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41 號被付懲戒人 吳尚翰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吳尚翰申誡。
事 實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尚翰,經審計部查得擔任勁材有限公司董事,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移請貴會審議,其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按吳員係自 103 年 1 月 1 日考試錄取分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初任公職,惟自 99 年 1 月
7 日起擔任勁材有限公司董事,據吳員表示略以,該公司係由其父於 99 年 1 月 7 日成立,渠未出資,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及未領報酬,另記憶中未簽署 98 年 12月 23 日股東同意書,至該公司於 102 年 3 月 26 日簽訂之專業諮詢顧問合約,吳員亦表示毫不知情。經基隆地院通知隨即於 104 年 5 月 8 日辦理該公司解散登記並經核准在案。又經函請吳員兼職公司設立登記之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料,渠自 103 年 1 月 1 日任公職後,該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議,爰未曾參加該公司會議及簽署相關文件,合先敘明。
(二)案經基隆地院 104 年度第 8 次考績委員會審認,吳員之兼任態樣為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審酌並綜合判斷吳員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且未支領報酬等情,係屬形式上違法,爰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號函,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停職及移付懲戒處理原則,決議吳員違失情節,對於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不予停職,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二、綜上,吳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另本案以吳員事後積極配合該院調查,且知悉違法即立刻辦理解任,終止其違法狀態,考量渠從未自該公司領取任何報酬,亦未參與經營,實質上並無親自執行業務而影響公務等情,建請酌情審理其違失情節。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 年度第 8 次考績委員會紀錄 1份。
(二)法警吳尚翰 104 年 7 月 30 日陳述書及相關附件各 1份。
(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4 年 7 月 2 日經中三字第10435521270 號函及附件各 1 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尚翰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2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警,於 99 年 1 月 7日尚未擔任公職時,因父親成立勁材有限公司(下稱勁材公司),答應其父要求,擔任該公司董事,持有公司股份占公司股本總額新臺幣 1,000,000 元之 50% 。103 年 1 月
1 日出任公職後,仍繼續掛名任勁材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薪資報酬。嗣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乃於 104 年 5 月 7 日完成解除董事一職,且未再持有該公司股份。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查時陳述甚明,並有其出具之陳述書及所附勁材公司股東同意書、證明書(證明被付懲戒人未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4 年 7 月 2 日經中三字第10435521270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尚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