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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54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47 號被付懲戒人 吳怡佩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怡佩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怡佩係彰化縣大城鄉立幼兒園保育員。其表示於 94 年 6 月 2 日在朋友慫恿下同意擔任大亨商行負責人。經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吳員近 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其兼職期間領有報酬;惟吳員發現違反規定後,積極配合解除兼職,業於 104年 5 月 6 日向彰化縣政府(建設處)申請商號歇業登記在案。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彰化縣大城鄉公所 104 年第 6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

(二)彰化縣政府 104 年 5 月 6 日函核准大亨商行歇業登記之申請。

(三)大亨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吳員 100~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怡佩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2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吳怡佩係彰化縣大城鄉立幼兒園保育員。於 94年 6 月 2 日擔任大亨商行負責人。惟已於 104 年 5月 6 日向彰化縣政府(建設處)申請商號歇業登記在案。

以上事實,有彰化縣大城鄉公所 104 年第 6 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彰化縣政府 104 年 5 月 6 日函核准大亨商行歇業登記之申請、大亨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付懲戒人100~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於 10 年追懲期間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怡佩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