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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55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58 號被付懲戒人 龔家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龔家騏不受懲戒。

事 實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龔家騏(以下簡稱龔員)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師,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龔員疑似擔任尚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該公司)董事一職,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查處屬實。茲將龔員具體之違法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一)龔員於 96 年 3 月任公職以前係尚醫有限公司董事(負責人),該公司自 95 年 5 月 1 日申請停業,直至

104 年 8 月 7 日申請註銷,因該公司久未辦理復業,龔員不察公務員服務法不得在外兼職之限制,自 96 年 3月 1 日任公職時並未辭去該公司董事(負責人)職務,直至本(104) 年度查核兼職人員時始辦理該公司解散(註銷)登記,目前尚待結清算完結。

(二)查公務員服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2 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次按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本案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104 年 9 月 25 日第 8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認為龔員於任公職前即兼任停業中公司董事(負責人)職務,任公職期間該公司均為停業狀態,且無營業收入,並已申請註銷。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 號函示規定,審認龔員係屬形式上違法,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尚屬輕微,爰建議不予停職,惟仍須移付懲戒。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龔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1 份。

2.龔員書面陳述書 1 份。

3.臺北市政府准予公司解散登記公文 1 份。

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營業稅稅籍登載營業狀態公文

1 份。

5.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104 年第 5 次、第 6 次、第 7 次、第 8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本 1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1.本人成立公司係任職(公職)前,係屬事實,然於 96 年到任署立新竹醫院服務公職時,該公司已停業多年,且自 96 年起,公職期間,皆未復業,實屬停業狀態,亦無任何營利收入迄今。

2.該公司立案於臺北,是故每年停業申請皆係家人辦理,本人故遺忘此事,亦不明瞭,未辦理「歇業」與「停業」之差異會有如此之影響。

3.另檢附104年營利所得稅清算書。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擔任行政職務時,不能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本件教育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龔家騏於 96 年 3月任公職以前係尚醫有限公司董事(負責人),該公司自

95 年 5 月 1 日申請停業,直至 104 年 8 月 7 日申請註銷,因該公司久未辦理復業,被付懲戒人不察公務員服務法不得在外兼職之限制,自 96 年 3 月 1 日任公職時並未辭去該公司董事(負責人)職務,直至本(104) 年度查核兼職人員時始辦理該公司解散(註銷)登記,目前尚待結清算完結。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則辯稱其成立公司係任職(公職)前,然於 96 年到任署立新竹醫院服務公職時,該公司已停業多年,且自 96 年起,公職期間,皆未復業,實屬停業狀態,亦無任何營利收入迄今等語。

四、本會查:被付懲戒人龔家騏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師,於 92、93 年間設立尚醫有限公司(下稱尚醫公司),該公司自 95 年 5 月 1 日申請停業,直至

104 年 8 月 7 日申請註銷,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104 年 9 月 18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40160693 號函影本所載尚醫公司營業稅稅籍登載之營業狀態,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 96 年 3 月任公職後,尚醫公司已申請停業,直至 104 年 7 月 31 日申請,經臺北市政府 104 年 8 月 6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6968200號函准予公司解散登記止,被付懲戒人皆不能兼營商業,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難認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龔家騏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