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40 號被付懲戒人 洪瑞裕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洪瑞裕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被付懲戒人警員洪瑞裕,因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壹日。緩刑 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 6 萬元,全案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查被付懲戒人前於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期間,自 95 年 4 月至 97 年 4 月止,多次趁處理車禍職務之便,將其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車禍當事人資料交予黃民,再由黃民交予長暉顧問社職員黃某,憑以承攬車禍理賠申辦事宜,並藉此抽取傭金牟利,嗣經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持搜索票搜索該顧問社並查扣該分局車禍案件登記簿。
(二)相關責任:
1、刑事責任:高雄地院 98 年 6 月 12 日 98 年度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略以,洪瑞裕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 6 萬元,依高雄地院 104 年 10 月 28 日雄院隆刑界 98 訴 11 字第1041038513 號函,上開該院 98 年度訴字第 11 號偽證等案件,被付懲戒人部分,業於 98 年 7 月 6 日判決確定。
2、行政責任:
(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應予以免職。被付懲戒人因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3月,並得易科罰金,非屬本條規定之「應予以免職」情形。
(2)公務員服務法第 5、7 及 22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第 24 點規定略以,未經核定停職者,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除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項第 2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者,應擬議免職外,其餘人員應擬議移付懲戒,陳報權責機關核辦(按:
內政部警政署於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 號書函發布修正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規定事項)。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雄地檢署)97 年度偵字第 14182、17784 號檢察官起訴書。
(二)高雄地院 98 年度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版。
(三)高雄地院 104 年 10 月 28 日雄院隆刑界 98 訴 11 字第 1041038513 號函。
(四)內政部警政署 98 年 9 月 2 日警署人字第0980141491 號書函。
(五)內政部警政署 102 年 6 月 18 日警署人字第1020102425 號書函及 102 年擴大人事主管會報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高雄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 6 萬元確定,核有違失,移送貴會懲戒 1 案,謹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偶涉犯輕罪且犯後態度良好。被付懲戒人現職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警員,因 95 年 4 月至
97 年 4 月,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因個人情誼不慎將所掌處理車禍職務之便,將處理車禍當事人車籍、戶籍、聯絡電話等資料抄錄後隨身攜帶,透漏予特定人推展承攬代理車禍當事人理賠申辦事宜業務,經高雄地院以 98 年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有罪如上述。惟被付懲戒人所犯罪行經法院認定「審酌被告…,惟衡酌其所洩漏、交付之國防以外機密種類及內容,並未造成被洩漏資料者之損害,且對所涉犯行尚能坦承不諱,確具悛悔之心…,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其等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均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 2 年,用啟自新。」準此,證明被付懲戒人偶涉犯輕罪且犯後態度良好,非十惡不赦人,偶蹈刑典,真心悛悔。
(二)服務機關消極散漫未適時檢討相關行政責任衍生不良後果。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5 月 28 日調任高雄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擔任警員,系爭案件於 97年 10 月 24 日經高雄地檢署起訴,高雄地院於 98 年 6月 12 日判決並於同年 7 月 6 日確定。於 103 年 6月 20 日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核調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任職,逾 5 年以上期間服務機關均未檢討被付懲戒人之行政責任,迄今已屆自願退休之時向服務機關申請退休時,始知本案未經檢討行政責任而否准本人之退休申請案。
(三)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並未明定懲戒權之行使期間,而經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又查公務員懲戒法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及之,附此指明。」斯為現行法產生法律漏洞下所不得不為之合憲性及補充解釋。是以,權責修法機關為呼應上開解釋之意旨。立法院於 104 年 5 月 1 日修正通過新公務員懲戒法,經總統於 104 年 5 月 20 日公布(尚未施行,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按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已就懲戒處分按輕重法律效果而區分行使期間如下: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第 1 項)。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誠之懲戒(第 2項)。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第 3 項)。準此,既然舊法於懲戒權行使期間漏未規定,而新法又尚未施行,惟新法顯然對於被移付懲戒人之權益保障較為周全且較為全體公務員所信賴,懇請貴會能參照新法精神衡酌從新從優之法理而為公允之處置。