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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鑑字第 1356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65 號被付懲戒人 曾靖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曾靖雯申誡。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曾靖雯於 97 年 5 月 5 日考試錄取分發本部所屬關務署基隆關服務,經查其於 99 年間出任家族企業歐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營運中)董事一職,惟持有股份為零,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未受領董事薪酬或車馬費等。嗣該公司已於本(104)年 6 月 10 日註銷曾員董事身分,並辦理異動登記,完成解任董事登記。

二、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另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略以,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又該部

103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43029 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本案曾員雖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惟依其相關說明及文件資料,曾員確知悉並掛名該公司董事一職,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及銓敘部函釋規定。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 9 職等或相當於 9 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本案經基隆關簽請曾員就上開違失情節提具說明 (附件 1、2、3),該關考績委員會 104 年第 10 次會議決議,曾員確有違法兼職(經營商業)之情形,爰本部關務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檢附有關佐證資料,將本案送請本部轉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曾靖雯相關說明及歐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文件。

(二)曾靖雯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歐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

貳、被付懲戒人曾靖雯申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財政部以被付懲戒人出任家族企業歐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董事一職,移付懲戒乙案,謹申辯如下:

(一)業務職責與家族企業經營項目並無關聯:被付懲戒人 97 年考試錄取分發至現任服務單位(證 1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簡歷表)現職為進口分類估價(

102 年 8 月起迄今),102 年 8 月至 103 年 5月,負責化學品業務(稅則第 27-29 章);103 年 5月至今,負責菸酒業務(稅則第 22、24 章)。職家族進出口品項為各種紗布布疋及成衣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稅則第 50-63 章),與被付懲戒人之業務無任何關聯。是被付懲戒人自 97 年服務公職迄今,並無與家族企業有任何業務往來。

(二)是否知情之說明:被付懲戒人 97 年至公職服務時,確認當時並未兼任董事一職,惟於今(104) 年 4 月接獲服務單位人事室(下稱人事室)通知,始知曉自 99 年間兼任董事之事,經詢問被付懲戒人之母親,始確認擔任董事之事。嗣經母親表示 99 年公司人事變更,致董監事人員必須更換,登記前曾致電會計師,會計師表明被付懲戒人未實質參與經營、未持有股份且未領有報酬,應得登記為董事,惟變更登記前後皆未告知被付懲戒人(證 3 歐豐司證明書)。是該公司不知法律規範,係又誤信亦不熟悉相關法規之人而致。

經被付懲戒人告知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之母親始知被付懲戒人即使未實質參與經營、未持有股份且未領有報酬,亦不得兼任董事,惟人事室誤解公司法第 195 條規定,認為登記已屆滿 3 年,無改選,當然解任,經被付懲戒人將誤解之規定傳達該公司,致未立即辦理董事異動。同年 6 月,被付懲戒人再次接獲人事室通知必須辦理異動後,立即辦理完成。是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悉掛名該公司董事一職,直至接獲人事室通知,始知情;因人事室通知時並未問及是否知情,僅簽請說明兼任董事一事,故案附相關說明並無提及是否知情,僅為被付懲戒人確認擔任董事一職,及補充說明詢問該公司掛名登記之始末、被付懲戒人無實質兼任情事、辦理異動情形及未領有報酬等情事,被付懲戒人直至接獲人事室通知,始得知兼任董事一職,特此提出說明。

關於 104 年 11 月 25 日台財人字第 10408636390號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二所載:「……曾員確知悉並掛名該公司董事一職……」被付懲戒人表達嚴正抗議,本案被付懲戒人未接獲人事室通知前,並不知情。

(三)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明定。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清廉自持,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100 年至

103 年表現優異,考績皆甲等;100 年及 103 年並授提報,領取關務獎勵金;104 年獲嘉獎 2 支(證 2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100 年領取關務獎勵金之紀錄尚在調閱中,待後補)。是被付懲戒人工作認真,表現備受服務單位肯定。

被付懲戒人因家族企業不知法律規範,係又錯信亦不熟悉相關法規之人而致;被付懲戒人對於擔任董事一職,於人事室通知前並不知情,且未實際參與經營、未持有股份且未領有報酬,得知後已告知該公司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且已變更董事登記,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四)補充說明:被付懲戒人一直為不知情之證明所苦惱,甚至試找調閱通聯紀錄。因電話中人事室曾告訴被付懲戒人,公務員不能兼職董事,難道被付懲戒人不知道嗎?被付懲戒人表明被付懲戒人知道公務員不能兼差,但被付懲戒人的媽媽不知道,而且登記前後也無詢問告知被付懲戒人。惟通聯紀錄難調閱。被付懲戒人確實於人事室通知前不知情,人事室通知時並未問及是否知情,(證 4-7)僅簽請說明兼任董事一事,故案附相關說明並無提及是否知情(證 4-7),被付懲戒人所得稅之申報(證 8-12),亦無相關資料使被付懲戒人得知。敬請貴會明察,如貴會需被付懲戒人親自至貴會說明,請通知被付懲戒人。

二、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證 1、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簡歷表。

證 2、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

證 3、歐豐公司證明書(100 年領取關務獎勵金之紀錄尚在調閱中,待後補)。

證 4-7、被付懲戒人致人事室相關說明。

證 8-12、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曾靖雯係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課員,任職期間,兼任家族企業歐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豐纖維公司)董事,違法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獲告知有不符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情形,即於 104年 6 月 10 日註銷董事身分,並辦理異動登記,完成解任董事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相關說明及歐豐纖維公司變更登記文件、被付懲戒人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歐豐纖維公司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辯稱,不知掛名該公司董事一職,直至接獲人事室通知,始知曉自 99 年間兼任董事之事,經詢問其母親始確認擔任董事之事。嗣經其母親表示 99 年公司人事變更,致董監事人員必須更換,登記前曾致電會計師,會計師表明被付懲戒人未實質參與經營、未持有股份且未領有報酬,應得登記為董事,惟變更登記前後皆未告知被付懲戒人云云,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被付懲戒人係於 97 年間參加考試錄取分發之公務員,自難推稱不知公務員服務法有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次查被付懲戒人前向服務機關說明時,已表明歐豐纖維公司負責人為其父親,其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皆任職於該公司,為符合公司法第 192 條之規定,其家才將其名字列為董事云云,足證其對歐豐纖維公司之成立及其經營之成員知悉甚詳,其於任公職後,始兼任董事,復未提出確鑿之證據,證明其簽名或印章係遭何人所盜用,所辯不知為掛名董事,自無可採。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靖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