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66 號被付懲戒人 胡華榕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胡華榕申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胡華榕(下稱胡員)係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國小教師兼學務主任,胡員疑似擔任眼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業經該校查處屬實。
二、茲據新竹縣政府 104 年 11 月 17 日府人考字第1040123190 號移送書所送胡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胡員兼任眼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一職,且持有該公司股份。
(二)查司法院釋字 308 號解釋規定略以:兼任行政職教師,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復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歷來解釋,渠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又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違反者應先予撤職;次按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函規定,公務員服務法所稱撤職,係先行停職,並依法移付懲戒;爰胡員擔任眼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三)檢陳胡員 92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始報稅資料(所得清單)、眼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經濟部准予登記函各 1 份。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胡員 92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始報稅資料(所得清單)、眼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經濟部准予登記函。
(二)新豐國小 104 年 11 月 2 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三)胡員自白陳述書。
貳、被付懲戒人胡華榕申辯意旨略以:有關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兼任公司監察人乙案,懇請委員明鑑。
一、被付懲戒人並非有意違法,實在是因為一直誤認被付懲戒人在公司身分僅止於股東,並不知有兼任監察人。在人事主任告知違法,亦立刻申請解除身分不敢怠慢。
二、被付懲戒人並未此職務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亦未曾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檢附個人所得資料及公司營業申報資料。
三、被付懲戒人自 91 年 8 月起從事教職以來,兢兢業業專心致力於教育,請委員明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胡華榕係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國民小學教師兼學務主任,任職期間,擔任眼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參與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即於 104 年
5 月 21 日辦理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 92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始報稅資料(所得清單)、眼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經濟部准予登記函、新竹縣新豐鄉新豐國民小學 104 年 11 月 2 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自白陳述書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坦承擔任眼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至其辯稱並未因此職務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亦未曾從事任何不法行為云云,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胡華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