付懲戒人有利於己之陳述,顯然可見調查小組在事件之調查上已有先入為主且刻意偏頗被害人之立場,難謂該調查報告之內容及結論有符公正、公平。此應足已認定其於調查事實或程序上已具有嚴重之瑕疵。
2、進而中埔國中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嘉義縣政府考績委員會均以該在調查事實或程序上已有嚴重瑕疵之調查報告為據,建請上級機關對被付懲戒人作成記大過、停職等處分。嗣再經臺灣省政府將本事件移送貴會審議。
3、是以上開所揭調查報告在調查事實及程序上既存在有諸多嚴重之瑕疵,則各行政懲處單位自不應據以對被付懲戒人作成懲處之處分,否則便屬不合理之處分。被付懲戒人亦針對該調查報告提出申復、並針對中埔國中之行政處分亦提出申訴在案,請求貴會對於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申復及申訴理由能一併審酌,並作成不受懲戒之議決。
二、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提書申辯如上,移送機關所指校園性侵害事件並非事實,被付懲戒人並無侵害之行為,請貴會明察,而能作成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權益,實成德便。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證物 1 號:FACEBOOK 網頁頁面翻拍照片 1 張。
證物 2 號: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1 張。
肆、被付懲戒人柯登贏第 2 次申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否認犯罪。本案判決不公。被付懲戒人死也不服。
二、此案實為遭有心人設計嫁禍,其目的為索得金錢。但法官卻視而不見,以判有罪為優先。
三、此案在毫無任何直接證據下,全憑口訴竟可判重刑?
四、儘管被告(下稱被付懲戒人)諸多證人所言之證詞,令原告的回答全是「忘了、沒印象、不知道、無言、沉默……」,法官及檢察官仍然一律否定。原告及原告證人之所有證詞,只要是對被付懲戒人有利,則一律避開或編撰理由予以否定,但要是對被付懲戒人不利之說詞,皆可前後剪接,或編撰理由或不知依據何來而予以判刑?
五、法官及檢察官對原告與被付懲戒人全無進行雙方調查,根本就是以有罪論審理,當我們提出異議,法官卻以「與本案無關」予以否決,試問真的無關嗎?原告之 B 女及其母親,以此方式演戲、欺騙法官、賺取同情、硬拗而領取賠償金及和解金(只要判刑確定,不和解則訴請查封),此行為在本地法扶單位皆有耳聞、印象,因為光一年之間上法庭,同樣案件就有二、三件(硬拗、嫁禍),女主角都是同一人,原告都是這對母女,試問有那麼巧嗎?更別說私下和解的有過幾件,連臺南高院的服務人員在閒聊時,皆說對這對母女很有印象?而這些,法官及檢察官都不需調查嗎?連法警都說:沒看過受性侵傷害者的態度、口氣是那麼自然?明顯有人教,不然就是很有經驗…而法官的表現,是否就是要告訴百姓,欲達目的則要先告才會先贏?這就是所謂的要相信法律?
六、法官及檢察官刻意不明查且不公平之處:
(一)原告 B 女、其母與其餘 A、C 女皆為同一工作場所工作,且交往甚密,但在法院上卻異口同聲說工作離開後,多年未曾連絡,卻可以同時到警局報案?檢察官及法官既然深信不疑?再者,而案發當時不提告,卻於案發 2、3 年後才同時提告?不是說多年未曾聯絡嗎?其中同案 A、C女兩人皆已然承認是受其 C 女男友(煙毒犯)及藥頭教唆、設計故意嫁禍,以便領取補償金,唯獨 B 女否認。檢察官及法官卻不深入調查?當陪席法官一問:「是否認識 C 女男友?」B 女竟然馬上回答且態度堅決:「C 女男友,我不熟?所以不知道有可領取補償金之事」。對此表現,法官及檢察官經常掛在嘴邊的「依據經驗法則」呢?屬於正常嗎?
