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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55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57 號被付懲戒人 張惠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惠華記過壹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惠華(下稱張員)係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辦事員,經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函送彰化縣各機關學校各職務人員於各公司(商號)兼任各類人員資料時發現,張員兼任「祥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銓公司)董事職務,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

二、茲據彰化縣政府 104 年 11 月 20 日府人考字第1040401312 號懲戒案件移送書所送張員內容如下:

(一)張員係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辦事員,其表示祥銓公司為家族企業,該公司由其配偶負責管理,於其再任公務人員時曾詢問專業會計人員相關兼職事宜,爰已善盡注意義務。另

101 年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所列祥銓公司薪資係屬諮詢顧問費,兼職期間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或支領報酬,且積極配合解除兼職,業於 104 年 5 月 1 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

(二)查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 103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三)張員違法兼職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104 年第 14 次考績暨甄審(選)會決議,認定係屬銓敘部違法兼職態樣(七),依公務員服務法及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規定,應移付懲戒。

三、本案張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張員申覆理由書。

2.祥銓公司證明書。

3.張員說明書。

4.祥銓公司各項津貼簽收單。

5.張員切結書。

6.張員 101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7.經濟部 104 年 5 月 1 日經授中字第 10433323630號函。

8.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104 年第 14 次考績暨甄審(選)會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貳、被付懲戒人張惠華申辯意旨: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蓋其立法意旨,係在適度規範公務員投資行為,以避免其於職務上之不專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年度鑑字第 12201 號議決書意旨參照)。次按該條所謂之「經營商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見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74)臺鈺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合先敘明。

二、查申辯人於 101 年任公職前,原係在幫忙配偶工作,即任祥銓公司人員,自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疑問。爾後,回任公職,申辯人因住家與公司合一,係在同一住所,故下班時間偶有協助配偶,但時間均係在「下班後」決無影響公務正常運作之情況,因此,才領取部分諮詢費用。後因住家和公司分開,因此下班後就返住家,不再涉及公司事務,故申辯人自 103 年 12 月起即無幫忙行為,也斷無再領取相關費用。對照銓敘部 70 年 12 月 9日(70)臺銓楷參字第 55012 號函略以「幫忙家人、親戚經營商業一節,現行法律尚無明文限制。」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

三、申辯人於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且未曾受過任何懲處。由上述申辯說明,本案係為申辯人主觀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未能充分了解法令規定之限制,進而積極查察檢視自我的相關之法定登記事宜,而任公職期間亦從未被告知需查察是否擔任民營公司董事,或此涉違法或提出糾正之情事。綜觀本案之前後背景,揆諸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皆非出於惡意,亦未對他人造成損害或影響,知悉之後,申辯人已積極處置並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四、亦懇請考量所述各情節,酌情從輕議處。冀請委員審議,申辯人僅係因為「公司與住家為同一住所」下協助配偶之行為,係屬人情與家庭生活通常行徑,申辯人主觀上絕無故意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所欲限制之情事,且又曾詢問該公司所聘任專業會計人員,而已盡注意之能事;又經此事必反躬自省引以為鑑,故仍請參酌上開說明緣由審議,資為免責或減輕之論據,懇請委員體察,不勝感荷。

五、申辯人因感冒檢查出肺癌,於 11 月 19 日在臺大醫院手術切除部份右肺,後因呼吸急喘於 12 月 9 日再至臺大醫院急診,再度住院至今,因此延遲至今趕在期限即屆之日申辯,祈請見諒!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惠華係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辦事員,任公職前,於 82 年 3 月 25 日起,擔任祥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銓公司)董事,直至 101 年 11 月 1 日初任該公所書記(102 年 10 月 18 日調任現職迄今),仍繼續擔任祥銓公司董事。其後,於審計部彰化縣審計室專案調查時,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於 104 年 5 月 1 日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省政府檢送事實欄所列各項證據等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被付懲戒人簡歷表,及經濟部 104 年 12 月 10 日檢送之被付懲戒人擔任祥銓公司董事之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可資參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暨其於 104 年 9 月 14 日提出之申覆理由書(影本在卷)均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僅幫忙配偶管理祥銓公司,始領取部分管理費用,惟查祥銓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在卷)已載明提供諮詢顧問費予被付懲戒人;並有被付懲戒人

102 年至 103 年領取該公司諮詢費之津貼簽收單、被付懲戒人 101 至 103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可參,足徵被付懲戒人參與公司業務,並領取報酬。前開所辯(詳如申辯書)縱設屬實,亦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並不能資為免責之論據。況參諸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惠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