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30 號被付懲戒人 邱藍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邱藍逸申誡。
事 實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依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桃市一字第 1040050811 號函檢送之「原桃園縣政府及各鄉鎮市00000000000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資料所示,被付懲戒人邱藍逸,具引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引傳公司)監察人身分,案經本市中壢區公所調查,被付懲戒人係 95 年 1 月 2 日調至該公所任職,其自 99 年 9 月 13 日至 104 年 5 月 1 日確有兼任上揭公司監察人,並持有股份(按:計 5,000 股)之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該公所爰於
104 年 9 月 22 日以桃市壢人字第 1040053688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次依經濟部 67年 12 月 7 日(67)經商字第 39429 號函,現任公務員其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應以經營商業論;復依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再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人員,如經審認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但應移付懲戒。被付懲戒人兼任引傳公司監察人,業經調查屬實,已違反上述法令規定,惟以其係掛名經營,依上開銓敍部函規定,無須停職。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悔過書。
(二)引傳公司切結書及引傳變更登記表。
(三)被付懲戒人 98 年至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桃園市中壢區公所 104 年 9 月 17 日第 10 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邱藍逸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2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為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 95 年 1 月 23 日(移送意旨載為 95 年 1月 2 日)調至改制前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擔任辦事員,96年 8 月 31 日起,擔任同所課員,並自 103 年 12 月
25 日起,擔任改制後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課員。其於任職期間內之 99 年 9 月 13 日起,兼任引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引傳公司)監察人,案依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函送之「原桃園縣政府及各鄉鎮市00000000000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資料發現後,引傳公司於 104年 5 月 7 日辦理解任被付懲戒人監察人之登記完竣。
三、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移送之前開書證影本可按,並有被付懲戒人簡歷表列印本足憑。
四、被付懲戒人於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調查時所出具之悔過書雖稱:其從未領取引傳公司薪資、津貼、酬勞,且未實際參與引傳公司之經營等語。並有引傳公司之切結書影本在卷,載明同一意旨。惟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擔任引傳公司監察人,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其違法事證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藍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