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67 號被付懲戒人 蔡毓青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蔡毓青申誡。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下稱專案調查)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查有未合法兼職人員-高雄分行領組蔡毓青(蔡員經歷資料如附件 1)。依據銓敘部於 104 年 6 月舉辦「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所提供之認定標準,土地銀行認屬蔡員兼任態樣為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茲就查察及處理情形說明如下:
依審計部辦理之專案調查,蔡員兼任「義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附件 2),該員稱公司甫於其出生次年登記,在不知情狀況下兼任兄長公司董事一職,經土地銀行請蔡員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附件 3)確有本人簽章,應屬知情擔任董事,即函請其辦理解除兼職身分,經查已辦妥變更登記(附件 4);另據蔡員所提供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未曾領有兼職公司之薪資或其他所得(附件 5)。
二、蔡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依據財政部人事處函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說明二擬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懲處原則(一)、(二)規定略以:「均須移付懲戒,惟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據此,土地銀行函請蔡員提供其兼職期間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審認後,似尚無明顯支領報酬及對價關係等情事,案經土地銀行 104 年 9 月 1 日 104 年第 6 次人事考核委員會決議予以移付懲戒。
三、蔡員未合法兼職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及「失職」之情事,土地銀行謹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送請本部移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蔡員經歷資料。
(二)審計部專案調查土地銀行蔡員兼職資料。
(三)蔡員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
(四)蔡員辦妥變更董事登記資料。
(五)蔡員 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貳、被付懲戒人蔡毓青申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現任職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期間曾兼任義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順公司)董事一職,茲因係很單純的誤認為該義順公司係屬家族小企業,且對於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章未能深入瞭解,致使誤觸法規,然在公司函知此部分違法,即刻在 104年 4 月 29 日辭任,實乃無心之過,祈請明鑒。被付懲戒人前兼任之義順公司,為兄長所設立全權主導,故在之前任董事期間,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無怠忽職守暨無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法利益,以及損及公司優良企業之行為,亦未領取任何報酬(99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可證),且自始任職於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迄今秉持法制、奉公守法、盡忠職守,抱持不斷學習的態度,回饋公司的栽培與貢獻一己之力,服務更多人群,爾後亦當也是等語。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毓青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領組,任職期間兼任義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順紙業公司)董事,違法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即於 104 年 4 月 29 日解除其兼職身分。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經歷資料、被付懲戒人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被付懲戒人辦妥變更董事登記資料及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坦承擔任義順紙業公司董事,至其所辯任董事期間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無怠忽職守暨無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法利益,亦未領取任何報酬云云,僅得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毓青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