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33 號被付懲戒人 葉耀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葉耀銘記過壹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4 年 3 月 7 日 8 時 7 分許在該局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內,因不耐民眾李○備持續以言語挑釁,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及腳踢李民,致李民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 104 年 8 月 27 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 10 月 8 日基院曜刑忠 104易 336 字第 9309 號函 1 份。
(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1份。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 9 月 22 日罰字第10402279 號收據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葉耀銘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2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葉耀銘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其於 104年 3 月 7 日上午 8 時 7 分許在該分局和一路派出所內,因不耐民眾李通備持續以言語挑釁,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及腳踢李通備,致李通備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案經李通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104 年 8月 27 日確定。此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 10 月 8 日基院曜刑忠 104 易 336 字第9309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耀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