(二)原告 B 女一再欺騙法官及檢察官,但法官及檢察官卻一再配合:原告 B 女在警局、檢察署聲稱遭被付懲戒人性侵達約一年多之久,且次數約平均每星期二至三次,而在臺南高院開刑事庭時卻再三自訴:遭性侵只有一次,請問那之前所講的那麼多次,是在故意講給法官同情嗎?(依案發當時學校缺曠課紀錄,原告 B 女有 1-200 多節曠課,都離家出走,住宿網友家,周遭同學、老師都知道並都幫忙找人)。一問到遭受性侵傷害的時間、地點全含糊支吾過去,不然就是忘了、沒印象、不知道、無言、沉默……,法官卻說因是隔多年,且原告當時年紀尚小,記憶模糊是正常的。但為何只要被問到做愛,其細節,卻偏偏可以清楚詳細的描訴?這又代表什麼?難道沒有違背常理嗎?且這所謂的一次,其證詞:案發時間、過程不僅與原告證人相互矛盾,而被付懲戒人的在場所有學生證人及妻子難道全死了嗎?瞬間全消失不在場(我與我妻子從未分房或分居),證詞也全部不予採信?這算啥?
(三)原告 B 女在地院時流著眼淚聲稱因此事造成心理恐懼,進而對男人產生懼怕,不敢結交異性朋友、甚至結婚?然而原告 B 女,從未提告,到提告後的期間,其臉書(甘芭爹)上皆不斷的 po 上與所謂男友(不只一個)的親密照片,更在地院審理期間,已有結婚事實(臺南高院法官查到),此欺騙行為,地院、高院的法官及檢察官卻置之不見,不但不列入原告提告之動機之疑點,卻一再維護原告?
(四)在地院及高院刑事庭的開庭記錄逐字稿,重點證詞竟然也會東少一句、西少一句,此種開庭記錄,又如何能作為判決依據?舉例其一:在高院,法官問原告 B 女:「是否認識被告(被付懲戒人)之證人(案發當時所交往之男友)?」原告 B 女毫無考慮,馬上回答:「不認識」。開庭在快結束時,陪席法官忽然又再問原告 B 女:「妳與被告(被付懲戒人)之證人(案發當時所交往之男友)交往多久才分開?」原告 B 女回答:「於案發當天正式接受其追求,但沒幾天就分了」。同一庭問訊,前後回答不同,且後者之回答與被付懲戒人之證人所言一致,證明被付懲戒人之證人所言無假,舉例其二:在臺南高院刑事庭被付懲戒人問原告之母:「之前你女兒與網友相偕離家外宿,我有幫你找人嗎?」原告之母答:「有」,被付懲戒人問:「那你事後有索取和解金嗎?」原告之母竟答:「我都沒有向他們索取和解金」,試問這「向他們」是有多少人啊?不僅法官裝作沒這回事,連逐字稿都刪略,我終於了解「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五)在地院、高院開刑事庭時,被付懲戒人與律師在類似問題中只要提問第二次時,則馬上被法官叫我們不可以問第二次。但當法官問原告證人 C 女,問不出任何對被付懲戒人有不利之事時,卻直接以誘導方式,屢次(五次以上)提出在警局之筆錄,叫原告證人 C 女直接定論,這不就是「只許官兵點火,不准百姓點燈」,直接綁鴨子上架嗎?
(六)原告母女在地院還沒審理完就急著要錢賠償,在高院民事庭上清點和解金時,笑容滿面,這與在地院、高院刑事庭時,楚楚可憐的表現,簡直天地之差,哪一點像受害者?連民事法官、法扶律師等諸人皆傻眼、搖頭(法庭上都有錄影),這就是法律的正義面?我借錢繳和解金,不是我真有犯案,而是刑事已判我有罪,我家中有 70 多歲的父親及妻小,我若沒和解,其母女要訴請查封我僅剩的住屋。試問,我能不和解嗎?