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率: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因與○○○個人情誼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洪瑞裕為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公務機關人員對於個人車籍資料之查詢、利用,非因公務而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或其他符合法定目的之情形下,不得為之,又個人之車籍、戶籍及車禍處理情形等資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且均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一般民眾無法任意接觸以取得上開訊息,自不得任意洩漏、交付。詎其於 95 年 3、4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順伯」之男子居中介紹,而在改制前之高雄縣仁武鄉之「百花宮KTV」內,結識經營為不特定人士承攬車禍理賠與申辦勞農漁保及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為業務之長暉顧問社負責人黃坤霖後,竟基於交付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單一犯意,自 95 年 4 月間某日起至 97 年 4 月中旬某日止,多次趁其所掌處理車禍職務之便,將其職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車禍當事人車籍、戶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不定期地加以抄錄,並於抄錄後將之隨身攜帶,嗣在其於友人邱堂立之住處泡茶、聊天而與黃坤霖巧遇時,即將其當時已抄錄之車禍當事人資料交予黃坤霖,以供黃坤霖對外拓展承攬代理車禍當事人理賠申辦事宜業務。而黃坤霖自被付懲戒人處不定時地取得數量不定之車禍當事人之車籍、戶籍、聯絡電話等手抄資料後,旋即交由長暉顧問社內員工將該等資料逐項製表繕打輸入於電腦內,再於列印後,將共計 79 筆之各別車禍當事人資料分次且 1 式 2 份地黏貼於長暉顧問社編號 2、3 之案件登記簿內,俾利該顧問社之業務人員用以查詢、與車禍當事人聯繫,進而推展保險理賠申辦事宜之代理業務。嗣因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員警於 97 年 5 月 14 日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去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23 樓之 6 之長暉顧問社搜索,並扣得被付懲戒人所提供經長暉顧問社員工以電腦繕打方式記載車禍當事人車籍、戶籍、聯絡電話等資料之案件登記簿 2 本,因而查獲上情。
二、以上事實,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審理後,依據被付懲戒人在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黃坤霖於審判中及警詢中之陳述、黃玉卿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扣押之案件登記簿、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被付懲戒人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論以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緩刑 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6 萬元,於 98 年 7 月 6 日確定,有高雄地檢署 97 年度偵字第 14182、17784 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高雄地院 98 年度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及高雄地院 104 年 10 月 28 日雄院隆刑界 98 訴 11 字第1041038513 號函影本(敘明被付懲戒人部分之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坦認其情無訛。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被付懲戒人偶涉犯輕罪且犯後態度良好,非十惡不赦之人,偶蹈刑典,已真心悛悔。且服務機關逾 5 年以上期間均未檢討被付懲戒人之行政責任,迄被付懲戒人向服務機關申請退休時,始知本案未經檢討行政責任而否准退休申請案。又公務員懲戒法已依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修正第 20 條,就懲戒處分按輕重法律效果而區分行使期間如下: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第 1 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5 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誠之懲戒(第 2 項)。前 2 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第 3 項)。準此,既然舊法於懲戒權行使期間漏未規定,而新法又尚未施行,惟新法顯然對於被移付懲戒人之權益保障較為周全且較為全體公務員所信賴,懇請貴會能參照新法精神衡酌從新從優之法理而為公允之處置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惟查:
(一)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10 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有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可按,亦即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之規定,懲戒權之行使期間,無分處分之輕重,一律為 10 年。又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雖已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依其處分之輕重訂定不同之行使期間,惟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 80 條復明定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茲司法院既尚未訂定其施行日期,自無適用修正規定之餘地。本件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行為之終結日為 97 年 4 月中旬,計至移送到本會之 104年 11 月 17 日,並未逾 10 年之追懲期間甚明。
(二)至於被付懲戒人其他申辯,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失職之事實,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瑞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