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49 號被付懲戒人 李祈賢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祈賢申誡。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祈賢,經審計部查得擔任盛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移請貴會審議,其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李員係 91 年 1 月 31 日初任公職,自 97 年 8 月 1日起擔任盛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據李員表示,其僅為人頭,實際參與經營者為其妻,因不知法律之規定而違反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渠並未參與及執行該公司任何業務,領取款項之由來肇因於職之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並於公司年度結算有盈餘時按持股比例分配,故其金額每年均不定額…經本院通知隨即辦理解任登記,已於 104年 5 月 15 日解除董事身分。另經函請李員兼職公司設立登記之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料,經查渠曾於兼職公司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紀錄簽名,嗣書面通知李員確認並具結為其本人親簽,惟李員說明並具結,董事會開會當日,其勤惰情形為到公上班,未實際參與會議,簽名為事後補簽,合先敘明。
(二)案經本院 104 年度第 8 次考績委員會審認,按臺北國稅局提供李員 97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並說明李員取自「盛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類別為營利所得【格式:54C(87 或以後年度股利憑單】。
另查李員就曾支領該公司款項部分說明略以,該款項之由來肇因於李員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並於公司年度結算有盈餘時按持股比例分配,故其金額每年均不定額。據上,本案尚查無李員領有報酬之事證,爰審認李員之兼任態樣為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審酌並綜合判斷李員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且未支領報酬等情,係屬形式上違法,爰依銓敘部 104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停職及移付懲戒處理原則,決議李員違失情節,對於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不予停職,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二、綜上,李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另本案以李員事後積極配合本院調查,且知悉違法即立刻辦理解任,終止其違法狀態,考量渠未參與經營,實質上並無親自執行業務而影響公務等情,建請酌情審理其違失情節。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本院 104 年 5 月份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調查表及相關附件各 1 份。附件二:本院 104 年 6 月份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調查情形表及李員說明表相關附件各 1 份。
附件三:104 年 6 月 29 日本院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人員
說明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4 年 9 月 21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 1040035159 號函送李員 97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附件各
1 份。附件四:104 年 8 月份李員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
附件五:104 年 8 月份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人員說明表。
附件六:104 年 9 月份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人員調查說明表。
附件七:新北市政府 104 年 8 月 3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69165 號函及盛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祈賢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1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李祈賢係臺灣高等法院法警,於在職期間,自
97 年 8 月 1 日起擔任盛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鎰科技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未領取董事酬勞。嗣於 104 年間經審計部專案調查發現,經服務機關通知後隨即辦理解任登記,已於 104 年 5 月 15 日解除董事身分。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 6 月份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調查情形表及被付懲戒人說明表相關附件各 1 份、104 年 6 月 29 日臺灣高等法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人員說明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4 年 9月 21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 1040035159 號函送被付懲戒人
97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 年 8月份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 104 年 8 月 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69165 號函及盛鎰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於服務機關所提書面報告則坦承其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祈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