七、我知道寫這份申辯書是依照程序而走,但,真的可以為我澄清冤屈、證明清白嗎?法官都可以無視一切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據、證詞,整件案情的發展,全以自由心證審理作判決,好幾個律師及外地的退休法官、書記官等,看了判決文、上訴理由書,都覺得不可思議,就連最高上訴也在最短的時間內駁回,被付懲戒人想提出再審,連被付懲戒人的律師朋友都勸被付懲戒人,自認倒楣好了,因為再審成功的機會,只有萬分之一。法律?這不是擺明官官相護?不然是什麼?難怪天越來越黑。
八、被付懲戒人否認犯罪,被付懲戒人沒有做過的事,硬是要冤枉被付懲戒人,算被付懲戒人運差,枉費在地方上,用心經營基層體育教育,平日熱心出錢出力,幫助弱勢家庭及學生,不求回報,結果換來的卻是法律積極所維護的有心人的汙衊、嫁禍陷害,這就是法律?就算被付懲戒人死也不服這不公不正的判決。
九、各位長官,辛苦您們了。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柯登贏於 94 年至 100 年間在嘉義縣立中埔國民中學任幹事一職,期間除擔任該校跆拳道社團教練外,並兼辦該校家長委員會事務,復於 97 年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住○○設○○○道館。代號0000000000 號(00 年 0 月生,下稱 B 女,即第 1次移送意旨所稱之 A 女)於 99 年 9 月起就讀上開國中,並參加該校被付懲戒人所任教之跆拳道社團,亦曾前往上開龍泉武道館學習跆拳道。被付懲戒人明知 B 女於 99 年
9 月間至 100 年 5 月間,係就讀上開國中一年級之學生,為未滿 14 歲之女子。另代號 0000000000 號(下稱 C女)係經由高中同學即代號 0000000000 號(下稱 A 女)介紹而認識被付懲戒人,C 女並自 98 年 7 月起至 100年 5 月間止寄住在被付懲戒人所營上開道館內,並向其學習跆拳道。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度上學期,因協助嘉義縣阿里山國中小辦理運動島計畫(計畫期間自 99 年 11 月 6日起至同年 12 月 11 日止),而提供其所經營之龍泉武道館作為該計畫期間之練習場所及參與學員住宿之用。B 女於該年度入學後之某日,因參與上開運動島計畫而留宿在該道館一夜,同時寄宿該處之 C 女(已滿 17 歲)亦有參加前開運動島計畫。B 女留宿當日深夜,其他學生均已就寢,僅剩 C 女、B 女與被付懲戒人聊天,三人聊完天欲各自回房,一同途經被付懲戒人房門時,被付懲戒人竟基於與未滿
14 歲之 B 女為性交之犯意,牽起 C 女及 B 女的手帶至其房間內,以其陰莖先後插入 B 女及 C 女陰道內(俗稱 3P) ,以此方式對 B 女為性交行為一次。案經 B 女、B 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3 年 10 月。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 1237 號起訴書、嘉義地院 103 年度侵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 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00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無非再就刑事審判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刑事判決不當,是其申辯否認有上開犯罪行為,自不可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涉嫌校園性侵案件調查過程中,發現另有受害者(代號 F 女,00 年 0 月生,即起訴書所稱之 A 女),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略以,A 女於 94 學年度進入國中就讀一年級,即參加該校跆拳道社團,詎於該學年度 8 月份開學後,A 女應被付懲戒人之要求,前往該校家長聯誼室協助處理事務性工作,並以獲得獎勵為誘引,違反當時年滿 12 歲之 A 女之意願,對 A 女為性侵之行為。此外,被付懲戒人亦曾於該校學生宿舍及其所指導之龍泉道館等地對 A 女為多次性侵入之行為,復於 A 女就讀高中期間,再應柯員要求,開車搭載 A 女至該校家長聯誼室或嘉義縣水上鄉雲頂汽車旅館等處所,與其發生性行為,另涉違法行為乙節。查此部分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係另犯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之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同條第 3 項之對於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嗣經嘉義地院 103年度侵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以有關 A 女部分,其所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指訴,尚有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可資佐明,而檢察官所舉被付懲戒人之測謊鑑定,被付懲戒人雖就否認對 A 女為性交等問題呈不實反應,然 A 女自陳滿
16 歲後仍有與被付懲戒人為性交行為,自難單憑該測謊鑑定遽認被付懲戒人有於 A 女未滿 14 歲、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際對其為性交行為多次,此部分既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嘉義地院及臺南高分院之前開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此部分涉有違法,自不併受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柯登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