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54 號被付懲戒人 張惠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惠雯申誡。
事 實
壹、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惠雯係教育部科長,於 90 年 4 月 11 日初任公職,任公職前即擔任陽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機公司)董事,任公職後因未辭去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案係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勾稽比對截至 103 年 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登記為軍公教人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工商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發現本部科長張惠雯具有陽機公司董事之身分。
(二)相關責任之認定:
1.本案本部人事處於 104 年 4 月 29 日簽請張員之單位主管協助查明,經張員表示陽機公司負責人為其父,該公司董事主要為家族成員,渠因特殊原因任該公司董事,惟期間並無收受任何酬勞或參與該公司有關商業活動,然因不諳法令與疏忽,漏未辭去董事職務,已請其父代為處理董事辭任一事(證 1)。
2.本部人事處復於 104 年 7 月 6 日簽請張員先行認定兼職態樣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經張員自行認定為兼任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並已於
104 年 6 月 15 日完成董事變更登記(證 2-4)。
3.本部於 104 年 10 月 20 日召開 104 年第 7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並請張員列席陳述意見,經會議決議查張員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含有渠兼職公司發給之股利,請張員再補充近 5 年之稅務資料,俾證明除股利外,無其他薪資所得,方得認定為兼任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並審酌其違法兼職情節尚非重大,不予停職,僅依規定移付懲戒;若有支領報酬即為兼任態樣(八)「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應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證 5)。
4.經張員補充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檢視後無陽機公司給與之薪資所得,爰認定為兼任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並審酌其違法兼職情節尚非重大,不予停職,僅依規定移付懲戒(證 6)。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張員之行為已違反上開規定,爰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張員 104 年 5 月 4 日說明。
2.高雄市政府 104 年 6 月 15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2134810 號函。
3.張員 104 年 6 月 22 日補充兼任董事說明。
4.張員 104 年 10 月 20 日補充資料。
5.教育部考績委員會 104 年第 7 次會議紀錄節本(限制閱覽)。
6.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張惠雯申辯意旨:
一、有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申辯人擔任陽機公司董事,任公職後未辭去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案,謹申辯如下:
(一)申辯人擔任陽機公司董事,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也無支領報酬。陽機公司負責人為申辯人之父,申辯人於 89 年服務公職前,即因家庭需求任該公司董事,與其他主動擔任董事職務之樣態有別。申辯人服務公職後,戮力從公,從未涉及或參與陽機公司實際業務經營,也無支領陽機公司任何報酬。
(二)申辯人因不諳法令與疏失,未於任公職後辭去董事。申辯人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然因不諳法令與疏失,以致漏未辭去董事職務。事發後,已立即請其父代為處理董事辭任一事,並經高雄市政府 104 年 6 月 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425134810 號函照准在案。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申辯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從未受過任何懲處。申辯人因家庭因素,任其父公司之董事,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申辯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申辯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惠雯係教育部科長,其任公職前,於 87 年
12 月 14 日擔任陽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機公司)董事,其後,被付懲戒人於 90 年 4 月 11 日初任公職後,仍繼續擔任陽機公司董事,並未辭去董事職務,其後,經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間專案調查時,查悉被付懲戒人具有陽機公司董事身分,被付懲戒人始於同年 6 月
15 日辦理公司董事辭任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教育部檢送事實欄所載各項證據(均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係不諳法令,始未及時於任職後,辭去董事,擔任董事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公司任何報酬,固有卷附被付懲戒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陽機公司說明書等影本可參,惟此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況參諸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 10 年追懲期間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惠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