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46 號被付懲戒人 馬秀芳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馬秀芳申誡。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等書記官馬秀芳係
80 年 12 月 3 日起任該院錄事(雇員),於 87 年 7月 8 日改派委任書記官,惟自 69 年 3 月 3 日起擔任核准獨資設立之及人商店負責人。據馬員辯稱,該商店係
20 歲時父親贈與並將其掛名為負責人,商店皆由家人經營,渠自始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其誤以為父親已辦理該商店相關終止程序,直至母親接獲國稅局來函轉知,方知該商店仍登記存在之事實,並立刻辦理停業登記,非故意放任不管,並於 104 年 7 月 1 日註銷營業登記在案,從未參與經營該商店並獲利。另新北地院曾於 104 年 6 月
24 日前往及人商店實地訪查,尚查無馬員實際參與經營之情事。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新北地院 104 年 5 月份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之調查表、新竹縣政府 104 年 7 月 3 日府產商字第 1040092202 號函及相關附件。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4 年 7 月 23 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 1042318843 號函及相關附件。
(三)馬員 104 年 7 月 29 日陳述意見書(新北地院 104年下半年第 2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馬秀芳申辯意旨:
本人對於此事日日懺悔與反省,這些錯誤我絕對負責承擔,願意接受任何處分,絕對沒有要辯駁自己的不對之處,只想表達歉意與反省之意。
也懇請各位長官相信我,從來沒有想要在任何管道經營或從中獲利的行為與念頭,更沒有利用這個商號獲得任何的盈利,無任何不法獲利的財產;絕對遵守公務人員的本分,更不會也不願意觸犯國家法律。任職多年以來只希望自己能做到腳踏實地、任勞任怨,並認真工作。
在這件事情處理上我知曉不對的地方,深感抱歉與愧疚,因為自己做錯了事情,每天都擔憂害怕因為此事連累了自己的家人,還必須耽擱各級長官寶貴的時間。期許日後自己依然能謹守本分、認真工作,做為彌補。
理 由被付懲戒人馬秀芳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等書記官,80 年 12 月 3 日起任該院錄事(雇員),87 年 7月 8 日改派委任書記官,惟自 69 年 3 月 3 日起擔任核准獨資設立之及人商店負責人。嗣於 104 年 7 月 1 日註銷營業登記。以上事實,有新北地院 104 年 5 月份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調查表、新竹縣政府 104 年 7 月 23 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 1042318843 號函及相關附件、被付懲戒人 104 年 7 月 29 日陳述意見書(新北地院 104 年下半年第 2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其掛名負責人之商號,係家族所經營,其僅係掛名,並無實際參與營運,亦未支領報酬,且已註銷營業登記。又其於任公職期間,工作努力,績效優良,事發之後,已深切反省等語。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馬秀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