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53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32 號被付懲戒人 李明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明憲記過壹次。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李明憲,經審計部查得其擔任全務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稱全務人力公司)董事,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移請貴會審議,其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達員李明憲係 97年 1 月 1 日考試錄取分發臺南地院任職,惟自 102年 5 月 7 日成立全務人力公司,並擔任董事職務,無其他經理人或股東,持股比例為百分之百。據被付懲戒人表示,102 年成立該公司係因其父親重病,小妹無業且有卡債,渠身為家中長子,為使父親安心,爰委託會計事務所代為辦理公司設立,公司成立後,實際業務均由其小妹接洽,渠僅掛名為董事,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未領取任何報酬(此有 102 年及 103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經臺南地院通知隨即於 104年 5 月 20 日完成公司解散登記並經核准在案,合先敘明。

(二)案經臺南地院審認,被付懲戒人之兼任態樣為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審酌並綜合判斷被付懲戒人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且未支領報酬等情,係屬形式上違法,爰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停職及移付懲戒處理原則,認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對於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不予停職,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條規定,移請審議。另本案以被付懲戒人事後積極配合臺南地院調查,且知悉違法即立刻辦理解任,終止其違法狀態,考量渠從未自該公司領取任何報酬,亦未參與經營,實質上並無親自執行業務而影響公務等情,建請酌情審理其違失情節。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於臺南地院政風室訪談紀錄及切結聲明書各 1份。

(三)臺南地院政風室與宗聖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陳麗舟小姐面談情形簽呈,及臺南地院政風室查詢被付懲戒人稅務、財產所得、入出境及勞保投保相關資料 1 份。

(四)被付懲戒人提供之 102、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 1 份。

(五)被付懲戒人提供之全務人力公司營業期間開立之發票 2份、102、103 年扣繳憑單、資產負債表 1 份。

(六)高雄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0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924400 號核准全務人力公司解散登記函。

(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4 年 6 月 8 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 1043404690 號核定註銷營業登記函。

(八)被付懲戒人 104 年 8 月 7 日陳述意見書。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明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2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為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達員,於任職期間內之

102 年 5 月 7 日,成立全務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稱全務人力公司),並擔任董事職務,無其他經理人或股東,持股比例為百分之百。案經審計部查核發現後,被付懲戒人已申請高雄市政府於 104 年 5 月 20 日完成公司解散登記。

三、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所附送之前開書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申辯。

四、移送意旨雖引據被付懲戒人之陳述,略稱:被付懲戒人未支領全務人力公司之報酬,亦未參與全務人力公司實際經營等語。惟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

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

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出任全務人力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其違法事證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明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