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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53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31 號被付懲戒人 王春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王春婷申誡。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被付懲戒人王春婷因於 101 年 10 月 26 日起至 104年 5 月 6 日擔任公職期間,同時兼任仕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仕和公司)董事,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法移付懲戒,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因家族需要,自 95 年 12 月 29 日至

104 年 5 月 6 日期間擔任仕和公司董事且持股

21.6%。據稱係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商之規定,未能於初任公職前辭去董事職務,且公司業務皆由其父全權處理,從未過問該公司營運內容,及未支領薪資。嗣因於 102 年意識持股比例違法,爰於 102 年 2月 8 日調降持股比例為 8.3%。

(二)嗣被付懲戒人接獲告知違法事項後,即於 104 年 5月 6 日辭去該公司董事一職,同時將持股比例降至0% 。該公司業於 104 年 5 月 6 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完竣,並提供資料證明其從未參與該公司經營,亦未領取報酬,僅領有該公司股利。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若有違反規定者,應先予以撤職。查被付懲戒人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且屬銓敘部兼任認定標準表所列態樣(七),本市稅捐稽徵處爰提 104 年度第 2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

(四)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19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104 年 5 月 1 日高市財政人字第 10430965000 號書函及查核明細表。

(二)被付懲戒人 104 年 10 月 13 日股份說明書、104 年

10 月 5 日股份說明書、104 年 5 月 13 日調查說明書。

(三)經濟部 104 年 5 月 6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34230號函、102 年 2 月 8 日經授中字第 10233171840號函、95 年 12 月 29 日經授中字第 09533364300號函(皆含仕和公司變更登記表)。

(四)被付懲戒人 101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五)仕和公司 104 年 5 月 4 日股東名冊、104 年 7月 13 日證明書。

(六)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號函暨銓敘部 104 年 6 月 10 日及 12 日「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

(七)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4 年第 2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仕和公司為被付懲戒人家族企業,因公司法第 192 條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 3 人,被付懲戒人自

95 年 12 月 29 日起掛名為董事並持有公司股份 21%,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均為家族成員,公司之經營決策全繫諸於董事長一人決定,而被付懲戒人僅係掛名之董事,實則由家父安排處理,被付懲戒人從未過問公司事務也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10 月錄取分發後,102 年家父聽取別人消息或其他原因,將持股比例降為 8.3%,家父因不諳法律,不知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規定相悖,以為降低持股比例已符合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確因不知具有董事身分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縱從該法條字義觀之亦難明瞭掛名家族企業董事係違反該法條規定以致未能主動辭去該董事職位;嗣接獲本案之通知於 104 年 5 月 6 日時,即已辭去董事職位同時將持股比例降至 0%,足見被付懲戒人確已深切反省,虛心檢討改進;被付懲戒人自擔任公務人員起即戮力從公,無暇且從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營運,若因此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相悖,被付懲戒人深感自責與惶恐,祈能考量上開情節,給予自新之機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春婷於尚未擔任公務員之 95 年 12 月 29 日起,擔任仕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仕和公司)董事,並持有仕和公司 1 千 3 百股,占該公司股本總股數 6千股之 21.66%,嗣於 101 年 10 月 26 日開始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擔任稅務員,惟仍續任仕和公司董事,延至 102年 2 月 8 日,亦僅降低其持股為 500 股,占該公司股本總股數 6 千股之 8.33% ,案經調查發現後,被付懲戒人釋出全部持股,並已由仕和公司於 104 年 5 月 6 日辦理解任被付懲戒人董事職務之登記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附送之前開書證影本可證,並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是認。至申辯意旨雖稱:被付懲戒人僅係掛名之董事,實則由其父安排處理,被付懲戒人從未過問公司事務,也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被付懲戒人於 101 年

10 月錄取分發後,102 年其父聽取別人消息或其他原因,將被付懲戒人持股比例降為 8.3%,其父因不諳法律,不知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相悖,以為降低持股比例已符合規定,嗣接獲本案之通知,即於 104 年 5 月 6 日,辭去董事職位同時將持股比例降至 0%,足見被付懲戒人確已深切反省,虛心檢討改進。被付懲戒人自擔任公務人員起即戮力從公,無暇且從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營運,若因此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相悖,被付懲戒人深感自責與惶恐,祈能考量上開情節,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惟查: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 10 者,不在此限,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論是否支領報酬或分配紅利。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務員後,仍續任仕和公司董事,並持有仕和公司 1 千

3 百股,占該公司股本總股數 6 千股之 21.66%,延至

102 年 2 月 8 日,亦僅降低其持股為 500 股,占該公司股本總股數 6 千股之 8.33% ,迄 104 年 5 月

6 日始解任其董事職務,已如前述,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春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